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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红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7

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红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荣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新。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升控股公司)因与上诉人张红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到原告承建的盐城五金机电城一期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2011年6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并以石膏外固定。同年8月17日,原告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8月24日,原告到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患者2月前工作中从空中坠地摔伤,右足跟部着地受力,右足跟部剧烈病痛,局部渐肿胀,活动障碍,查X线示右侧跟骨骨折,予石膏外固定,1个半月后拆除石膏,今门诊复查X线鸟嘴样骨折明显移位,为进一步诊治收住院。8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处理右跟骨骨折;2、逐步患足功能锻炼;3、周3上午骨科专家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3089.4元
2010年6月30日,原告及妻子朱红香与浙江港升盐城五金机电城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兹江苏盐城五金机电城一期项目部粉饰面砖班组职工张红新在工地受伤,经双方洽商一致,项目部一次性补助贰万五仟元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以后休养期间的一切费用)。以后项目部不承担一切医药费及费用和一切责任。此协议有法律效律(力)。身份证号:××。签字:朱红香张红星(新)”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25000元。
2012年10月26日,经被告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2013年7月3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因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同年7月,被告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损失157733元,申请仲裁期间,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21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裁决:被申请人港升控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张红新工伤保险待遇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5000元后合计96780.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4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本案中,被告张红新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被告张红新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被告浙江港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行使自己的辞职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为2013年7月;(二)关于被告张红新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鉴于被告受伤前在建筑行业从事瓦工工作,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按2011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410元/年;(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张红新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问题。1、应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中,被告2012年10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7月3日认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089.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10元÷12个月)×9个月×=27307.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4元/月(40969元/年÷12个月)×(75-42)×0.4=45064.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9元/年÷12个月×6个月=20484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自2011年6月22日至8月27日期间,原告处于治疗期间,出院医嘱“患足功能锻炼”,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出院恢复情况,应给予原告停工留薪期三个月,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410元÷12个月)×3个月=910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7)护理费。被告治疗期间住院3天,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40元;(8)交通费。被告提供交通票据262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28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5883.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5000元,原告浙江港升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损失80883.7元;(四)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就工伤事件达成协议,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就张红新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但该赔偿协议是在未经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形下签订的,被告对以后的病情没有正确的预判,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依据该协议所获补偿25000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105883.7元,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应由原告补足,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如下:原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内支付被告张红新工伤待遇损失共计80883.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上诉人港升控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动者张红新在受伤后已与用人单位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获得赔偿,无权另行起诉主张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存在错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红新的原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红新答辩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部达成过协议,但是该协议未就工伤费用做处理,仅就部分费用做了处理,只是补偿协议,并非赔偿协议。一审法院对这份协议性质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二、一审认定的护理期限过短、工资标准过低、停工留薪期过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港升控股公司针对上诉人张红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张红新对于护理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护理费应当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如果出院后病人仍需要护理,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一审庭审过程中,劳动者张红新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应按照住院期间来计算护理费;二、上诉人张红新主张以20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动者张红新是临时工,做一天计算一天工资,在不工作下雨或者不安排劳动时没有劳动报酬,故应以劳动者受伤时上一年度同种工作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3、上诉人张红新主张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者在受伤后其自行回到南通、无锡进行工作,并非上诉人张红新所称的“治疗”。且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偏长。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红新向本院提起撤回其上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动者张红新在受伤后签署协议并实际获得补助费用之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一审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首先,关于劳动者张红新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且实际获得赔偿费用之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虽然双方就伤者张红新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但该赔偿协议是在未经张红新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形下签订,张红新对以后的病情没有正确的预判,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协议非张红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红新依据该协议所获补偿25000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105883.7元,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应由上诉人补足,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一审认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工伤认定结论,结合伤者张红新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合理认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港升控股公司认为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合理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加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部分减半收取15元,由上诉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张红新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东
代理审判员  曹荣
代理审判员  严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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