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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3


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88、4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若霜。

  委托代理人:龚崇岭,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

  委托代理人:王彬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欧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0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欧公司在原审诉称:李勇于2010年8月入职我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主管销售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7日、2013年1月30日两度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初,李勇以个人发展原因向我司申请辞职,并于2013年8月9日正式提交书面《离职申请》。我司考虑到李勇心已不在公司,不再适合继续担任主管公司重要职能部门的高管工作,郑重决定允许李勇无需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准许其办妥交接后即时离职。李勇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1年度、2012年度奖金差额问题,我司认为是李勇营私舞弊,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多支取了2011、2012年度的奖金45758.60元,另欠结我司备用金3000元及2013年7月预支应退款890.30元,同时在抵消李勇2013年7月、8月工资后,李勇应向我司返还多支取的款项38631.52元。综上,我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李勇向我司返还多支付的奖金等款项38631.52元(李勇多支取2011年和2012年奖金45758.60元+备用金3000元+预支应退款890.30元-2013年7月工资8475.64元-2013年8月1日至9日工资2541.74元)。基于上述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我司请求法院判令[(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08号]:我司无需向李勇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奖金差额87187.30元。

  李勇在原审辩称[(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07、508号]: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新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勇于2010年8月入职新欧公司,任职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双方于2011年4月7日补签了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指“李勇”)薪酬以‘基本工资+奖金’计算。(1)基本工资:年基本工资10万,其中月基本工资8000元,年底将余额一次结算。(2)年终奖金:应发年终奖金按公司年销售额的1%作为奖金基数,计算全年奖金总额。完成销售额目标定额90%-110%,按年实际销售额的1%计提应发奖金;完成销售额90%以下,按实际销售额的1%计提应发奖金,再扣除相差销售额的0.5%;完成销售额目标定额110%以上,按年实际销售额的1%计提应发奖金,再增加超额部分销售额的0.5%作为应发奖励;年终奖金的发放:实发奖金为应发奖金减去本年销售金额中未收到款的部分对应的提成,在第二年年初会计核算后发放,未收到的货款第二年收到后按上年年终计算出的提成比例,于发当月工资时发放”;第五条约定“公司销售目标为2011年公司总体销售额100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另行约定)。计入销售考核的销售额以公司本年度发货的货物总价计算”;第七条约定“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按8000元/月发放基本工资,不计目标考核。奖金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计算”。

  2013年8月9日,李勇向新欧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该表载明在“离职类别”栏的“辞职”处打勾并写明“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原因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广州新欧公司支付李勇2011年、2012年全部奖金。结清后,李勇本人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内容为李勇本人填写;新欧公司的人事经理在“人事经理意见”处填写“同意李勇辞职,工资结算至2013年8月9日止”;新欧公司的总经理在“总经理审批”处填写“同意解除合同”。

  李勇提交的《2011年销售生产收款情况统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显示,李勇2011年销售的实际合同金额为12394400元,上述合同在2011年内已经收到的款项为3024200元,在2012年1月至2月已经收到的款项为1945570元,在2012年3月已经收到的款项为874740元,在2012年4月至6月已经收到的款项为1009000元,在2012年7月至10月已经收到的款项为800000元。李勇提交的《2012年试验台生产完成记录》上显示,李勇2012年销售的实际合同金额为11975200元,上述合同已经收到的款项为7157030元。新欧公司对《2011年销售生产收款情况统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及《2012年试验台生产完成记录》中记载的销售情况和回款明细予以确认,但对表格下方提成计算的方式不予认可。

  双方确认新欧公司共向李勇发放了八次奖金,分别是:2012年1月17日发放30240元、2012年3月15日发放19455.70元、2012年8月2日发放9090元、2012年8月13日发放10000元、2012年11月7日发放8000元、2012年11月15日发放7845元、2013年3月21日发放65923元、2013年5月20日发放12076.20元。李勇称因上述发放的款项在部分月份包含了报销款项,有部分月份则扣除了其他款项,故新欧公司实际支付的奖金在2012年1月17日的应为30242元,2012年8月2日的应为8747.40元,2012年8月13日的应为10090元,2012年11月15日应为7767元,2013年5月20日的应为12803.60元。新欧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预付李勇提成奖明细》上记载的提成奖金发放情况与李勇所述的情况一致,且上述提成款是按照收到货款的1%来支付的。李勇主张其2011年应得总奖金应为130916元、2012年应得总奖金应为119752元,而新欧公司发放的八笔奖金中前六笔发放的是2011年的奖金、后两笔发放的是2012年的奖金,在扣除上述已发奖金后,其2011年仍余46813.90元、2012年仍余40373.40元未发。

