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启国与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冉启国与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启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
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启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启国,被上诉人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启国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止,其中约定冉启国小时工资为人民币6.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月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3年9月30日,奥利公司通知冉启国,决定不再与冉启国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奥利公司未支付冉启国2013年9月及2013年10月1日的工资。
2014年1月3日,冉启国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利公司支付赔偿金、年终奖、平时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高温费、工资的请求。2014年2月1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50号裁决书作出奥利公司应支付冉启国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3,588.75元及平时延时、周六加班费968.27元、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2013年10月1日工资74.48元,对冉启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冉启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冉启国诉称,冉启国于2009年7月7日入职奥利公司。双方连续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冉启国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8日。冉启国在从事打磨工作时,长期吸入灰尘并在严重噪音环境中工作,导致冉启国有XXX疾病症状,并在检查及治疗期间。奥利公司终止与冉启国的劳动合同属于非法。现起诉要求奥利公司支付:一、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3,588.75元及平时延时、周六加班费2,155.30元;二、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三、2013年度年终奖10,000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686元;五、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870元。
奥利公司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驳回冉启国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奥利公司应支付冉启国2013年9月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为1,168.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到期终止,该日为法定节假日,虽然冉启国未提供劳动,但奥利公司仍应支付当日工资。故冉启国要求支付该日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冉启国要求奥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冉启国未继续提供劳动,冉启国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冉启国要求奥利公司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1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依据,故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满终止,故冉启国要求奥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奥利公司应支付冉启国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3,588.75元及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1,168.27元、2013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启国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人民币3,588.75元及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1,168.27元,合计人民币4,757.02元;二、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启国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人民币800元;三、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启国2013年10月1日的工资人民币74.48元;四、驳回冉启国要求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冉启国要求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686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冉启国不服,上诉于本院。
冉启国上诉称,冉启国于2009年7月7日进入奥利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冉启国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8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65元,月基本工资3,588.75元,周一至周五加班23小时,周六共计加班35小时,奥利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要求奥利公司支付2013年9月未发放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冉启国从事打磨工作,长期吸入灰尘并在噪音环境中工作,导致冉启国有XXX疾病的症状,并在检查及治疗期间,上海市肺科医院于2014年4月30日诊断为XXX疾病,奥利公司与冉启国终止劳动合同纯属违法,应给予冉启国经济赔偿金。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是冉启国病休假期间,奥利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支付2013年年终奖。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奥利公司辩称,冉启国的工资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确定,双方从未约定奥利公司应支付年终奖,冉启国2013年未全年工作,不可能取得年终奖。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冉启国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未上班,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理中,冉启国提供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冉启国于2009年7月进入奥利公司工作。奥利公司认为冉启国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冉启国与奥利公司虽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但在2013年9月30日,奥利公司已告知冉启国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奥利公司没有与冉启国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奥利公司应与冉启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奥利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与冉启国终止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冉启国要求奥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冉启国称其患XXX疾病,奥利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冉启国未提供工伤部门确认其患XXX疾病的书面意见,奥利公司在合同到期日与冉启国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可,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冉启国要求奥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冉启国每小时工资为6.45元(如遇上海政策变化,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冉启国提供的2013年8月工资条,可以证实冉启国基本工资为1,620元,另有补贴/奖金、加班费等栏目,冉启国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反映出冉启国每月工资数额不是固定的,故原审法院按冉启国基本工资判令奥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工资74.48元并无不当。冉启国称其每天工资为165元,对此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奥利公司应支付年终奖,冉启国亦未提供奥利公司有年终奖发放的规定,故冉启国要求奥利公司支付年终奖,本院不予支持。冉启国在原审庭审中对奥利公司应支付2013年9月工资数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高温费予以确认,对此由庭审笔录可证实,冉启国该诉请已得到支持。现冉启国对休息日加班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冉启国提供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两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奥利公司未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冉启国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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