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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业聪与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8

黄业聪与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业聪。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智涛,系该公司行政主任。

  上诉人黄业聪因与上诉人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业聪于2002年1月3日入职新风公司任工艺员。新风公司(甲方)与黄业聪(乙方)于2012年10月3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的职务为工艺员,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日至30/31日,定每月30日为发薪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4月双方签订《员工工资分配确认单》一份,约定双方确认黄业聪的工资分配方案为:基本工资1100元/月,加班工资按实际发生计发,津贴与加班工资相加不低于1300元/月,年资150元/月,合计不低于2550元/月;2013年5月双方签订《员工工资分配确认单》一份,约定双方确认黄业聪的工资分配方案为:基本工资1310元/月,加班工资按实际发生计发,津贴与加班工资相加不低于1530元/月,合计不低于2840元/月。上述确认单同时载明:基本工资为员工底薪,符合最低收入标准,是计算时薪依据,依据岗位不同设置;加班工资为休息日及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以实际工数计算;津贴结合加班表现情况进行发放;岗位补助依照岗位不同、责任轻重确定,员工不在岗,不享该补助。执行日期为2013年5月。2013年8月27日,黄业聪以新风公司克扣其2013年7月的津贴,又关闭其工作电脑系统,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新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新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新风公司未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业聪遂于同年9月28日要求新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将工衣及厂牌交还新风公司。2013年9月16日,黄业聪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新风公司的劳动关系;2.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50元;3.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3月、4月、7月的津贴差额700元;4.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3月至7月被克扣的加班工资12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753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黄业聪与新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4月的津贴差额217.2元;3.驳回黄业聪的其余仲裁请求。黄业聪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84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认定黄业聪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9.81元/月,并判令:一、确认黄业聪与新风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3月的津贴差额306.15元、4月的津贴差额217.2元、7月的津贴差额555元,合计1078.35元;三、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557.72元。上述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8日,黄业聪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风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25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782号仲裁裁决,裁决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2年及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812.8元。黄业聪不服裁决结果,遂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1.2011年至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37.5元(146.75元/天×25天×200%);2.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克扣的浮动津贴3468.08元;3.2014年上半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83.2元(146.75元/天×25天×200%元)。原审诉讼期间,黄业聪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未按照合同约定而克扣的基本工资4400元(200元/月×22个月);2.判令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克扣的最低限度的津贴共50元(10元/月×5个月)。

  另查:结合黄业聪确认的新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黄业聪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879.81元/月及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3月、4月、7月的津贴差额合计1078.35元的事实,确定黄业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2663.19元/月(2645+2559.38+2565.53+2596.2+2413.89+2749.85+2516.57+2581.33+2358.44+2599.67+2681.82+2612.27+1078.35]÷12个月],即122.45元/天(2663.19元/月÷21.75天)。

