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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德见与东莞市鸿铭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1


曾德见与东莞市鸿铭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见。

委托代理人:李正红、李柏顺,均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铭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国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健明,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德见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鸿铭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德见于2012年11月14日入职鸿铭公司任机长职务。2013年4月15日,鸿铭公司为曾德见办理了社会保险,曾德见社保卡显示发卡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2013年5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曾德见突发疾病晕倒,后送至常平医院治疗,由鸿铭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76.80元。2013年5月14日凌晨2点左右,曾德见被转入到东莞市康华医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曾德见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一个月;2.出院1个月后返院门诊复诊及3个月后复查DSA。曾德见在康华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834元,由曾德见本人支付,没有到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曾德见出院后没有再回到鸿铭公司上班。2013年7月16日,曾德见向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曾德见、鸿铭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鸿铭公司向曾德见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三、鸿铭公司向曾德见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12834元;四、鸿铭公司向曾德见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医疗期工资13500元;五、鸿铭公司向曾德见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一、确认曾德见、鸿铭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14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二、限鸿铭公司支付曾德见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49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医疗期工资3144元,扣除鸿铭公司已经支付的5156元,鸿铭公司应当支付曾德见三项费用共计27458元;三、驳回曾德见的其他仲裁请求。曾德见、鸿铭公司对上述裁决均不服,分别以各自的诉求提起诉讼。曾德见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份应发工资分别是1721元、4413元、3241元、2697元、4798元、5132元、1388元,上班天数分别是17天、29天、28天、28天、28天、28天、8天。2013年6月7日,鸿铭公司支付了曾德见4500元工资。

原审法院庭审中,曾德见明确请求确认其与鸿铭公司劳动关系从2012年12月14日存续至今;鸿铭公司明确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7日解除;曾德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鸿铭公司举证的员工规章制度内容是对于上班时间等工作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对工资报酬、工作内容、合同期限等做出约定。曾德见突发疾病并非工伤

依法调取的关于曾德见社保报销的说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结构及标准的通知反映如下事实:曾德见没有向社保机构报销过医疗保险待遇;鸿铭公司在2013年4月开始为曾德见购买社保;参保人在东莞市内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明细表、东莞市常平医院病历、病情介绍、CT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东莞康华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曾德见社保卡、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工资明细表、员工规章制度、关于曾德见社保报销的说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结构及标准的通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曾德见、鸿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曾德见在2012年11月14日入职,按照法律规定,鸿铭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14日前与曾德见签订劳动合同。虽然鸿铭公司举证了一份《员工规章制度》,拟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该规章制度仅仅只是对于工作纪律的一个约定,连基本的合同期限、工资报酬、职位等均为做出约定,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要求,对于鸿铭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且鸿铭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曾德见,因此,鸿铭公司应当支付曾德见双倍工资。由于曾德见在2013年5月14日之后没有再回来上班,故鸿铭公司无需支付曾德见2013年5月14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鸿铭公司应当支付曾德见双倍工资的月份是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曾德见上述天数及月份对应的工资合计是19818.38元(4413元×18天÷31天+3241元+2697元+4798元+5132元+1388元),因鸿铭公司已经支付了上班时候的工资,故仍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818.38元。鸿铭公司诉求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曾德见在2012年11月14日入职鸿铭公司,鸿铭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14日前为曾德见办理好社保缴交手续,但是鸿铭公司是在2013年4月15日才为曾德见办理社保,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曾德见在2013年5月13日突发疾病,而曾德见的社保卡在2013年7月21日发出,根据《东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保人从参保缴费后第三个月起,因疾病接受治疗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曾德见发病时,距离鸿铭公司为曾德见参加社保尚不足一个月,导致了曾德见该次医疗费用全部由曾德见自己承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于鸿铭公司过错行为导致了曾德见支出了212834元医疗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鸿铭公司承担。参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关于调整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结构及标准的通知》第二点的规定: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虽然曾德见从入职到突发疾病刚好满6个月,但是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一个月的时间给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未强制规定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需要立即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即便鸿铭公司在曾德见入职后三十日内为曾德见办理社保手续,曾德见参保时间也不足6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曾德见可以享受的最高报销额度为1万元。因此,鸿铭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应为10000元。曾德见诉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鸿铭公司诉求无需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期工资的问题。曾德见突发疾病并非工伤,曾德见入职鸿铭公司工作不满5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的规定,曾德见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即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结合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的事实,鸿铭公司应当支付曾德见医疗期间工资为3144元(1310元/月×80%×3个月)。曾德见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鸿铭公司诉求无需支付医疗期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曾德见突发疾病并非工伤,曾德见诉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曾德见、鸿铭公司均确认曾德见是在2012年11月14日入职鸿铭公司,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鸿铭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7日解除,鸿铭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且曾德见对于鸿铭公司的该主张没有确认,并且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二条“医疗期是指职业职工因患xxx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的规定,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鸿铭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11月14日建立,因鸿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对于曾德见诉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诉求,予以支持。

因鸿铭公司已经垫付了曾德见在东莞市常平医院治疗的治理费676元及支付了额外的工资4500元,该两项应当在鸿铭公司需要赔偿的款项中扣除。为了便于计算及说明,在鸿铭公司应当支付给曾德见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中扣除676元,即鸿铭公司仍需要支付曾德见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324元(10000元-676元);在鸿铭公司应当支付给曾德见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扣除额外支付的4500元工资,即鸿铭公司仍需要支付曾德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18.38元(19818.38元-45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曾德见与鸿铭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14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二、限鸿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曾德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18.38元;三、限鸿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曾德见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324元;四、限鸿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曾德见支付医疗期工资3144元;五、驳回曾德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鸿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鸿铭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曾德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曾德见于2012年11月14日入职,鸿铭公司至今未与曾德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鸿铭公司应当支付曾德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鸿铭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因此鸿铭公司应当支付顺延医疗期满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结合本案,鸿铭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聘用曾德见为公司员工,任机长一职,曾德见入职后,鸿铭公司未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开户手续,鸿铭公司未为曾德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构成了对曾德见的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的社保受到损害,应当全部予以赔偿。综上,曾德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鸿铭公司支付曾德见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1283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鸿铭公司负担。

鸿铭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鸿铭公司需支付曾德见何段时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鸿铭公司需支付曾德见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数额。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曾德见于2012年11月14日入职,由此可见,曾德见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起算,故曾德见主张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德见于2013年5月13日21时左右突发疾病送医院治疗后,就没有再到鸿铭公司工作,且曾德见已依法享有医疗期工资待遇,故曾德见主张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曾德见主张的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曾德见在2012年11月14日入职鸿铭公司,鸿铭公司本应在2012年12月14日前为曾德见办理好社会保险缴交手续。曾德见从入职到发病刚满6个月,即便鸿铭公司在曾德见入职后三十日内为曾德见办理社保手续,曾德见参保时间也不足6个月,参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关于调整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结构及标准的通知》第二点的规定: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依据上述规定,曾德见可以享受的最高报销额度为10000元,由于鸿铭公司未及时为曾德见办理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4月15日才为曾德见办理社会保险,导致了曾德见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鸿铭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1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德见主张鸿铭公司需承担曾德见所支付医疗费212834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曾德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德见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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