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明飞劳动合同纠纷案
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明飞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清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琳、杨堃霖,均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飞。
上诉人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上诉人李明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李明飞于2012年10月19日进入永兴公司工作,担任钳工一职。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每月有签订临时定期契约书,契约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其中均有约定:契约期限为1个月,在雇用期间,李明飞应遵守永兴公司工作上须指派调遣及一切之规定,李明飞担任钳工职务,工作地点为永兴公司的营业或工作场所,包括永兴公司国内外分公司、派遣出差安装等,工作时间为8:00-17:30(中午休一个半小时),超出另计加班费,工资发放方式为月薪制,每月20日领薪资,每周星期天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假,全薪为4250元(当月1日至31日),全薪结构包括基本工资,职务津贴(浮动),周六加班费(浮动),全勤奖金,并对工资、福利、加班费、社保、税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甲方落款处有加盖永兴公司的公章,乙方落款处有“李明飞”的签名。永兴公司确认此外没有与李明飞签订过临时定期契约书或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永兴公司提供有李明飞签名的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发放记录,该记录显示李明飞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4449.8元、4425.58元、3086元、4246元、4233元、4232元、4250元、4673元、5546元、3292元。李明飞对该记录予以确认,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月份的工资证明,其中李明飞2013年12月出勤14.5天。剔除未正常出勤2013年12月,计得李明飞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49元。
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李明飞于2013年12月19日以“工伤医院看病,要员工本人自负”为由提出解除与永兴公司劳动关系。
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李明飞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永兴公司支付:1.2013年2月到2013年12月没有给李明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1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3.15个月社保费7500元。
六、仲裁裁决结果:1.永兴公司支付李明飞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863元;2.驳回李明飞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兴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临时定期契约书、工资表、工资签名表、薪资签收单、李明飞提交的工资条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兴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明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分析如下:
李明飞于2012年10月19日进入永兴公司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永兴公司应在2012年11月18日前与李明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签订的临时定期契约书,其中已经包含有双方约定的劳动者每月工资、工作时间、合同期限、劳动岗位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应将其视为劳动合同。但永兴公司只提供了李明飞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临时契约书,且永兴公司确认此外没有与李明飞签订过临时定期契约书或劳动合同,永兴公司本应向李明飞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虽然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临时定期契约书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永兴公司未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与李明飞续签劳动合同,其应向李明飞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因李明飞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限的认定,故永兴公司只需要向李明飞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李明飞2013年2月的工资证据,故该月工资按李明飞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永兴公司需支付李明飞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224.38元(4349元+4449.8元+4425.58元),对于永兴公司无需向李明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8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永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明飞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24.38元;二、驳回永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永兴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永兴公司、李明飞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永兴公司上诉称:一、李明飞于2012年10月入职永兴公司工作,于2013年12月19日自动辞职,期间双方签订有临时定期契约书,不存在不与李明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二、永兴公司可以提供2013年2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李明飞2013年2月签收的工资金额为2187.68元。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永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永兴公司无需支付李明飞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24.38元;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李明飞负担。
李明飞上诉称:一、永兴公司于2012年10月雇用李明飞到2013年12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李明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150元。二、永兴公司在用工期间,不为李明飞缴纳社会保险,在李明飞受工伤期间,不支付医疗费,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永兴公司想方设法辞退李明飞,所以,永兴公司需支付李明飞经济补偿金4250元。三、永兴公司15个月未为李明飞缴纳社会保险,需补偿李明飞社保费7500元。综上,李明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兴公司支付李明飞2013年2月到2013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1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及15个月社保费7500元;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永兴公司负担。
永兴公司、李明飞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明飞主张永兴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元及社保费750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二、永兴公司是否需支付李明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需支付,则数额是多少。
焦点一,李明飞在劳动仲裁时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及15个月社保费7500元的申诉请求,仲裁庭驳回李明飞的该两项申诉请求,而李明飞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关于该两项申诉请求的处理结果,故李明飞上诉主张永兴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元及社保费75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永兴公司主张从李明飞入职后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能提供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临时定期契约书,该临时定期契约书已经包含有双方约定的劳动者每月工资、工作时间、合同期限、劳动岗位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应将其视为劳动合同,即可认定永兴公司与李明飞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李明飞主张永兴公司需支付此期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永兴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李明飞在2013年4月30日前所签订的临时定期契约书或劳动合同,且永兴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确认在2013年4月30日前及2013年10月31日后没有与李明飞签订过临时定期契约书或劳动合同,故永兴公司本应向李明飞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李明飞在仲裁时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12月19日,又因李明飞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起诉,故永兴公司需支付李明飞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永兴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明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永兴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2月的工资表,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李明飞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永兴公司支付李明飞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224.38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永兴公司、李明飞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李明飞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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