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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晓玲等诉上海湘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3


金晓玲等诉上海湘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玲。

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湘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峰。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宇斌。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晓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雨庭,被上诉人上海湘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楚物流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湖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晓玲于2012年10月25日起在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工作,每月工资由刘曼青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发放。金晓玲与湘楚物流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无湘楚物流公司为金晓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05年3月8日,湘楚物流公司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峰。2009年10月,湘楚物流公司与李文峰出资注册成立新湘楚(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湘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峰。湘楚物流公司与新湘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均为真陈路XXX号。2011年1月17日,全通物流公司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宇斌,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2日),国际、国内货运代理。(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13年5月11日,金晓玲右手受伤,之后未再至真陈路XXX号上班,工资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月的标准领取至2013年7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晓玲于2013年9月1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湘楚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800元。仲裁委员会追加全通物流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全通物流公司支付金晓玲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156.88元,对金晓玲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金晓玲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湘楚物流公司支付其:1、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2、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800元(2,400元/月×2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中,金晓玲为证明其与湘楚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

1、湘楚物流公司的联系电话表、湘楚物流公司的工作服照片、湘楚物流公司员工合照以及印有“湘楚物流”字样的《收据》、《费用报销单》、《收款凭证》、《普通货物受理凭证》,在湘楚物流公司的联系电话表上印制有“湘楚(上海)物流员工联系方式金晓玲XXXXXXXXXXX”的字样。在湘楚物流公司发放给金晓玲的工作服上以及湘楚物流公司员工合照上均显示有“湘楚物流”的字样,并且在金晓玲经手的《收据》、《普通货物受理凭证》上均印制有“湘楚物流”的字样,且有金晓玲的签名。因此,金晓玲认为,金晓玲系为湘楚物流公司工作,接受湘楚物流公司的管理,与湘楚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湘楚物流公司对金晓玲提供的湘楚物流公司的联系电话表、湘楚物流公司的工作服照片、员工合照以及《普通货物受理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表示湘楚物流公司、新湘楚公司以及全通物流公司均在真陈路XXX号经营,三家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电话均列明在上述联系电话表中,三家公司的员工亦经常在一起,合照中显示有“湘楚物流”的字样实属正常,平时三家公司员工使用同一套工作服,但金晓玲在工作中仅负责全通物流公司的工作,即清点从长沙发往上海的货物,故以上证据印制有“湘楚物流”的字样并不能证明金晓玲系与湘楚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金晓玲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全通物流公司同意湘楚物流公司意见。

2、2010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缴纳房屋租金的收据、水电费收据,证明金晓玲一直在上海居住和工作。湘楚物流公司以及全通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表示全通物流公司招用了金晓玲,但并未安排金晓玲前往湖南工作,而是安排其在上海负责清点货物。

3、金晓玲2013年5月11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5日的就诊记录以及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病假单。金晓玲表示其于2013年5月11日第一次就诊时使用的系其自己的病历卡,但因湘楚物流公司未为金晓玲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之后要求金晓玲冒用其员工蒋彩玉的病历卡,但病假单上均是金晓玲的名字。湘楚物流公司以及全通物流公司除对2013年11月5日的就诊记录以及相对应的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病假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4、仲裁庭庭审笔录以及仲裁委员会对湘楚物流公司员工鲁力、李文峰的调查笔录,其中对鲁力的调查笔录中:仲裁员问:“被调查人(鲁力),金晓玲是否认识?”答:“之前在这里工作过,但是她是哪个单位的员工我不是很清楚。”问:“金晓玲做什么的?”答:“点货员,上海发往湖南及湖南发往上海的货她都要参与点货,但点货员不止她一人……”对李文峰的调查笔录中:问:“真陈路XXX号由几家单位在经营?”答:“湘楚物流公司和新湘楚公司,新湘楚公司主要从事上海至湖南的运输配送。2012年全通物流公司成立,主要从事湖南至上海的运输配送。但是全通物流公司至上海的货物会在真陈路XXX号进行点数,点数主要由金晓玲负责。上海至湖南的货物金晓玲不需要负责。”问:“三家公司的日常管理如何分配?”答:“由我统一管理,日常考勤也是统一由我这边负责的。”问:“三家公司的员工如何支付工资?”答:“统一由刘曼青私人账户转账发放给员工,其中全通物流公司再按年将员工的工资及其他业务费用统一转账给刘曼青进行结算。刘曼青是我的老婆,平时就帮我管理发发工资,其他不管事。刘曼青的社会保险由湘楚物流公司缴纳。”问:“你单位的通讯录是如何制作的?”答:“三家员工的人员都登记在一起的,为了便于管理。”问:“你单位与员工的合同签订情况?三家单位合同签订情况?”答:“各单位与各单位员工签订,在真陈路XXX号共有约30名员工,其中全通物流公司约4名,湘楚物流公司约10人(实际没有这么多),新湘楚公司约15人……”金晓玲认为,鲁力、李文峰以及刘曼青均是湘楚物流公司的员工,金晓玲在真陈路XXX号工作,且由刘曼青发放工资,鲁力也表示金晓玲要负责从上海发货湖南的货物清点工作,故金晓玲与湘楚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湘楚物流公司与全通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鲁力和李文峰在调查笔录中从未承认金晓玲系湘楚物流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审理中,湘楚物流公司以及全通物流公司为证明金晓玲系与全通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

