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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8


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黑泽章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立人、罗美卿,均系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强。

委托代理人:熊丹、熊少华,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志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志强于2011年2月22日进入黑泽公司工作,任职制造Z1部一级操作工,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黑泽公司、周志强确认周志强已领取的应发工资为2013年3月份2928.73元、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共19764.65元、2013年11月份2775.48元。

周志强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日向黑泽公司提出申请并经黑泽公司同意离职,后又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入职黑泽公司工作,再次入职后黑泽公司未与周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周志强的上述主张,黑泽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周志强2012年10月2日并未离职而是请假回去。

周志强于2013年12月10日填写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以“回家”为由要求于当日离职,黑泽公司当日予以审批同意。该表中,周志强在“入厂时间”一栏填写为“2013.2.27”,黑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审批时并未予以纠正。另查,从东莞市塘厦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周志强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黑泽公司为周志强缴交了2011年2月份至2012年11月份、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未为周志强参加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5日,周志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黑泽公司支付周志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周志强于2013年12月10日离职。该仲裁庭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黑泽公司通知和支付周志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37元。黑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参保记录、薪资单、员工就职审批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与调取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周志强未提起诉讼,视为周志强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综合黑泽公司、周志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黑泽公司应否支付周志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737元。

本案中,周志强主张其于2011年2月22日第一次入职黑泽公司工作,中途于2012年10月2日离职,后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入职黑泽公司工作;黑泽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周志强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后未中途离职,主张周志强只是于2012年10月2日请假回去而非离职。经审查,周志强填写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时在“入厂时间”一栏填写为“2013.2.27”,黑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审批时并未予以纠正;且周志强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黑泽公司为周志强缴交了2011年2月份至2012年11月份、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未为周志强参加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据上,故认定周志强于2012年10月2日从黑泽公司离职,后于2013年2月27日重新入职黑泽公司工作。

承上,黑泽公司与周志强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周志强于2012年10月2日离职已解除。在周志强于2013年2月27日重新入职后,黑泽公司应与周志强重新签订一份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黑泽公司未与周志强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黑泽公司应支付周志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周志强于2013年2月27日重新入职,黑泽公司最晚应于2013年3月26日就与周志强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应自2013年3月27日起支付周志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周志强主张的2013年11月26日止;且周志强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结合黑泽公司、周志强的诉辩主张,依法黑泽公司应支付周志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知周志强已领取的应发工资为2013年3月份2928.73元、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共19764.65元、2013年11月份2775.48元,故黑泽公司应支付周志强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2642.45元(2928.73元÷31天×5天+19764.65元+2775.48元÷30天×26天)。黑泽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黑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志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42.45元;二、驳回黑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黑泽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黑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志强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黑泽公司工作,并与黑泽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周志强在2012年10月2日向公司的人事部主管请假回家结婚,但假期结束后,周志强未依约回公司上班,直至2013年2月26日重新回来公司上班。虽然周志强未在假期期满后的2012年10月15日回公司上班,但黑泽公司仍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30日。直至2012年12月1日周志强仍未回公司上班,此时,黑泽公司无法确定周志强是否还回来上班,故从2012年12月1日起停止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周志强于2013年2月底回公司上班后,黑泽公司即于2013年3月1日起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而认定黑泽公司与周志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日已经解除,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周志强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填写的入厂时间为“2013.2.27”,黑泽公司未及时予以纠正,是因为黑泽公司的工作人员疏忽所致,考虑到周志强填的是辞职单,未对其内容详细审核,也未知该内容将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入职时间是错误的。周志强的入职时间应当以黑泽公司与周志强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入职时间为准。故黑泽公司与周志强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支付周志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黑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黑泽公司无需支付周志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42.45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志强负担。

周志强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黑泽公司是否需支付周志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黑泽公司主张周志强于2012年10月2日请假回家结婚,并非是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黑泽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已停止为周志强缴纳社会保险,而周志强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填写的入厂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由此可见,周志强主张其入职黑泽公司后于2012年10月2日离职,后再次入职黑泽公司更为可信。周志强于2013年2月27日重新入职黑泽公司后,黑泽公司未与周志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周志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黑泽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黑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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