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等诉王丰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等诉王丰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
投资人杨卫。
委托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剑。
委托代理人王银邦。
委托代理人吕敦郊,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轩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
上诉人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乾鹤包装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鹤包装厂的投资人杨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韵翔,被上诉人王丰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邦、吕敦郊,原审第三人上海轩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隆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丰剑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3年7月2日,王丰剑及其父亲王银邦经轩隆咨询公司介绍进入乾鹤包装厂试工,王银邦于2013年7月2日至7月17日期间在乾鹤包装厂工作。2013年8月2日中午,王丰剑在乾鹤包装厂受伤,乾鹤包装厂送王丰剑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就诊,医疗费由乾鹤包装厂垫付,诊断结果为“左肱骨中…骨折”。王丰剑未与乾鹤包装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乾鹤包装厂未为王丰剑缴纳过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丰剑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丰剑、乾鹤包装厂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乾鹤包装厂称:王丰剑中午有时会来公司玩,而且如临近中午就餐时间,公司员工订的客饭有多余的话也会拿给王丰剑吃的;王丰剑在乾鹤包装厂食堂内受伤,受伤原因是王丰剑与工人打闹玩,王丰剑要求和员工刘鲁闵扳手腕……王丰剑用力过度压在桌上才受伤的;受伤当天是乾鹤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将王丰剑送至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是乾鹤包装厂支付的;刘鲁闵提出因王丰剑是聋哑人生活困难故询问是否可以由乾鹤包装厂先行垫付医药费,因为刘鲁闵是山东人,刘鲁闵提出山东治疗医药费便宜,且经了解该医院比较好,故才将王丰剑送至山东治疗,王丰剑治疗的医药费大部分是刘鲁闵付的,乾鹤包装厂仅在治疗初垫付了人民币3,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王丰剑要求确认2013年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与乾鹤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丰剑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丰剑与乾鹤包装厂在2013年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中,王丰剑称,王丰剑及其父亲王银邦经轩隆咨询公司介绍进入乾鹤包装厂工作。2013年8月2日,王丰剑在机床上工作时候受伤。王丰剑父亲离开乾鹤包装厂后,王丰剑继续在乾鹤包装厂工作,王丰剑做的是杂活,王丰剑什么都会做,只要让王丰剑做就可以了。因为王丰剑在乾鹤包装厂工作时间长了,经常干的就是那几件事情,所以即使无法沟通也是可以干的。因为王丰剑父亲离开乾鹤包装厂后去工地工作,考虑到天气太热,所以王丰剑父亲要求王丰剑继续在乾鹤包装厂工作,乾鹤包装厂老板娘也是同意的。送王丰剑去青浦和山东就医都是乾鹤包装厂老板送的,费用都是乾鹤包装厂承担的。
乾鹤包装厂称,王丰剑确实曾至乾鹤包装厂试工,乾鹤包装厂得知王丰剑是聋哑人,明确表示不能录用王丰剑,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王丰剑因为在乾鹤包装厂休息时间和乾鹤包装厂员工掰手腕而受伤,并非是因为王丰剑在乾鹤包装厂工作而受伤,在仲裁庭时王丰剑也陈述王丰剑因为内力受伤,并非外力,由此可以看出王丰剑、乾鹤包装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丰剑受伤后刘鲁闵和乾鹤包装厂负责人送王丰剑就医。若王丰剑干杂活需要和其他人员沟通,但其和手语老师都很难沟通,和一般不懂手语的人员根本无法联系。王丰剑父亲7月16日就提前解除和乾鹤包装厂的劳动关系,按常理来看王丰剑父亲比王丰剑更适合工作,所以正常情况下,乾鹤包装厂不可能作出解除和王丰剑父亲劳动关系而保留和王丰剑劳动关系的决定。王丰剑父亲离开后王丰剑没有留在单位,因为王丰剑存在沟通障碍,王丰剑父亲在乾鹤包装厂工作时会带着王丰剑在身边,因此王丰剑和乾鹤包装厂的员工会玩耍,这种情况持续至王丰剑父亲离职后,王丰剑父亲离开后,王丰剑本人还经常在中午休息时候来找乾鹤包装厂员工玩耍。王丰剑是和乾鹤包装厂正在就餐的员工玩耍时受伤,王丰剑没有在乾鹤包装厂就餐。虽然王丰剑不是乾鹤包装厂的员工,但是王丰剑因为乾鹤包装厂员工而受伤,所以在乾鹤包装厂员工无法支付王丰剑医疗费的情况下,乾鹤包装厂帮忙垫付了医药费。
乾鹤包装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乾鹤包装厂多名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乾鹤包装厂员工刘鲁闵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丰剑、乾鹤包装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丰剑并不是因在乾鹤包装厂工作而受伤。乾鹤包装厂老板娘没有送王丰剑至山东治疗,当时王丰剑提出因为山东治疗费用低,所以需要去山东治疗,要求乾鹤包装厂出路费,乾鹤包装厂出了。王丰剑去山东治疗后乾鹤包装厂没有再支付过医疗费,当时只是借给王丰剑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因为考虑到王丰剑是在乾鹤包装厂因乾鹤包装厂员工原因受伤,乾鹤包装厂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出借给王丰剑部分费用。
