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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与包伟栋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4

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与包伟栋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滕加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益云,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伟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建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灿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春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宝。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磊,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境科学院)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包伟栋、包建栋、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诉称,我们五人的亲属丁雪芳在环境科学院从事保洁工作,后于2011年6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3月11日,丁雪芳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我们五人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部门未予受理。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环境科学院支付我们五人因丁雪芳工亡产生的待遇共计7736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境科学院承担。
环境科学院辩称,丁雪芳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丁雪芳以其妹妹丁小芳的名义到单位工作,单位以丁小芳的名义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份,金额为5万元,故该5万元应从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关于包伟栋、包建栋、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主张的费用金额和计算标准,我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灿锦与丁雪芳系夫妻关系,包伟栋、包建栋系包灿锦与丁雪芳之子,丁春海、于秀宝系丁雪芳的父母。丁雪芳于2010年4月11日以自己妹妹丁小芳名义到环境科学院工作,具体岗位为保洁员。2011年6月22日,丁雪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3月1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雪芳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包伟栋、包建栋、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受理。嗣后,包伟栋、包建栋、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包伟栋、包建栋、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在丁雪芳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向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提起侵权之诉。2011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确认丧葬费为17945元,该费用已作出赔偿。
原审又查明,丁雪芳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0年,常州市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所涉及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为3211元。2011年7月1日,常州市对于抚恤金发放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系数为1.1026。2012年7月1日,常州市对于抚恤金发放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系数为1.103。2013年7月1日,常州市对于抚恤金发放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系数为1.10。截至目前,2014年度的抚恤金发放标准尚未进行调整。
原审再查明,丁雪芳以丁小芳名义在职期间,环境科学院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丁小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被认定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依照规定取得相关的补偿。本案中,因丁雪芳的死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亡,故包伟栋、包建栋、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作为丁雪芳的近亲属,有权享有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丁雪芳因工死亡后,包伟栋、包建栋、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依法可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法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首先,关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和支付时间问题。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丧葬补助费应按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计发,于死亡当月支付。据此,依据当时相关的计发标准,环境科学院依法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丧葬补助金为192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由于丧葬费为实际发生费用且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已经作出处理,故对交通事故中已处理部分17945元予以扣除。其次,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和支付时间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死者生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发放的时间自死亡的次月开始,于每年的7月1日按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调整。据此,包灿锦作为丁雪芳的配偶,抚恤金每月应为771元(3211*60%*40%),丁春海、于秀宝作为丁雪芳的父母,抚恤金应为每人每月578元,发放的时间为自2011年7月开始(同时按调整系数同步调整),直至去世为止。由于环境科学院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截至2014年5月31日为止,环境科学院应当支付包灿锦32783元(10196元+11247元+11340元),支付丁春海、于秀宝抚恤金每人24587元(7648元+8435元+8505元)。自2014年6月1日开始,环境科学院应按月发放抚恤金,直至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去世为止。包伟栋、包建栋、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要求环境科学院一次性支付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环境科学院要求扣除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因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环境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包伟栋、包建栋、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丧葬补助金132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环境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抚恤金共计81957元(其中,包灿锦32783元,丁春海24587元,于秀宝24587元)。三、环境科学院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包灿锦(再婚或去世为止)、丁春海、于秀宝(至去世为止)抚恤金,具体支付标准和方式为:每月1日支付(首期应于2014年6月1日支付),2014年6月份的支付标准为包灿锦每月1031元,丁春海每月773元,于秀宝每月773元;此后在每年的7月1日常州市调整抚恤金标准后按相同的调整系数予以上调。四、驳回包伟栋、包建栋、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环境科学院负担。
上诉人环境科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是针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丁雪芳发生工亡事故时已经61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50岁。而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工亡的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抚恤金依据不足且计算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因此,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需供养的亲属是由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应提供所需供养的亲属无任何收入来源的证据,而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民政部门或社保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任何证据。另根据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之规定,及丁雪芳生前工资为1200元每月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抚恤金81957元、2014年6月的支付标准为包灿锦每月1031元、丁春海、于秀宝每月773元,证据不足,且计算标准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包伟栋、包建栋、包灿锦、丁春海、于秀宝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十分清楚。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北区新桥镇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复印件,并认为根据该办法第27条规定,无论丁雪芳的配偶及父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都有社会保障。另外,上诉人还陈述,从新北区网站上的资料来看,新桥镇对80岁以上老人生活补贴待遇也有规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实施办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办法上的标准是每人每月40元,根本无法保障相应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关于上诉人陈述的新桥镇对80岁以上老人有补贴,相应证据上并没有显示,且被上诉人从未拿到过任何补贴。双方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丁雪芳因工死亡的事实已由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并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1、关于“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丁雪芳因工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原审法院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供养亲属”的确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丁雪芳的配偶及父母属于供养亲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环境科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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