  原审庭审期间,新风公司和黄业聪均确认黄业聪2011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

  原审法院认为:新风公司和黄业聪均确认黄业聪2011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黄业聪2013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黄业聪于2013年9月28日要求新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将工衣及厂牌交还新风公司,则应认定黄业聪与新风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黄业聪2013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20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共272个日历天数÷366天×10天)。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黄业聪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风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黄业聪已休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应休年休假,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63.3元[122.45元/天×17天×(300%-100%)]。至于黄业聪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黄业聪未提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则,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黄业聪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63.3元;二、驳回黄业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黄业聪已预交),由新风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业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新风公司支付2011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2011年5天、2012年10天、2013年10天)工资报酬7824.5元,支付前2013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2960+211.23+200)+(3010+200)+(2945+200)+(2955+211.23+200)+(3155+125.78+200+10)+(3145+251.56+200+10)+(3162.5+251.56+200+10)+(3140+200+10)+(3137.5+251.56+200+10)+(3150+200+10)+(3150+200+10)+(3150+200+10)]÷12=3403.58元。日平均工资:3403.58元÷22.75=156.49元。2011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6.49元×(5+10+10)×200%=7824.5元。二审诉讼期间,变更日平均工资为161.08元,2011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8054元。新风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579.5元(日工资205.75元×33天)。2、新风公司补回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非法克扣的浮动津贴3679.31元。3、新风公司补回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未按合同要求而克扣的基本工资4600元。4、新风公司补回2013年5月至9月克扣的最低限度津贴50元。5、新风公司补回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克扣的岗位补助1600元。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书中关于黄业聪有关事实主张和诉讼理由的陈述存在多处错误或不准确之处,与黄业聪一审提供的相关材料有出入。对原审判决在计算应得工资总额时剔除加班费的数额不认可,未对新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新风公司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留置最低限度津贴、请假时基本工资、浮动津贴、岗位工资、最低限度津贴总额等,对平均工资计算产生影响。原审法院将黄业聪于2013年9月28日离职认定为解除合同有误,离职与解除合同是两个不同概念,离职是从工作岗位退下来,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社保等效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2013年9月28日新风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更未转移社保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审判决关于黄业聪2013年度年休假折算方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将仲裁时效等同于诉讼时效不当,诉讼期间增加的补回克扣加班工资、留置最低限度津贴、请假时基本工资、浮动津贴、岗位工资、最低限度津贴总额等诉讼请求与应得工资总额密不可分,而应得工资总额又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不可分,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不当。黄业聪2013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就此中断,而到一审诉讼程序按两年诉讼时效计算,则以2013年11月18日为起点,可向前追溯到2011年11月19日,故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支付。

  被上诉人新风公司答辩称:黄业聪2417.61元的平均工资已包括产值部分,岗位补贴后来已经没有了,工资表是双方协商签名确认的,现在再提出来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新风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业聪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业聪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有:一审对黄业聪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剔除加班工资后,黄业聪月平均工资应为2417.61元,日平均工资为111.15元。黄业聪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天数17天,因此黄业聪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779.1元[111.15×17×(300%-100%)]。

  被上诉人黄业聪答辩称:新风公司上诉意见均不属实。

  上诉人黄业聪二审期间提供下列新证据:1、《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第255项,拟证明新风公司计算其2013年2、3月产值错误。2、《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调薪审批表》,证明新风公司扣除其2012年6月-2013年9月期间岗位补贴。

  上诉人新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有下列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黄业聪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是新风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250元。而黄业聪在本案一审所提诉讼请求是要求新风公司支付:1.2011年至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37.5元;2.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克扣的浮动津贴3468.08元;3.2014年上半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83.2元;4.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未按照合同约定而克扣的基本工资4400元;5.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克扣的最低限度的津贴共50元。黄业聪在一审中增加的上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黄业聪在原审中增加的第2、3、4、5项诉讼请求因未提起仲裁,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业聪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审期间,黄业聪除继续主张其一审所主张的项目外,还请求新风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克扣的岗位补助1600元、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变更了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即要求新风公司支付其2011年至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54元。因黄业聪二审主张2011年至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超出其一审主张金额,对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至于黄业聪二审主张的岗位补助1600元及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依前述同样理由,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应是新风公司应否向黄业聪支付金额不超过7337.5元的2011年至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新风公司应否向黄业聪支付2011年至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金额。黄业聪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黄业聪主张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业聪上诉称其提起本案诉讼后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新风公司应支付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黄业聪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业聪2013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因原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黄业聪2013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进行折算,折算结果为7天(20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共272个日历天数÷365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新风公司和黄业聪均确认黄业聪2012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因此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1年、2012年共计17天(10天+7天)的应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工资支付标准,原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黄业聪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879.81元/月及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3月、4月、7月的津贴差额合计1078.35元的事实,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审法院剔除加班工资后确定黄业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663.19元/月,即122.45元/天。黄业聪和新风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黄业聪主张其日平均工资为146.75元,而新风公司则主张黄业聪的日平均工资为111.15元,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对黄业聪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63.3元[122.45元/天×17天×(300%-100%)]正确,本院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黄业聪和上诉人新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业聪和上诉人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欧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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