  新欧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公司并未少发2011年、2012年奖金给李勇,而且还多发45758.60元,为此提交《新欧公司2011年度李勇销售考核情况统计表(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及《新欧公司2012年度李勇销售考核情况统计表(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予以证明。上述两表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8月10日,李勇对上述两表格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在一审过程中,李勇称销售合同的生产交货及回款情况是由新欧公司掌握的,应由新欧公司提供收款清单、付款凭证、发货原始凭证、合同原件等原始财务报表,但新欧公司表示其不需要提供上述资料。

  另,双方确认新欧公司尚未发放李勇2013年7月工资8475.64元(应发工资8750元-当月社保274.36元)、2013年8月1-9日工资2541.74元(应发工资2816.10元-当月社保个人应缴部分274.36元)。李勇同意向新欧公司退回备用金3000元及2013年7月预支应退款890.30元。

  双方发生争议,李勇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欧公司支付补偿金54775元、2011年和2012年奖金余额87187.30元、2013年7月工资8750元、8月1-9日工资2816.10元。新欧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申请,主张李勇多支取2011、2012年度奖金合计45558.20元,另有备用金3000元及2013年7月预支应退款890.30元,请求裁决李勇返还多支取的奖金39012.24元。2013年11月18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034、104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新欧公司支付李勇2011年奖金差额46813.90元、2012年奖金差额40373.40元、2013年7月工资8475.64元、2013年8月1-9日工资2541.74元,李勇退还新欧公司备用金3000元、预支应退款890.30元,驳回李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及驳回新欧公司的其他反申请请求。新欧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领取了该裁决书。新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新欧公司与李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

  双方均确认新欧公司应向李勇支付2013年7月工资8475.64元、2013年8月1-9日工资2541.74元,以及李勇应向新欧公司退还备用金3000元及2013年7月预支应退款890.3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李勇2011年、2012年的年终奖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李勇2011年、2012年销售的实际合同金额来计算,李勇2011年应发年终奖金为130916元(12394400元×1%+(12394400元-10000000元×110%)×0.5%],2012年应发年终奖金为119752元(11975200元×1%)。新欧公司主张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李勇的奖金应以当年度发货的货物总价进行计算,但新欧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提供收款清单、付款凭证、发货原始凭证、合同原件等原始财务报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新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新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以李勇2011年、2012年销售的实际合同金额来计算李勇的奖金数额。综上,新欧公司应向李勇支付的2011年、2012年的奖金差额为87639.30元(130916元+119752元-30242元-19455.70元-8747.40元-10090元-8000元-7767元-65923元-12803.60元)。鉴于李勇未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该院视为李勇认同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故认定新欧公司应向李勇支付的2011年、2012年的奖金差额为87187.30元。新欧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奖金差额并要求李勇返还多支取的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备用金3000元、预支应退款890.30元;二、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李勇支付2013年7月工资8475.64元、2013年8月1-9日工资2541.74元;三、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李勇支付2011年和2012年奖金差额87187.30元;四、驳回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08号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新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司认为在一审没有提供收款清单、付款凭证、发货原始凭证、合同原件等原始财务报表不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是不需要提供。原审应按劳动合同条款,从现胡证据可查明的当年度发货总价计算争议奖金。2、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应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审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判决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四项;2、改判我司不需支付李勇2011年和2012年奖金差额87187.30元。

  被上诉人李勇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举证责任问题,鉴于与本案争议奖金计算问题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如收款清单、付款凭证、发货原始凭证、合同原件等原始财务报表均掌握在新欧公司手中,且新欧公司在一审明确表示不同意向法院提供作为证实其主张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新欧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充分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新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新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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