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崔万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崔万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万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淑军(系崔万良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景伦。
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通集团)与被上诉人崔万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荣、被上诉人崔万良的委托代理人孔淑军、李景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菏泽交通集团一审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驾驶挂靠于原告处的鲁R×××××车与尚某某驾驶的豫G×××××车相撞,尚某某负事故全责。该次事故造成被告受伤。2011年6月27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系原告处挂靠经营车辆的驾驶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2012年3月5日和5月26日,原告分两次支付了被告崔万良医疗费97254.3元,由被告崔万良之妻孔淑军代为领取并出具了收条。事后,原告在泗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侵权人尚某某行使追偿权时,泗水县人民法院告知实际侵权人尚某某及保险公司已将被告崔万良的医疗费支付完毕,崔万良也已足额领取了医疗费用。被告崔万良在已从侵权人处得到医疗费的情况下再向原告主张的行为属重复主张,属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
原审被告崔万良一审辩称:1、本案非立案时确定的欠款纠纷,也非原告在庭审时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同时也不是庭审时确定的医疗费追偿纠纷,应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工伤医疗费承担的劳动争议。所以,本案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直接诉讼不当,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返还的97254.30元医疗费,是被告崔万良发生工伤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该款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且该医疗费系经双方同意,依法自愿履行的,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作为原告承担工伤医疗费用责任的证明,原告也已经由财务部门记账处理。所以双方基于被告工伤发生的该部分医疗费完全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双方自愿,原告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3、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泗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返还医疗费的依据。(1)菏泽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虽判决确认工伤医疗费在侵权责任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不能再进行主张,但本案涉及的97254.30元医疗费并非该两份判决审理的内容。仲裁申请时申请的医疗费236476.92元包含该内容,但在仲裁时因考虑原告已经支付了该工伤医疗费97254.3元,被告已经放弃了该部分的请求,并在本案诉讼时将医疗费减少为135589.58元。所以,该两份判决书并未审理本案争议的工伤医疗费,并未确认本案争议的工伤医疗费应当返还。该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返还该部分医疗费的依据。(2)泗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仅能证明判决侵权责任方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但因被告损失极大,侵权责任方最终剩余大量赔偿款未能实际支付。(3)即便是涉及本案的医疗费存在被告重复受偿的情况,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自愿支付,已经履行完毕,侵权案件是判决履行,具有强制性,如侵权方也主张返还,势必造成案件无法进行。综上,原告诉讼程序不当,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崔万良驾驶原告交通集团所有的鲁R×××××号客车由青岛运送旅客回菏泽途中,至泗水县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尚某某所有的豫G×××××(豫G×××××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被告崔万良受伤。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万良无责任。2011年6月27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系原告处挂靠经营车辆的驾驶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被告崔万良受伤后被送往泗水县急救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开放性胫腓骨二段骨折,3、闭合性胫腓骨下段骨折,4、皮肤裂伤。被告在该中心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1092.25元。2010年6月1日,被告转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113天,支付医疗费85410.7元。2010年9月24日,被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5607.93元。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11日,被告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239天,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13日在该院又住院20天,出院后至2012年2月20日支付复查费3957.5元。以上费用已经(2010)泗民初字第777号、(2011)泗民初字第374号、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赵某某及其妻刘某某赔偿。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55天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17606元,由被告之妻孔淑军于2012年5月26日在原告处领取。被告在泗水县急救中心及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13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79648元,由孔淑军于2012年3月5日在原告处领取。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提出工伤申请,2011年6月27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9月22日向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菏开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崔万良出院后至2012年7月6日前花费的医疗费5767.2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8日花费的医疗费1420.8元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经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民初字第580号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泗水县人民法院(2010)泗民初字第777号、(2011)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已经执行到位。被告崔万良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复印于被告交通集团东明十公司账面,原告下属交通集团东明十公司持有该证据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保险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保险费用,应当按照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属于社保范畴是对被告受伤期间医疗、误工等费用加以补偿。交通事故赔偿是民事案件,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索要赔偿金,包括医疗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等,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97254.30元医疗费,是原告按照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应当支付费用,原告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第三人侵权与职工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医疗费这种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够双重赔偿。本案中医疗费97254.3元已判决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且被上诉人已足额得到。上诉人替代工伤保险机构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该97254.3元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将该费用予以返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崔万良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菏泽仲裁委(2014)菏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证明泗水县人民法院(2011)泗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按该判决书足额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提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商初字917号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菏泽仲裁委裁决书(2014)菏仲裁字第12号所涉及的数额与泗水县判决书所涉及的各种数额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菏牡商初字917号案件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因为127234.39元没有履行。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作为崔万良的用工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崔万良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菏泽交通集团没有为崔万良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其支付崔万良的工伤保险待遇。崔万良的医疗费用已经菏泽交通集团负责人核准并支付给崔万良,现菏泽交通集团又以不当得利起诉崔万良要求退还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权没有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代理审判员 古清雅
代理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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