王丰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乾鹤包装厂员工出具,与乾鹤包装厂有利害关系。王丰剑受伤后乾鹤包装厂老板娘将王丰剑送至郯城中医院治疗,王丰剑医疗费用都是乾鹤包装厂支付的。王丰剑不是山东人,他对山东的情况不清楚,是乾鹤包装厂提出要将王丰剑送到山东治疗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乾鹤包装厂提供的员工证明及情况说明,从形式上说,因证人均某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均为乾鹤包装厂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乾鹤包装厂这一证据不予采信。乾鹤包装厂认为王丰剑、乾鹤包装厂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庭审陈述及仲裁陈述看来,乾鹤包装厂就提供王丰剑就餐以及送至山东就医的相关情况陈述不一且前后矛盾。另外,从乾鹤包装厂的行为看来,乾鹤包装厂提供非本单位员工中午就餐,送非本单位员工就医并且垫付医药费、就医路费有悖于常理,且乾鹤包装厂亦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对乾鹤包装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王丰剑、乾鹤包装厂均认可王丰剑与其父亲由轩隆咨询公司介绍于2013年7月2日至乾鹤包装厂试工,结合王丰剑在乾鹤包装厂受伤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王丰剑、乾鹤包装厂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轩隆咨询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丰剑与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乾鹤包装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3年7月3日,王丰剑的父亲王银邦经轩隆咨询公司介绍进乾鹤包装厂试工,当时王银邦带着聋哑的王丰剑一起到乾鹤包装厂,王丰剑的父亲王银邦想让王丰剑也在乾鹤包装厂工作,乾鹤包装厂认为王丰剑系聋哑人,无法交流,也无法安排工作,就不同意王银邦的要求。由于王银邦在乾鹤包装厂工作,其父子两人生活艰辛,在工厂食堂开饭的时候,王丰剑也会到工厂食堂吃一些剩饭剩菜,乾鹤包装厂的员工有时也会和王丰剑玩耍,对此,乾鹤包装厂是知晓的,但是考虑到王丰剑系聋哑人,基于同情,也没有制止。2013年8月2日中午,王丰剑在食堂与该厂的员工刘鲁闵掰手腕,在双方打闹过程中造成王丰剑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鲁闵派人把王丰剑送往医院,由于刘鲁闵没有钱,应刘鲁闵的请求,乾鹤包装厂垫付了医疗费,之后刘鲁闵又带王丰剑到山东治疗,乾鹤包装厂就未再过问此事。所以,乾鹤包装厂与王丰剑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凭王丰剑提供的名片、门诊病史材料等证据认定王丰剑与乾鹤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乾鹤包装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王丰剑与乾鹤包装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丰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轩隆咨询公司述称,王丰剑的父亲王银邦是该公司介绍到乾鹤包装厂工作的,王银邦带其儿子王丰剑一起去了,之后的发生的事情,该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乾鹤包装厂申请证人杭某某、胡某某、高某出庭作证。杭某某称,其现在乾鹤包装厂工作,是刘鲁闵的侄子,证明王丰剑不是乾鹤包装厂的员工,当时王丰剑发生事故是与刘鲁闵掰手腕造成,刘鲁闵还向厂里借钱用于王丰剑的医药费。由于王丰剑的父亲王银邦之前在厂里工作过,之后王丰剑就经常到厂里去玩。胡某某称,其对乾鹤包装厂的员工是否有合同不清楚,只知道到乾鹤包装厂里基本看不到王丰剑,乾鹤包装厂工人不多,所以工作的基本都认识,平时三五天会去乾鹤包装厂一次,王丰剑只看到过一两次,都没在干活。所以认为王丰剑不是乾鹤包装厂员工。高某称,其是货车司机,负责帮乾鹤包装厂拉货,一个月拉20次货左右。拉货的时候对员工基本都认识,厂里工人不多,基本就这几个,流动的员工也有几个。没有看到过王丰剑。
王丰剑认为,证人杭某某与刘鲁闵是亲属关系,且刘鲁闵是公司管理人员,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胡某某不是乾鹤包装厂员工,其不清楚厂里的员工情况,所以证言不可采信。证人高某也不是乾鹤包装厂员工,不能证明乾鹤包装厂的职工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王丰剑、乾鹤包装厂在原审诉讼中均认可王丰剑与其父亲由轩隆咨询公司介绍于2013年7月2日至乾鹤包装厂试工,并结合乾鹤包装厂为王丰剑提供中午就餐、王丰剑在乾鹤包装厂受伤、乾鹤包装厂送王丰剑就医并且垫付医药费、就医路费等事实,认定王丰剑与乾鹤包装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乾鹤包装厂申请三位证人到庭作证,但三位证人或为该厂的职工,与工厂有利害关系,或为其他单位的员工,无法清楚证实乾鹤包装厂的用工情况,且王丰剑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亦难以采信上述三位证人的陈述。综上,乾鹤包装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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