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益峰与江阴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张益峰与江阴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进、黄小勇。
上诉人张益峰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张益峰被机械公司招聘为仓库管理员。2013年8月16日,经张益峰签名确认的职工入厂须知主要载明:四、劳动合同期限内如要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作书面申请并填写“离职审批表”,在未经批准前擅自离职者一律按旷工处理,旷工每天按本人双倍日工资处罚,如连续旷工7天或全年累计旷工15天者,公司有权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如因旷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必须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公司为员工交纳商业保险,如员工中途离职,则按进厂日期至离辞日期按月结算,不足月的按一个月结算,每月50元,在其剩余工资中扣除;十一、……本须知可替壹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9月29日被保险人机械公司为单位员工张益峰等向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机械公司2013年9月、10月分别从张益峰的工资中扣商业险65元。2013年11月15日张益峰与徐新东产生矛盾后,于2013年11月16日起未至机械公司上班。另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张益峰的工资分别为1735.89元、2935元、2935元、78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3日机械公司采购了直径分别为30毫米、53毫米、55毫米规格的锥钻头各1支,并交给张益峰,张益峰仅在入库的账册上登记了直径为30毫米锥钻头,规格为53毫米、55毫米的锥钻头未有登记。2013年11月15日,机械公司发现规格为53毫米、55毫米的锥钻头丢失,损失金额1907元。还查明,2014年1月15日,张益峰向机械公司出具收条凭证:今收到机械公司支付给本人的一次性各项补贴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2014年1月6日,张益峰向申请仲裁,要求1、机械公司支付因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2、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11月份欠付工资715元(1500元-785元);3、机械公司退还9月份、10月份商业意外保险:130元(2个月×65元/月),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裁决:对张益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益峰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机械公司:1、支付因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2、支付2013年11月份欠付工资715元(1500元-785元);3、机械公司退还9月份、10月份商业意外保险:130元(2个月×65元/月);4、机械公司承担工商资料查询费50元。
上述事实,有职工入厂须知、收条、工资凭条、银行对账单、送货单、明细分类账页、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雇主责任险保单、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审理中张益峰对职工入厂须知上除他签署的签名和日期外由机械公司添注的手写体内容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由机械公司添注的手写体内容是他落款后自行添注的。原审法院针对张益峰对该内容形成时间的异议向其进行释明:是否需要鉴定,张益峰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双方当事人确认张益峰2013年11月的工资应为1450元。另张益峰同意如确因他的原因导致规格为53毫米、55毫米的锥钻头遗失,同意从2013年11月份工资中扣除300元作为丢失物品的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8月16日,张益峰与机械公司在职工入厂须知中约定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基本工资等内容,张益峰虽对由机械公司添注的手写体内容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张益峰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异议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张益峰应对其辩称“机械公司添注的手写体内容是他落款后机械公司自行添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入厂须知中约定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及基本工资等劳动合同规定的必备条款,可以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张益峰要求因机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机械公司从张益峰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中扣除商业意外险应否退还的问题。职工入厂须知中约定:“公司为员工交纳商业保险,如员工中途离职,则按进厂日期至离辞日期按月结算,不足月的按一个月结算,每月50元,在其剩余工资中扣除。”机械公司实际在张益峰2013年9月、10月工资中分别扣商业险65元,该行为并不符合双方在入厂须知中的约定,机械公司应退还张益峰商业险30元(15×2),故张益峰要求机械公司退还9月、10月商业意外险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张益峰2013年11月15日离职的原因问题。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张益峰2011年11月的工资金额及离职的时间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张益峰离职的原因。张益峰认为因与机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新东发生激烈冲突后才被迫离职的,机械公司认为是张益峰自动离职的。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益峰主张被机械公司辞退,机械公司主张张益峰旷工自动离职,机械公司虽提交了2013年11月16日与张益峰的通话记录,但张益峰仅认可通话内容是让其核对仓库物品,因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机械公司以张益峰以旷工罚款为由扣去工资应予返还。
关于机械公司2014年1月15日支付给张益峰的1500元是否包含欠付工资的问题。2014年1月15日,机械公司支付张益峰1500元,张益峰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机械公司支付给本人的一次性各项补贴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该收条内容明确收取的1500元是各项补贴,并不涉及欠付的工资。故对机械公司主张其与张益峰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均已结清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益峰应否承担53毫米、55毫米的锥钻头丢失的责任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3日机械公司采购了直径分别为30毫米、53毫米、55毫米规格的锥钻头各1支,并交接给张益峰,张益峰在入库的账册上仅登记了直径为30毫米锥钻头,规格为53毫米、55毫米的锥钻头未有登记。现机械公司主张规格为53毫米、55毫米的锥钻头被张益峰丢失,但张益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张益峰应负证明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张益峰主张的工商查询费50元的承担问题。张益峰为证明机械公司的诉讼主体而产生的相关的查询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机械公司应支付张益峰工资365元(1450元-785元-300元)及退还2013年9月、10月的商业意外险3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机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张益峰工资365元;二、机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退还张益峰商业意外险30元;三、驳回张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益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职工入厂须知的手写部分是公司事后添加的,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承担二倍工资的责任,虽然其在登记入册时遗漏了钻头,但是不能以此认定钻头已经遗失,不应当被扣款,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费用不应当由职工承担,应当返还被公司以中途离职为由从工资中扣除的有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主张。
被上诉人机械公司答辩称,张益峰不仅申请仲裁,还向劳动执法机构投诉,公司为息事宁人已经向其支付1500元一次性解决了纠纷,张益峰不应当继续纠缠,如果张益峰不同意职工入厂须知的规定可以不入职,其既然已经签字,就应当信守规定,公司的扣款是正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二审时张益峰要求对职工入厂须知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与其签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机械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亦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张益峰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
本院认为,劳资双方不仅应当就工作岗位、作息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应当就上述内容形成书面劳动合同。职工入厂须知涉及劳动纪律、安全提示、商业保险等的内容均为打印形成,而工作岗位、作息时间、劳动报酬等涉及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部分均为手写。因此,当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有争议时,机械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视为当时未就上述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形成书面协议。本案中,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争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可以认为当时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形成书面合同,故机械公司应当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按照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二倍工资的规定,机械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3000*2)。张益峰作为仓库管理员,账实相符是其职责所系,现登记账册中记载的钻头少于当初移交给张益峰的数量,张益峰又不能证明其已克尽职守的,机械公司依法可以扣除其部分工资以示惩戒。张益峰要求返还被扣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保险费用的负担,职工入厂须知中即有规定,并非事后添加,张益峰签字的,应当受该规定的约束。本院对于张益峰要求返还扣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由机械公司承担工商查询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是二倍工资一节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江阴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益峰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6000元;
三、驳回张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江阴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张益峰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张益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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