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嘉杰等诉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何嘉杰等诉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嘉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繁,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创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创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沿河东路27号。
负责人:段爱华。
上诉人何嘉杰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创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东莞市创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嘉杰主张于2013年12月8日入职震海公司工作,担任注塑部生产工,何嘉杰提供了厂牌以及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厂牌显示何嘉杰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单位为注塑部,职务为临时工,厂牌上加盖了震海公司行政人事部的印章。震海公司则主张何嘉杰是经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派遣至震海公司工作,与震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厂牌仅是用于方便何嘉杰进出厂区,并提供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书》予以证明。创一公司、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主张何嘉杰是经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派遣至震海公司工作,何嘉杰与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东莞市创一公司派遣用工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书》约定由震海公司委托创一公司派遣员工到震海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工作岗位为普工,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工资的结算发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震海公司以及东莞市创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凤岗第二分公司盖印。对于协议书,何嘉杰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而创一公司、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予以确认,并主张创一公司设立了多个分公司,创一凤岗第二分公司与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段爱华,当时震海公司与创一凤岗第二分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但因为震海公司营业地址在塘厦镇,所以何嘉杰是经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派遣至震海公司工作的。而《东莞市创一公司派遣用工合同书》约定由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统一安排何嘉杰到震海公司从事普通员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工资按9元/小时结算,做到年底2014年1月24日工资按10元/小时结算,落款处有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盖章以及何嘉杰的签名以及指模。何嘉杰对上述合同书不予确认,无法确认合同书的签名以及指模是本人的,但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不就合同书的签名以及指模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并认为即使合同书是真实的,也不是合法的劳动合同书。
何嘉杰确认其在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的营业地址看到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招聘员工到震海公司工作,何嘉杰就去应聘,由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带到震海公司上班,2013年12月7日签订过用工协议书,大概内容是派何嘉杰到震海公司做临时工,用工时间至2014年1月24日止,但不能确认与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提供的《东莞市创一公司派遣用工合同书》是否为同一份,用工协议也不是劳动合同。何嘉杰、震海公司及创一公司、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均确认何嘉杰于2013年12月8日开始到震海公司工作,于2014年1月9日上完班后就离开震海公司,没有再回去上班,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工资4279元没有结清。何嘉杰明确不要求创一公司、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与震海公司就何嘉杰的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月10日,何嘉杰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何嘉杰、震海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终止;2.震海公司支付何嘉杰2013年12月工资3266元、2014年1月工资1013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58元。2014年4月8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何嘉杰与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支付何嘉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4279元;三、对何嘉杰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何嘉杰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创一公司及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震海公司及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在仲裁后并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是创一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设立的内设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嘉杰提供的厂牌、考勤记录、震海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书》、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提供的《东莞市创一公司派遣用工合同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何嘉杰、震海公司的诉辩及创一公司、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何嘉杰、震海公司之间是否劳动关系;二、震海公司是否应支付何嘉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4279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4000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58元。
首先,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主张何嘉杰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由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派遣至震海公司工作,提供了《东莞市创一公司派遣用工合同书》予以证明,《东莞市创一公司派遣用工合同书》明确约定由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统一安排何嘉杰到震海公司从事普通员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落款处有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盖章以及何嘉杰的签名以及指模,对此何嘉杰不予确认,但何嘉杰并未就的签名以及指模申请鉴定,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嘉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东莞市创一公司派遣用工合同书》予以采信;其次,何嘉杰确认其在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的营业地址看到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招聘员工到震海公司工作,何嘉杰就去应聘,由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带到震海公司上班,2013年12月7日与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曾经签订过用工协议书,上述陈述与震海公司及创一公司、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的主张相符;最后,虽然何嘉杰持有震海公司出具的厂牌,厂牌上注明何嘉杰的职务为临时工,震海公司主张厂牌是为了方便何嘉杰进出厂区,故单凭何嘉杰持有厂牌不足以认定何嘉杰、震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何嘉杰是由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派遣至震海公司工作,与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作为何嘉杰的用人单位,应当由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包括支付劳动报酬、订立劳动合同。因何嘉杰、震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嘉杰要求震海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4279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4000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5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何嘉杰、震海公司及创一公司、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确认何嘉杰于2014年1月9日后再没有回震海公司上班,故何嘉杰与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裁决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应支付何嘉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4279元,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故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应支付何嘉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4279元。而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是创一公司的内设分公司,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与创一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何嘉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何嘉杰与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创一公司、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嘉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4279元。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何嘉杰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嘉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何嘉杰所用的厂牌、其上班地点和工作场所都是在震海公司。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何嘉杰与震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震海公司以及一审判决所提到的第三人(创一公司)从未支付过何嘉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震海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何嘉杰工资报酬,并另外支付25%的补偿金。第三,震海公司以及一审判决所提到的第三人(创一公司)也从没有与何嘉杰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震海公司应向何嘉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何嘉杰上诉请求:一、改判震海公司支付何嘉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4297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5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嘉杰诉请震海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4279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4000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58元是否能获得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嘉杰虽对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创一公司派遣用工合同书不予确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何嘉杰确认在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处看到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招聘员工到震海公司工作,就去应聘,并由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带到震海公司上班,而且还与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签订过用工协议书,故原审法院采信东莞市创一公司派遣用工合同书而认定何嘉杰与创一塘厦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震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何嘉杰主张其与震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何嘉杰与震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何嘉杰诉请震海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4279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4000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58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嘉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嘉杰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