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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贵与江苏商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8


刘永贵与江苏商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贵。

委托代理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商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商厦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洪,江苏商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深荣。

上诉人刘永贵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商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商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江苏商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商厦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和南京天津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刘永贵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在该表“社保缴纳情况”中填写为“协保”。刘永贵在天津新村物业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月,2013年5月后涨至1900元/月,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金额与其维修件数无关。2013年10月2日,因刘永贵长达一周未能修好天津新村小区的路灯,刘永贵自此未来上班。关于刘永贵未上班的原因,刘永贵陈述:“2013年10月2日,我在天津新村修路灯,我要求物业管理处刘万顺主任买明线,刘主任说买线不可能,如果把路灯搞亮了你就继续干,搞不亮就回家,我到晚上下班回家,第二天就不去了。”江苏商厦公司则陈述因刘永贵一周未修好路灯,物业管理处刘万顺主任向刘永贵言明“你再修不好的话就不要干了”,刘永贵则回复刘万顺“你放心,如果我再修不好我自己走人”,后刘永贵不仅未修好路灯,反而把正常的路灯也修理坏了。刘永贵遂于10月2日离开天津新村小区,第二天在回答刘万顺问题时表示自己新找了一家物业公司,月薪2500元。

关于刘永贵在江苏商厦公司的工作表现,江苏商厦公司陈述刘永贵在上班期间经常喝酒,违反了公司《十个不准》中“不准上岗之前和班上喝酒”的规定。公司遂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刘永贵的违纪情况说明》,载明“刘永贵同志在当班期间,经常性的喝酒,屡教不改,无法正常工作,并导致公司形象严重受损”,在该说明中,有业主及公司其他人员签字。关于刘永贵在江苏商厦公司的工作时间,刘永贵陈述天津新村物业于2013年1月份由江苏商厦物业进行管理,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

原审法院审理中,江苏商厦公司不认可和刘永贵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言明刘永贵系其雇佣人员,系擅自离职,江苏商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补偿和赔偿。刘永贵则陈述江苏商厦公司于2013年1月和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现在公司处,签订合同的经手人姓名及自然信息自己无法提供。

2013年11月7日,刘永贵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江苏商厦公司支付赔偿金7600元并补缴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0月的社保。该仲裁委员会以刘永贵未提供能够证明和江苏商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刘永贵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江苏商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00元、支付加班工资并为刘永贵补缴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刘永贵工作牌、价格表、维修单据、仲裁决定书,江苏商厦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十个不准、违纪情况说明、员工入职登记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永贵和江苏商厦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从刘永贵入职来看,其需要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江苏商厦公司将刘永贵视为公司“员工”;从刘永贵的工作内容来看,其提供的水电工维修工作是物业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代表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服务,其维修记录交由公司保管;从刘永贵获得报酬来看,其每月领取固定数额的工资报酬,该工资与其维修的件数无关;从刘永贵的日常行为的管理来看,公司出具刘永贵违纪情况的说明,表明刘永贵需要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故刘永贵和江苏商厦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江苏商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刘永贵的陈述来看,因其长期未能修好路灯,物业管理处主任刘万顺所说的“修不好你就不要来了”的言词并不代表公司已经将其辞退,但刘永贵次日以后均未到单位上班,其行为表明自动离职,故江苏商厦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刘万顺要求江苏商厦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万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刘万顺主张的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刘永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对该类案件具有管辖权。(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刘永贵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不计较个人得失,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3年10月2日,刘永贵在天津新村修路灯,物业管理处刘万顺不同意买电线,造成刘永贵无法修理路灯。刘万顺百般刁难刘永贵称“你再修不好的话就不要干了”,要求刘永贵回家不要上班。江苏商厦解除劳动合同没能提前通知,没有任何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江苏商厦公司支付刘永贵赔偿金7600元;补缴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江苏商厦公司辩称:(一)江苏商厦公司于2013年1月接收南京天津新村小区的物业管理。(二)刘永贵是自动离职,江苏商厦公司并没有任何人辞退刘永贵,刘万顺主任要求刘永贵一周内将路灯修好,其在2013年10月3日就不到公司上班,刘万顺也与刘永贵谈过,刘永贵称已经找到了另一家公司,月工资2500元/月。(三)江苏商厦公司聘用刘永贵,双方已经签订了用工协议,月工资1600元/月,社会保险补贴是300元/月。(四)刘永贵已经有电工证,就不存在公司再培训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刘永贵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永贵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10月2日,因刘永贵长达一周未能修好天津新村小区的路灯,刘永贵自此未来上班。”和“刘永贵遂于10月2日离开天津新村小区,第二在回答刘万顺时表示自己新找了一家物业公司,月薪2500元。”这二节事实有异议,认为:1、2013年10月2日,刘永贵去上班的,刘万顺主任上午10点多对其说,让其收拾东西回家,但其一直坚持工作到下班;2、刘永贵在10月2日是正常下班的,第二天其去江苏商厦公司时,刘永贵的岗位已经有其他人在该岗位工作,且刘永贵称已经找到新的物业公司,也是一事斗气所说,刘永贵到现在都没有找到工作。上诉人刘永贵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江苏商厦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永贵诉称因江苏商厦公司物业管理处刘万顺所说的“修不好你就不要来了”的言词,故江苏商厦公司已将其辞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永贵陈述2013年10月3日其去江苏商厦公司找了刘万顺主任,并称其自己已经找到了新的工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刘永贵单方意愿所致,具有相应的依据。故刘永贵要求江苏商厦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可见,刘永贵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刘永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审判员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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