1、金晓玲与全通物流公司签订的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劳动协议》,岗位为仓库管理员,湘楚物流公司以及全通物流公司认为,金晓玲与全通物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上述协议,原件一式两份,当时也交给金晓玲一份故全通物流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金晓玲表示湘楚物流公司交予其一份空白的《劳动协议》,金晓玲签好字之后湘楚物流公司并未交予金晓玲一份,空白部分的内容包括“湖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字样均是后期添加的,且金晓玲实际在湘楚物流公司工作,并未在全通物流公司工作过,故上述协议应属无效。

2、银行转账查询单,证明全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斌于2012年11月17日向刘曼青转账190,000元结算其员工工资以及运费等款项,因此刘曼青仅是代全通物流公司向金晓玲发放工资,不能据此认定金晓玲与湘楚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晓玲对上述转账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刘宇斌转账的190,000元包括员工工资。

3、2013年8月29日全通物流公司员工马龙给金晓玲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为:“金姐,你好,公司人员目前处于不足状况,需要您回来上班,对于您目前的状况,已做调岗,请您回来上班。”湘楚物流公司以及全通物流公司表示全通物流公司员工马龙曾发送短信要求金晓玲回全通物流公司上班,并且表示可以调整工作岗位,但金晓玲未再至全通物流公司上班。金晓玲对上述短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上述短信,但马龙系湘楚物流公司的项目文员,并不是全通物流公司的员工,且当时金晓玲仍处于治疗当中,无法上班。

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259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晓玲主张其系与湘楚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湘楚物流公司以及全通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金晓玲系与全通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金晓玲与全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予以证明,金晓玲对该《劳动协议》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表示当时签署的系空白协议,但金晓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劳动协议》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金晓玲提供的湘楚物流公司联系电话表、湘楚物流公司处的工作服照片、湘楚物流公司员工合照以及印有“湘楚物流”字样的《收据》、《费用报销单》、《收款凭证》、《普通货物受理凭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金晓玲系为湘楚物流公司提供劳动,亦无法根据刘曼青通过其个人账户为金晓玲发放工资的行为认定金晓玲与湘楚物流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金晓玲与全通物流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协议》,故金晓玲要求湘楚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晓玲要求湘楚物流公司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且自认其2013年5月11日之后未再至真陈路XXX号工作,并提供了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7日的就诊记录以及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病假单予以证明,故全通物流公司应当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支付金晓玲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以及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现全通物流公司并未就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2596号裁决书起诉,故全通物流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金晓玲上述期间内病假工资2,15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晓玲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以及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2,156.88元;二、对金晓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金晓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晓玲上诉称,金晓玲系看到湘楚物流公司张贴的招聘启事并经面试后于2012年10月25日进入湘楚物流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食堂服务员、收款员、仓库保管员等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还要负责查收并清点从上海发往湖南长沙的货物,但从未见过从长沙发往上海的货物。金晓玲入职后几天,湘楚物流公司人事刘德宝给了金晓玲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金晓玲签好字就交给了刘德宝。双方口头约定金晓玲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2013年2月调整为2,200元/月,2013年3月调整为2,400元/月,湘楚物流公司财务刘曼青每月月底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为金晓玲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5月11日,金晓玲在工作中因地滑摔倒导致右手腕骨折,之后未再至湘楚物流公司上班,工资实际领取至2013年7月。金晓玲认为,金晓玲在湘楚物流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存续至今,但湘楚物流公司未与金晓玲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金晓玲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湘楚物流公司应当支付金晓玲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3年8月、9月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湘楚物流公司支付金晓玲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800元。

被上诉人湘楚物流公司辩称,湘楚物流公司与新湘楚公司租赁了真陈路XXX号作为经营地点,后来全通物流公司加入了租赁,将其由长沙发往上海的货物存放在上述地点。湘楚物流公司、新湘楚公司以及全通物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相同的文件格式,但金晓玲与全通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金晓玲在工作过程中仅负责全通物流公司从长沙发往上海的货物清点工作,其工资由三家公司共同的财务刘曼青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发放。全通物流公司定期将运费以及其在真陈路XXX号工作的员工工资等与湘楚物流公司进行结算。湘楚物流公司认为,虽然湘楚物流公司、新湘楚公司以及全通物流公司均在真陈路XXX号经营,但金晓玲系与全通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金晓玲出于方便诉讼的考虑起诉湘楚物流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全通物流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晓玲在本市真陈路XXX号工作期间,是与湘楚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全通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湘楚物流公司主张金晓玲与全通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湘楚物流公司提供金晓玲与全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予以证明,金晓玲对该《劳动协议》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表示当时签署的系空白协议,但金晓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劳动协议》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金晓玲主张其与湘楚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湘楚物流公司以及全通物流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为此金晓玲提供湘楚物流公司联系电话表、湘楚物流公司处的工作服照片、湘楚物流公司员工合照以及印有“湘楚物流”字样的《收据》、《费用报销单》、《收款凭证》、《普通货物受理凭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金晓玲系为湘楚物流公司提供劳动,亦无法根据刘曼青通过其个人账户为金晓玲发放工资的行为认定金晓玲与湘楚物流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金晓玲与全通物流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协议》,故金晓玲要求湘楚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仲裁裁决全通物流公司支付金晓玲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2,156.88元后,全通物流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全通物流公司支付金晓玲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以及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2,156.88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金晓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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