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永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永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小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永金。
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永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观澜上郡”项目售楼部首层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1月4日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向泽强(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将首层所有吧台、柜子、墙面基层以上及吊顶等工程交由向泽强施工。《(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中第三条质量要求2.1“乙方应认真按相关标准、规范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检查检验。”第四条付款方式3.(2)“乙方应严格认真把好本施工班组人员入场登记,入场前必须把好本施工班组人员入场登记,入场前必须把每个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银行卡号提供甲方,由甲方根据乙方在岗人员花名册、考勤表,每十五天甲方项目经理提交工资发放表交甲方财务审核,经审核后每周的星期四根据审核的金额从乙方工程款中提取,由现场项目经理、乙方一起当面现场支付给工人或甲方转账到乙方工人账户。”第六条安全文明施工。1.“班组在施工期间,……并随时接受甲方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2.“在甲方施工的现场,应穿戴甲方发放的工作服,并随时保证干净、整洁,自觉维护公司形象。……”3.“每日下班前,最后离开工地人员应关闭水、电……。对无法处理的隐患,应及时向现场管理人员通报,并等待回应后方可离开现场。”4.“上班时间,班组人员不在非指定场所抽烟,并在指定场所抽烟时将烟头扔进烟筒。不酒后施工,不与管理人员争吵,对管理人员工作方式有意见或建议的,应及时向公司反映,而不向无关第三方发牢骚。……”2013年11月4日向永金经向泽强介绍到“观澜上郡”项目售楼部首层装饰装修工地工作。2013年11月8日向永金在工作中从高凳上摔下受伤,向永金受伤后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4月30日向永金向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向永金与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6月19日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以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符合文件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由,作出宜县劳人仲案(201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永金与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永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永金辩称: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泽强之间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不能规避法律风险,向永金工作中受伤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向永金与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向泽强与向永金签订的赔偿协议、工程进度款支出单、工程款结算单附工资表复印件;向永金提供的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对于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能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从本案表现来看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泽强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向泽强在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了工资,应当认为向泽强系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承包协议是单位内部的一种管理行为。向永金在“观澜上郡”项目售楼部首层装饰装修工程工地工作,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泽强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的所有条款都对向永金具有约束力,向永金必须接受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其工资也由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工资发放表后经其现场项目经理与向泽强一起支付,着装也由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向永金已实际成为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员,双方之间已经发生实际用工关系。双方之间完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要求的必须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永金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向泽强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向泽强装修的是吧台、柜子、墙面基层以及吊顶,不属于明文规定的必须具有相关的资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1、“观澜上郡”项目的装修工程系上诉人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之后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向泽强。向永金经向泽强介绍到“观澜上郡”从事吊顶装修工作,向永金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工资也是上诉人审核后其项目部与向泽强一起发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向泽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不能规避法律风险,被上诉人向永金在装修“观澜上郡”项目售楼部首层时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观澜上郡”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由上诉人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装修工程中的木工班组的劳务包给了自然人向泽强。向永金由向泽强招用和管理。虽然向永金未与宜宾市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向泽强与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可见,向泽强的木工班组接受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考核;向永金在向泽强的安排下从事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装修工作任务,且获取了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向泽强之手或者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向泽强一起共同给付向永金的报酬,因此向永金与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确认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永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张问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华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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