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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云芳与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5


丁云芳与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云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嘉明。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云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云芳,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云芳原系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丁云芳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聘用人员协议(劳务合同)。2011年3月17日,丁云芳离职。2013年12月5日,丁云芳填写一份《原已经离开静安监理公司员工要求补办社保、退工等业务申请表》,申请人签字为丁云芳,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其中申请表中离职公司日期一栏填写为2011年3月,本人说明部分载明:由于本人原因,在2011年3月17日离开公司后未及时与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目前本人找到新单位,需要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安全监理变更单位相关手续,本人与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无任何争议和经济纠葛。

2014年1月23日,丁云芳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298元。2014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91号裁决书,对丁云芳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丁云芳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298元。

上述事实,由丁云芳、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聘用人员协议、《原已经离开静安监理公司员工要求补办社保、退工等业务申请表》、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91号裁决书等为证,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原审审理中,丁云芳表示《原已经离开静安监理公司员工要求补办社保、退工等业务申请表》中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当时是为了去其他单位工作,需要办理变更手续,拿回在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安全监理证,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让丁云芳签了申请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已经离开静安监理公司员工要求补办社保、退工等业务申请表》里丁云芳的离职公司日期一栏填写为2011年3月,与丁云芳、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丁云芳离职日期相符。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7日解除,丁云芳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丁云芳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298元的诉请,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丁云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关于时效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再者,前述申请表中明确载明,丁云芳本人与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无任何争议和经济纠葛。丁云芳虽主张前述申请表是到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取回安全监理证时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让丁云芳所签,但丁云芳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申请表中相关文字所表达的含义有全面理解和判断的能力,也理应对自己在申请表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表中的内容是丁云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表具有证据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丁云芳要求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298元的诉请,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丁云芳要求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29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丁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丁云芳上诉称,《原已经离开静安监理公司员工要求补办社保、退工等业务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字为本人所签,但其中“本人说明”中的内容并非丁云芳所写,亦非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胶州路大楼发生大火,致使公司几乎停止运转,故要求员工回家休息等通知。丁云芳于2011年3月接到通知后回家等待,直至2013年12月5日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丁云芳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丁云芳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解除,而丁云芳于2014年1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同时,在丁云芳签字的《原已经离开静安监理公司员工要求补办社保、退工等业务申请表》中,丁云芳确认其本人与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无任何争议和经济纠葛。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中,丁云芳自述:“本人姓名丁云芳,身份证上的姓名也为丁云芳,但丁云芳在上海签的名字中‘芳’都是不带草字头的”。丁云芳在其与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人员协议(劳务合同)》及《原已经离开静安监理公司员工要求补办社保、退工等业务申请表》上的签名均为“丁云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丁云芳主张其与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故其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丁云芳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2011年3月17日离职。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认为丁云芳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认可丁云芳于2011年3月17日离职。双方对于丁云芳的离职时间是确认一致的。同时,《原已经离开静安监理公司员工要求补办社保、退工等业务申请表》中丁云芳的离职日期亦为2011年3月。丁云芳在本院审理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故原审法院确认丁云芳与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7日解除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云芳主张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丁云芳直至2014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采纳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关于丁云芳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审理中,丁云芳称《原已经离开静安监理公司员工要求补办社保、退工等业务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字为其所签,但其中“本人说明”中的内容并非丁云芳所写,亦非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本人说明”中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丁云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清楚在申请表上签名视为对上面记载内容的认可,以及应当就此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丁云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申请表中已明确丁云芳与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无任何争议和经济纠葛,现丁云芳再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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