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水龙与吴江区菀坪粮食管理所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戴水龙与吴江区菀坪粮食管理所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水龙。
委托代理人文韬,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区菀坪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钟金根,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汝少峰,局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水龙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区菀坪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粮管所)、苏州市吴江区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戴水龙系粮管所职工,于1983年12月21日从竹梯上滑落受伤,被诊断为左跟骨塌陷性骨折。受伤后戴水龙经多次复诊治疗。1990年9月26日,原吴江县粮食局发出通知称戴水龙连续十个多月未上班,要求戴水龙于1990年10月10日前到原吴江县粮食局人事股面谈,如逾期不来,按除名处理。1990年12月22日,原吴江县菀坪粮管所、苏州市葑门农副产品购销站、戴水龙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戴水龙借调至苏州市葑门农副产品购销站工作,时间自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止,借用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均有苏州市葑门农副产品购销站负担。1994年4月14日,粮管所向戴水龙发出对旷工职工劝告通知,称因戴水龙连续旷工三个月,通知其于1994年4月24日到厂面谈。1994年4月30日,粮管所经工会同意后作出违纪职工辞退决定,将戴水龙辞退。戴水龙称其未收到过原吴江县粮食局的通知,粮管所发出的对旷工职工劝告通知,以及违纪职工辞退决定。戴水龙陈述其1994年后开始到其他单位工作,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2012年2月18日,粮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戴水龙因从高处跌落受伤,被诊断为左跟骨塌陷性骨折,后因治疗长期病假。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戴水龙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戴水龙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戴水龙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戴水龙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粮管所出具的证明、粮食局出具的证明、病历,粮管所提交的粮食局通知、补缴受理费协议、协议书、违纪员工辞退警告书、对旷职职工劝告通知、违纪员工登记表、违纪员工辞退决定、营业执照、职工花名册、关于对戴水龙通知的除名意见,以及戴水龙、粮管所、粮食局的原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戴水龙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粮管所、粮食局连带支付戴水龙以下费用:医疗费5000元(1983年到1998年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工资662676元(1983年12月到1995年1月之间的工资,标准按照2013年工伤待遇标准计算)、工伤赔偿金33614元(暂定戴水龙伤残程度为十级,计算7个月的伤残赔偿金)、生活护理费86436元(戴水龙受伤之后三年生活无法自理,由妻子进行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苏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合计787726元;诉讼费用由粮管所、粮食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粮管所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1994年4月30日解除,戴水龙要求粮管所支付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戴水龙对粮管所的辞退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辞退决定未送达,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未于1994年4月30日解除,戴水龙也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法定期限内向粮管所提出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现戴水龙于2014年3月18日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粮管所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戴水龙要求粮管所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均是建立在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之上,戴水龙应当先行进行工伤认定,现戴水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该主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戴水龙要求粮食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戴水龙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粮食局非劳动争议当事人,戴水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戴水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戴水龙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戴水龙于1983年12月21日受伤后,粮管所拒绝支付粮票、米票、油票等一系列福利待遇,粮管所该行为属于克扣工资待遇,且粮管所截止目前没有向戴水龙出具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材料,故戴水龙要求粮管所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请在法律时效范围内。二、粮管所于2012年2月18日向戴水龙证明,认可戴水龙于1983年12月21日在粮管所上班期间因公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因公伤害发生在本条例施行之前的,按照本条例执行”,及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2011)规定“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故戴水龙依法应当享受国家现行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粮管所辩称:一、仲裁请求已超时效。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1994年4月30日解除,且戴水龙已退休多年,无论是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还是退休之日起算,时效均已届满。粮管所从未克扣戴水龙任何工资;二、工伤未获认定。戴水龙受伤事宜当时已处理完毕,其从未提出过工伤认定,更未构成伤残。事发已有31年,戴水龙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正确,戴水龙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粮食局辩称:一、同意粮管所的答辩意见。二、粮食局系行政机关,戴水龙与粮食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劳务关系,且粮管所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粮食局除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外,对于戴水龙无论何种原因受伤均不负赔偿责任。粮食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戴水龙的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戴水龙要求粮管所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戴水龙对粮管所的辞退决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确认1994年开始到其他单位工作,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但是认为辞退决定未送达,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即使辞退决定未向戴水龙送达,双方劳动关系未于1994年4月30日解除,戴水龙也应在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法定期限内向粮管所主张拖欠的工资,戴水龙于2014年3月18日才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拖欠工资,已明显超出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据此不支持戴水龙的该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戴水龙要求粮管所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工伤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基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以工伤认定为提前。戴水龙受伤发生于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当时虽然没有工伤认定的规定,但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关于因公或非因公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且残废状况的确定和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戴水龙受伤并未经相关部门审查确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出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但戴水龙未在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属行政职权,法院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的受伤经过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因戴水龙的受伤至今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其根据工伤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缺乏依据,本院对戴水龙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戴水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戴水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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