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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方武与鹿启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5

韩方武与鹿启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3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方武,沛县圣通耐磨铸钢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启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青。
上诉人韩方武因与上诉人鹿启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方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上诉人鹿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韩方武经徐州市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开办工厂,注册登记个人经营,字号名称沛县圣通耐磨铸钢厂(以下简称铸钢厂)。鹿启海于2007年到铸钢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9月14日3时许,鹿启海在铸钢厂内抬铁水时,因抬杆断裂,铁包掉地,被铁水烫伤,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10月8日出院,共住院23天。鹿启海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医疗费用由韩方武支付。
2008年9月18日,原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沛劳社伤认定(2008)第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鹿启海为工伤。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8月6日作出徐劳工鉴通(2010)第201007221号徐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鹿启海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2010年10月18日,鹿启海向沛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沛县仲裁委以“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不同意本委审理,故本委不再受理”为由作出沛劳仲确字(2010)第17号不再受理案件确认书。鹿启海不服该确认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方武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54056元。后于2011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
韩方武对沛劳社伤认定(2008)第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1年6月向沛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沛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了韩方武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沛复(决)字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沛劳社伤认定(2008)第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鹿启海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指定沛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2月10日,鹿启海撤回对沛县人民政府的起诉。2012年12月28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鹿启海受伤一事再次作出沛人社伤认定(2012)第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鹿启海为工伤。韩方武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沛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沛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沛人社伤认定(2012)第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韩方武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沛人社伤认定(2012)第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判决驳回韩方武的诉讼请求。韩方武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过程中韩方武要求对鹿启海的伤情进行复查鉴定,鹿启海不同意鉴定。
2013年10月,鹿启海向沛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韩方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076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84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70539元。沛县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韩方武向鹿启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1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84元等合计108783.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对鹿启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韩方武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鹿启海在韩方武经营的铸钢厂工作,与铸钢厂存在劳动关系,韩方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鹿启海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韩方武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鹿启海因工受伤应由韩方武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因鹿启海所依据的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2010年作出的,且鹿启海在2010年已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与韩方武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于2010年已解除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下同)有关规定确定鹿启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对鹿启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均未提供鹿启海在受伤前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故按照2007年度沛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128元计算。鹿启海2007年9月受伤,2010年8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其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法院予以支持。故鹿启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128元(16128元/12月*12月)。
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576元(520元/21.75天*15天+590元/21.75天*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241.5元(15元/天*70%*23天)
4、鉴定费:鹿启海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法院对鹿启海要求的鉴定费280元予以支持。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10752元(16128元/12月*8月)。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故应以沛县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法院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32.34元[(71.18-37.03)*22166元/12月*0.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77.33元(22166元/12月*8月)。
7、鹿启海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鹿启海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643.17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韩方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鹿启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47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3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77.33元等合计66643.17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上诉人韩方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的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上诉人认为2010年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沛劳社认定(2008)第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该决定书已经失去效力,因此该2010年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当然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是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定(2012)第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上诉人应当以此次新的工伤认定书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以新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赔偿。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一审法院也准许了上诉人的申请,但是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不同意鉴定。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工资已经由韩森支付,应当予以扣减。
针对韩方武的上诉,鹿启海答辩称,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正确,韩方武应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我们对赔偿标准进行了上诉,应以我方上诉的标准计算赔偿。
上诉人鹿启海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计算方式和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计算依据及标准,认定工伤的时间应当为2013年8月16日,应当以2014年的工伤赔偿标准计算鹿启海的各项费用,改判韩方武支付各项费用161067.6元。
针对鹿启海的上诉,韩方武答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0年且鹿启海在2010年已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二、本案不能适用2014年的工伤待遇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鹿启海与韩方武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如何确定;2、2010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赔偿依据;3、鹿启海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韩方武撤回其要求扣减伙食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上诉人鹿启海在2007年受伤,2008年进行工伤认定,在2010年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时已经要求对方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在内的各项费用。且受伤后至今鹿启海并未再次在韩方武处工作。因此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0年已经解除并无不当,现在鹿启海上诉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2010年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赔偿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韩方武在一审中以2010年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效,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2018)第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2012)第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取代而无效为由申请对鹿启海的伤情进行重新劳动能力鉴定,但是鹿启海的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时距其受伤已将近三年,韩方武并未就鹿启海的伤情发生显著变化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在鹿启海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以2010年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3、关于鹿启海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鹿启海于2007年工作时受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发放基数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此原审法院依照2007年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作的标准;按照2009年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鹿启海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述各项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  袁 菊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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