王玉兰诉唐兵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王玉兰诉唐兵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王玉兰。
委托代理人王龙。(原告之父)
被告唐兵(又名唐冰)。
被告刘佰勇。
原告王玉兰诉被告唐兵、刘佰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兵、刘佰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开始,被告唐兵及刘佰勇在“恒美装饰工程公司”未合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唐兵以恒美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刘佰勇以该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名义对外承揽装饰工程,并联系原告王玉兰从事装修设计,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工资及提成。截至2013年1月,原告多次讨要劳动报酬未果的情况下,唐兵、刘佰勇以“恒美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唐兵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300元、上述欠款利息1175元、索款损失5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兵、刘佰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开始,被告刘佰勇、唐兵在“恒美装饰工程公司”未合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唐兵以“恒美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对外承揽装饰工程,并联系原告王玉兰从事装修设计。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工资及提成。被告唐兵于2013年1月23日给原告王玉兰出具欠条一张,共计金额9300元整,并由被告唐兵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定书、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唐兵、刘佰勇在“恒美装饰工程公司”未合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下,联系原告在承接的工程中从事装修设计工作,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且被告本人在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也未按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300元、利息1175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索款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兵、刘佰勇给付原告王玉兰劳动报酬9300元、利息1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唐兵、刘佰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宁
代理审判员 韩晓芸
代理审判员 田广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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