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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叶树与无锡市宏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7


花叶树与无锡市宏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花叶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宏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铭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刚。

  委托代理人:沈珂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银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雪霞。

  再审申请人花叶树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宏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叶树申请再审称:(一)花叶树提供的照片、环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0年12月以前的加班事实。环卫公司有能力提供入职申请表、考勤表、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却拒不提供,原判决仍认定花叶树没有举证而不支持该期间的加班工资错误。(二)关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加班情况,郁建国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和考勤表证明郁建国双休日轮休是在2011年3月份才实行的。(三)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没有废除。(四)宏图公司、环卫公司应向其支付工作日加点工资754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858.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1674.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418.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64.4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41.16元。(五)一审法院存在久拖不决等程序违法情况。花叶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3月1日,花叶树与宏图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后即被派遣至环卫公司保洁员岗位工作。2010年3月、2012年3月分别续订了劳动合同。花叶树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在建筑路公厕做保洁工作。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在月秀花园中转站做保洁工作。2010年12月至离职前在环卫公司车队做保洁工作。2012年12月7日,宏图公司以花叶树违纪为由为花叶树办理了退工手续,登记的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后花叶树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图公司、环卫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23274.04元及25%的经济赔偿30818.56元。2013年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于花叶树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4月15日,花叶树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宏图公司、环卫公司向其支付自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期间,按每天工作16小时计算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以及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按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总计为123274.04元,以及未按时支付加班工资要求额外支付25%的经济赔偿30818.56元,合计154092.59元。一审中,花叶树就2010年12月份前的加班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3张以及无锡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建筑路公厕开放时间为6:00至22:00(节假日延长到23:00),故其在建筑路公厕点工作期间是从6:00至22:00。2.暂住证1份,证明其在月秀花园中转站工作期间就暂住于工作地点的楼上,其每天工作超过16小时。宏图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拍摄的情况不清楚,对情况说明、暂住证无异议。环卫公司质证认为,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暂住证无异议,但表示该说明出具在花叶树离职之后,且公厕的开放时间并不等同于花叶树的工作时间,花叶树在月秀花园中转站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为8:00至16:00,一周工作五天,不存在每天上班16小时的情形。

  环卫公司提供了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考勤表、员工手册、车队考勤制度、车队管理制度等证据,并表示愿意对2011年2月份加班工资按花叶树主张加班天数计发,但应当扣除该月其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花叶树质证认为,对员工手册、车队考勤制度、车队管理制度无异议。对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5月的考勤表上的签名无异议,对其他月份的签字不认可,并提供1份2012年5月考勤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考勤存在虚假的情况。

  另查明:花叶树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月工资不低于960元。环卫公司提供了花叶树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册(含加班工资发放清单)一组,花叶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发放清册中,2010年12月、2011年1月,花叶树应发工资均为1090元(含交补100元、讯补30元),2011年2月应发工资为1480元(含交补100元、讯补30元、加班390元)。花叶树主张的计算基数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每月960元,2011年2月为每月1140元。2013年5月16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一、环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叶树加班工资1312.41元;二、宏图公司对环卫公司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花叶树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花叶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宏图公司与花叶树于2012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花叶树向宏图公司、环卫公司主张其于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及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关于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因该期间考勤记录的保存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应由花叶树承担此期间加班的举证责任。花叶树所提供的证据只有照片、环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暂住证,该系列证据与花叶树加班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花叶树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关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花叶树认可环卫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2011年1月的考勤表,至于2011年2月份的出勤天数,环卫公司愿意按照花叶树主张的天数计发加班工资,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环卫公司应支付花叶树的加班工资,亦无不当。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花叶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花叶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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