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忠等与李文寿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高建忠等与李文寿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建忠。
委托代理人张宵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永军(又名高三牛、高山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寿。
委托代理人王荣寿,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海云(又名高小青)。
上诉人高建忠、上诉人高永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寿、被上诉人石海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2)盂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宵智、上诉人高永军、被上诉人李文寿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寿、被上诉人石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李文寿受高建忠、石海云(又名高小青)、高永军(又名高三牛、高山牛)雇佣到三被告经营的石窖沟矾石厂工作,该矾石厂无任何证照,属无证非法经营。2011年4月26日早9时许,被告高建忠指派原告李文寿驾驶高建忠本人所有的面包车给工人买早饭。返回途中,因避让行人,翻入路边沟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李文寿送入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李文寿因车祸致使腹部脏器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液,左侧旁10、11、12肋骨骨折,左1、2、3、4腰椎横骨折。2011年4月27日,出院回家保养。原告李文寿支付医疗费1199.82元。之后原告李文寿与三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于2011年12月16日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以“主体不适格即被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为由,作出盂劳(人)仲案字(2011)0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李文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李文寿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为此,原告李文寿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李文寿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医院收费凭证、鉴定费收费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建忠、石海云(又名高小青)、高永军(又名高三牛、高山牛)开办经营的石窖沟矾石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属非法经营单位。原告李文寿受三被告雇佣在三被告经营的石窖沟矾石厂工作。原告李文寿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原告李文寿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山西省实行<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文寿在为三被告工作时受伤,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相关费用:1、医疗费1199.82元。2、鉴定费1000元。3、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待遇24484.9元[工资基数按照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48970元÷12个月)]。4、护理费3672.7元[酌情确认护理时间3个月×(48970元÷12个月)×30%]。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27.5元(9个月×48970元÷12个月)。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454.9元(18个月×48970元÷12个月)。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727.5元(9个月×48970元÷12个月)。上述各项共计177267.32元。三被告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建忠、石海云(又名高小青)、高永军(又名高三牛、高山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寿人民币177267.32元;二、被告高建忠、石海云(又名高小青)、高永军(又名高三牛、高山牛)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高建忠、高永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建忠主要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文寿提供劳务,按日计酬,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限。根据法律规定,高建忠、石海云、高永军与李文寿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合问关系,显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判令上诉人及石海云(又名高小青)、高永军(又名高三牛、高山牛)共同赔偿李文寿177267.32元,仍属错误。
高永军主要诉讼请求:撤销(2012)盂民初字第346号判决,驳回李文寿对其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高永军也受雇于石海云,并非合伙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石窖沟钒石厂不存在,根本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企业形式。首先,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其次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再次没有经营范围,最后没有规定的经营期限,事实上就是高建忠、石海云实施私挖乱采的一个地点。在其非法生产中,雇佣人员的伤害,应按照雇员损害赔偿处理,而不是按工伤赔偿处理。
被上诉人李文寿答辩:1、高建忠、石海云、高永军以矾石场的名义进行招工;2、已具备生产条件经营规模,但无企业执照,无经营手续,符合非法用工;3、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责任在对方,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非法用工;4、一审认定的赔偿款数额有依据,合法正确。高永军是以合伙人名义参加经营,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石海云答辩:高建忠指使李文寿买早餐时,致其出事受伤,责任不在石海云。主要责任在高建忠,石海云负责修车花费1万元,且已经履行。李文寿的赔偿责任,与高永军无关,高永军是跟随石海云干活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石海云系其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姓名,高小青是其曾用名。石海云使用高小青为其姓名参与本案民事行为活动,一审审理期间也使用高小青为其姓名参加诉讼活动;上诉人高永军系其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姓名,高三牛、高山牛是其曾用名。高永军使用高三牛为其姓名参与本案民事行为活动,一审审理期间使用高山牛为其姓名参加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高建忠、石海云、高永军三人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一定数量的劳工,开采矾石,此种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备案,属非法经营单位。高建忠、石海云、高永军非法用工致使李文寿受伤,非法经营单位的责任者高建忠、石海云、高永军应向伤残职工李文寿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应当赔付李文寿医疗费、鉴定费之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高建忠、石海云、高永军还应当赔偿李文寿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内容。一审法院根据非法用工事实,以非法用工关系适用相关法律判令高建忠、石海云、高永军三人对李文寿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高永军未提供足够反驳证据,证明其为石海云所雇佣,高永军主张其并非与高建忠、石海云合作经营开采矾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建忠、高永军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郝丽琴
审判员 王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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