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全诉胡荣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张国全诉胡荣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张国全。
委托代理人蒋永继、汪永彤,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荣。
被告胡忠。
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
负责人王廷旭,系该××部经理。
地址:潇湘大酒店雨田售楼部旁。
被告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旭。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仁和广场4号楼7楼。
原告张国全诉与被告胡忠、胡荣、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忠、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与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全诉称,被告胡忠、胡荣系兄弟关系。原告与2011年经被告胡荣、胡忠介绍从被告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分包了高台县东湾村12#农民公寓楼的模板架设工程,于2011年9月1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完成模板架设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付民工工资25万元,尚欠87879.44元未支付。经原告索要,四被告相互推托未付。现予起诉,要求四被告给付民工工资87879.44元。并承担拖欠工资利息8247.54元。
被告胡忠、胡荣、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应付工资被告已全部给付,并无拖欠事实,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与被告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后,应先对双方争议提请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没有据此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对双方间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并由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203元,由本院退还其219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贺永军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单兴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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