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娜与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海娜与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海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8日,刘海娜进入上海威特力焊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力公司)担任前台文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刘海娜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内勤。2014年1月初,威特力公司向刘海娜发出《员工岗位调整表》,调整刘海娜担任销售内勤岗位的小部分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工作地点由原先的销售部办公室变更到销售部维修处办公室;原先的工作内容为:1、维修部外部维修单据的输入;2、维修部所有维修记录的电话回访;3、制作应收账款后期汇总报表;4、其他领导临时安排的工作。现将第3条工作内容调整为:维修部报修电话的接听和电话记录。但刘海娜拒绝接受该调整决定。2014年1月9日,威特力公司因刘海娜于2014年1月6日起未至调整后销售部维修处办公室工作及消极怠工的表现,给予刘海娜书面警告,警告内容为:如对工作微调有任何疑问或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1月9日下班前提出,如拒不提出或继续消极怠工,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第九章第2条的规定“怠忽职守(出勤不出工,经规劝不听者)将给予开除处理”处置。2014年1月13日,威特力公司以刘海娜经书面规劝、警告,依旧出勤不出工、消极怠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26日,刘海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威特力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824.80元;2、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2,470.80元。2014年3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刘海娜的请求未予支持。刘海娜因此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与仲裁请求相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威特力公司公布《关于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金的通知》,告知公司将于2014年1月27日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对于入职满一年的员工,发放一个月工资额作为年终奖金(不含加班费、补贴、房贴、工龄工资及考核工资);对于在发放前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公司将取消其年终奖的发放等。2014年1月16日,刘海娜在威特力公司出具的《离职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收到结算金额790.20元。该离职结算表中还载明:离职类别:开除;…本人已确认与上海威特力公司无任何劳资问题等内容。威特力公司制定并执行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将根据年度经营效益情况确定发放本年度年终奖及发放额度;有怠忽职守者(出勤不出工,经规劝不听者等)等行为之一的,公司将给予开除的惩罚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威特力公司于2014年1月初对刘海娜作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调整决定,系基于公司经营发展所需,该决定仅调整了刘海娜原先的工作内容中的第3项,即将制作应收账款后期汇总报表的工作内容调整为维修部报修电话的接听和电话记录,及将原工作地点销售部办公室变更到销售部维修处办公室。根据刘海娜的工作经验和经历,应当能够胜任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要求。威特力公司作出的调整决定应属合情合理。因刘海娜拒绝到新的工作地点从事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内容,在经威特力公司书面警告后仍未予改正,威特力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威特力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公布的《关于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在发放前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公司将取消其年终奖的发放。刘海娜于2014年1月16日办妥离职手续,并不符合2013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况且,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相关规定,刘海娜于2014年1月16日在威特力公司出具的《离职结算表》上签名,确认了双方“无任何劳资问题”。刘海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离职结算表的内容及签署后的法律后果。综上,刘海娜要求威特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24.80元和2013年度年终奖2,470.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六月三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海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刘海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1月,威特力公司在未与刘海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制调动刘海娜的工作岗位。新的岗位与刘海娜原工作岗位相比,工作地点、工资及考核要求均存在重大变化。刘海娜予以拒绝后,威特力公司强行搬走了刘海娜的办公设备,导致刘海娜无法正常工作。威特力公司的真实目的系为了规避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后,威特力公司不愿意续订时,应当承担的支付刘海娜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威特力公司的解约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2)因年终奖系对上一年度付出劳动的奖励,且刘海娜离职系威特力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所致,威特力公司不能以年终奖发放时刘海娜已离职为由拒绝支付刘海娜年终奖。何况,根据刘海娜提供的证据,威特力公司实际已向同时离职的其他员工发放了年终奖。原审调解过程中,威特力公司亦同意支付刘海娜年终奖。原审对刘海娜相应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依据。(3)刘海娜签署的《离职结算表》并非协议,实系威特力公司提供的要求刘海娜签字的工资签收单,刘海娜签字仅代表其收到790.20元的工资。何况,该结算表为格式文本,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结算表载明的“无劳资问题”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对刘海娜有利的解释,即所谓“无劳资问题”是指没有工资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海娜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威特力公司辩称:2013年底,威特力公司销售部因工作原因,对刘海娜的工作地点和内容稍作调整,刘海娜起初表示同意,后于2014年1月6日开始消极怠工超过三天,经书面警告后仍无悔改。威特力公司据此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刘海娜作出开除处理,同时通知了工会。刘海娜收到开除通知后,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离职结算,并在《离职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双方无任何劳资问题。由于刘海娜于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离职,根据威特力公司发放年终奖的通知,其无权要求威特力公司再支付年终奖。综上,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海娜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刘海娜提供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整理文本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威特力公司人事部副经理郜梅于2014年1月9日以刘海娜旷工为由对其作出警告后,刘海娜于当日下午即按郜梅的要求提交反驳书,但郜梅从当天下午开始请假,导致刘海娜当天未提交成功。威特力公司对郜梅与刘海娜之间的谈话录音予以确认,但认为刘海娜所谓与威特力公司前台的录音不能证明其曾于2014年1月9日提交反驳书的事实,因为即使郜梅不在,刘海娜亦可以交给人事部其他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海娜与威特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威特力公司视业务发展需要及刘海娜专长、能力、工作状况等,有权调整刘海娜的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威特力公司有权视业务发展需要等因素,对刘海娜的工作岗位予以调整。依查明事实,威特力公司在实际调整刘海娜的工作岗位时,刘海娜的工作地点并无实质变化,仅是从销售部办公室变更至销售部维修处办公室,工作内容亦仅是调整其原四项工作内容中的一项,亦无证据证明调岗后刘海娜的劳动报酬存在降低的情形。因此,威特力公司的调岗行为应属其合理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畴。刘海娜拒绝至新的岗位工作,缺乏正当理由。其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双方的交涉情况,与威特力公司调岗行为的本身合理性无关。刘海娜拒绝服从威特力公司的调岗安排,经威特力公司书面警告后,仍不予改正,依据威特力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威特力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刘海娜主张威特力公司的解约行为违法,缺乏依据。
年终奖的发放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威力特公司根据经营情况等自行决定。鉴于刘海娜并不符合威特力公司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的条件,其要求威特力公司发放该年度年终奖,依据不足。至于其他离职员工是否获得年终奖,与刘海娜本身是否有权获得年终奖并无直接关联。即使威特力公司向某一本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的离职员工实际发放了年终奖,亦应视为威特力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据此确定其当然应当承担该项义务。至于威特力公司于原审调解过程中同意支付刘海娜年终奖,亦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该项义务的基础。
刘海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载明“本人已确认与威特力公司无任何劳资问题”的《离职结算表》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述内容意思清楚、明确,并无歧义,不存在多种解释的问题。刘海娜签字确认后,再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3年度年终奖,有违诚信。
综上,刘海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海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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