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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润营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与尹文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03


东莞润营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与尹文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润营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冠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亿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文帅。

上诉人东莞润营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营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文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文帅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润营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6日,润营公司以尹文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提出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与尹文帅解除了劳动关系。尹文帅于当天离开了润营公司。尹文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69元。润营公司并未支付尹文帅2013年12月1日至26日工资和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已支付了尹文帅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工资18781元。尹文帅于2013年12月19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润营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4692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6日工资1790.8元;3.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77.68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685元。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石排庭案字(201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润营公司应于该仲裁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尹文帅:1.2013年12月1日至26日工资1532元;2.2013年2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0313元;3.经济补偿金6891.5元;4.2012年度和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491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685元。以上款项共计30227.5元。二、驳回尹文帅的其他请求。润营公司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双方均确认尹文帅在2013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的工资为20313元。润营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向尹文帅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491元及经济补偿金6891.5元。另润营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中有关其应向尹文帅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6日的工资1532元的裁决提起诉讼。

润营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两份,主张其先后与尹文帅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分别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显示,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双方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固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2013”的字样有修改的痕迹。润营公司主张该改动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修改的,原因是公司的文员工作不严谨,具体由谁改动并不清楚。尹文帅对第一份劳动合同并无异议,对第二份劳动合同的落款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字样的修改是润营公司为本案诉讼自行修改。

润营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解雇通知书,证明其通知尹文帅续签劳动合同及解雇尹文帅的情况。其中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显示,润营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通知尹文帅,鉴于尹文帅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该公司决定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尹文帅续签劳动合同,不同意续签的原因栏显示为“薪资不对”,员工签名处有“尹文帅”的字样;解雇通知书显示2013年12月26日,润营公司以尹文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出申请劳动仲裁为由,润营公司解除与尹文帅的雇佣关系,工资结算至2013年12月26日。润营公司据此主张因工作人员误以为尹文帅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故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待遇为条件通知尹文帅签订201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尹文帅以薪资不对拒绝签订,后润营公司以尹文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尹文帅的劳动关系。此外,润营公司提供苏锡荣、曹良勇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龚梅兰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润营公司主张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为两年,故其与尹文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1日。尹文帅对解雇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中“薪资不对”及“尹文帅”字样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通知书中“鉴于你与我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及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9日”的内容不予确认,因为上述内容与润营公司提供第二份劳动合同有关固定期限的截止时间相矛盾,其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另外对苏锡荣、曹良勇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龚梅兰的劳动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润营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尹文帅的劳动合同两份、考勤表、员工资料表(复印件)、人事档案复印件(复印件)、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解雇通知书、苏锡荣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曹良勇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龚梅兰的劳动合同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润营公司与尹文帅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对此予以认定。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仲裁裁决认定润营公司应向尹文帅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6日工资1532元,因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予以遵照。因润营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向尹文帅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休假工资1491元及经济补偿金6891.5元,尹文帅亦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的结果,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润营公司应否支付尹文帅2013年2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作如下分析:

润营公司提供两份尹文帅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尹文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主张其与尹文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一、根据润营公司提供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固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2013年”的字样有改动的痕迹,但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确认。第二、润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内容与该第二份合同有关劳动期限的内容存在矛盾,润营公司并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润营公司提供的其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尹文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问题。综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尹文帅的主张更为可信,对于润营公司提出的其与尹文帅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主张不予采纳。润营公司与尹文帅在2013年度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润营公司应依法支付尹文帅2013年2月1日至12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均确认尹文帅在2013年2月1日至12月26日的工资为20313元,故润营公司应支付尹文帅在2013年2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13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润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尹文帅2013年12月1日至26日工资1532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休假工资1491元、经济补偿金6891.5元、2013年2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13元,以上合计30227.5元。二、驳回润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润营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润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润营公司提交的尹文帅涉诉期间的薪资内容及薪资金额,且该内容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之一。其次,一审判决已查明润营公司有多次通知尹文帅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尹文帅均以“薪资不对”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任何证明其理由合法的依据。因此,可认定是尹文帅没有正当合法理由拒绝与润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规定的是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和法律后果,在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未满一年时仍处于可以沟通协商的状态。而在此期间润营公司一直要求尹文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尹文帅均无理予以拒绝。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该条非常明确地指出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只需支付经济补偿,而未规定还需支付两倍工资差额。故本案中,润营公司与尹文帅之间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尹文帅,润营公司无需支付尹文帅涉诉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润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润营公司无需支付尹文帅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313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尹文帅负担。

尹文帅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营公司是否需支付尹文帅2013年2月1日至12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润营公司提交与尹文帅签订的双方约定固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期限中“2013年”的字样有改动的痕迹,但润营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与润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内容存在矛盾,润营公司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润营公司所提交的与尹文帅签订的双方约定固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的期限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更合理。润营公司主张尹文帅在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本应在2013年2月1日解除与尹文帅的劳动合同,但却将劳动关系保持至2013年12月26日,润营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尹文帅终止劳动关系,除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外,还应支付尹文帅在2013年2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润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润营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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