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等诉李淑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等诉李淑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
经营者张超平,该经销处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琴。
委托代理人郭承明,沈阳市皇姑区郭承明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
原审被告:吴立俊。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与上诉人李淑琴、原审被告吴立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认定工亡者崔华仁的母亲,死者崔华仁。2010年7月,崔华仁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月薪3600元,但被告一方却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亦未为其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1年6月2日中午1时许,崔华仁突感身体不适,被告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吴立俊随后派人将其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许,因消化道大出血而去世。2012年7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崔华仁生前与被告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崔华仁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为此,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交涉但却终究未果。原告2013年4月12日向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但该委以本人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补发自2011年6月3日迄今(2013年6月3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4560元及在此之后的原告有生之年该被告每月至少仍按1440元之标准继续支付该笔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辩称,2011年3月间,原告之子崔华仁到被告处找活干,被告同意其在被告处搬运木材,干一天给120元,干一天算一天,不想干了,立刻结账自行方便。原、被告之间就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崔华仁是大量饮酒导致胃内大出血死亡的,不是因公死亡,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抚恤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抚恤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请法庭审查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如确已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立俊辩称,原告之子崔华仁是受雇在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做搬运木材工作,我在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做管理工作,原告诉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琴系崔华仁之母。2011年3月起崔华仁在被告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工作。2011年6月2日崔华仁在单位刚要工作开始,突然呕吐,被告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立即派人用车将其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经诊断为消化道大出血,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崔华仁配偶张玉玲以本案被告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吴立俊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崔华仁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终审认定崔华仁与被告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日,崔华仁配偶张玉玲以被告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为用人单位向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崔华仁为工伤。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终审认定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并无不当,驳回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另查,崔华仁的户口登记记载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淑琴系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屯乡太民村的农民,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丧偶,共有子女三人。被告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业主为张超平,被告吴立俊在该经销处具有经营管理行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李淑琴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亲属抚恤金,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沈皇劳人裁不字(2013)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崔华仁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依法应为崔华仁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该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本案被告应当依照规定支付崔华仁工伤死亡后的工亡待遇。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系职工因工死亡后其家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亡待遇所进行的诉讼,系以崔华仁与被告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劳动关系为基础的纠纷,应当适用劳动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仲裁的时间,原告的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2月,距离劳动者崔华仁死亡时间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李淑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根据该规定,供养亲属的条件应为由工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告李淑琴系1938年2月13日出生,崔华仁工伤死亡时,原告李淑琴已年满73周岁,且无生活来源,符合供养亲属条件,故对于原告李淑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除配偶外其他亲属每人每月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30%计算,虽然原告李淑琴丧偶,但其尚有两名子女,不属于孤寡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本人工资的40%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崔华仁生前月工资为3600元,崔华仁于2011年6月2日发生事故死亡,故被告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应当向原告李淑琴支付从2011年6月3日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080元(3,600元×30%),直至原告李淑琴丧失供养亲属条件,对于原告起诉前已经实际发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应该一次性向原告予以支付,即被告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应向原告李淑琴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5,920元(3,600元*30%*24个月)。对于原告起诉之后发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应按月予以支付。关于被告吴立俊是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业主为张超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立俊与张超平系合伙关系,对于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只有在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不一致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才需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吴立俊与张超平系合伙关系,即吴立俊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均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那么对外仍应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即沈阳市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吴立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给付原告李淑琴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5,920元。
被告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自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李淑琴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元,直至原告李淑琴丧失供养条件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承担。
宣判后,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李淑琴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上诉称:与崔仁华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李淑琴上诉称:吴立俊与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登记业主张超平是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吴立俊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提出与崔仁华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淑琴系崔华仁之母。2011年3月崔华仁到上诉人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工作。同年6月2日崔华仁在上诉人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因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已有本院生效的(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确认崔华仁与上诉人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华仁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违反法律规定,未给崔华仁缴纳工伤保险,为此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向上诉人李淑琴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淑琴提出吴立俊与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登记业主张超平是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上诉人李淑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立俊与上诉人沈阳鸿运倡达建材经销处登记业主张超平是合伙人,故对上诉人李淑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淑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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