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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冬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0


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冬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建。

  上诉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猴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丝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冬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丝猴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赵启三曾任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系金丝猴公司的前身即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郭冬建于2003年7月1日起与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金丝猴公司为郭冬建缴纳了2009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郭冬建于2011年3月中旬至2012年1月任金丝猴公司的九江城市经理,工资由月底薪4,000元、季度考核奖5,000元和年度奖金12,000元计80,000元组成;于2012年2月任九江办事处主任,工资由月基本工资3,000元和销售提成组成。2012年7月10日,金丝猴公司发文免去郭冬建九江办事处主任一职,之后未再为郭冬建安排工作。2012年8月22日,郭冬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金丝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等。金丝猴公司在该案仲裁审理中称,金丝猴公司未辞退郭冬建、郭冬建亦未提出辞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7939号裁决,裁令郭冬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余请求作了相应处理。金丝猴公司、郭冬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10月23日,郭冬建以金丝猴公司未支付2012年1月至同年7月的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等为由,向金丝猴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金丝猴公司随后收到该告知函。原审法院受理上述双方起诉后,经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575号判决,判令金丝猴公司支付郭冬建2011年1月至同年3月赣州办事处销售提成15,715.87元、2011年第四季度奖5,000元和年终奖12,000元、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工资18,831.65元(已扣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122.90元)、20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销售提成31,055.58元;对郭冬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以郭冬建确认该请求系基于2012年10月23日的解除行为,而属于独立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为由,而未予处理。金丝猴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原审另查明,2010年12月18日,郭冬建以“为超额完成公司的销售任务”等为由向金丝猴公司申请借款60,000元,金丝猴公司于当月29日向郭冬建实际出借30,000元。2012年5月9日,郭冬建以“为解决办事处运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丝猴公司申请借款30,000元,金丝猴公司于当月29日向郭冬建出借30,000元。经金丝猴公司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一审原审再查明,在原审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530号雷石生与金丝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经当庭展示电子邮件显示,雷石生提供的2011年江西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统计表扫描件系由金丝猴公司华南大区行政主管莫湘玲使用的邮箱clover86629@163.com于2012年8月1日发至雷石生使用的邮箱leishisheng137@163.com;该统计表载有雷石生入职时间为2002年6月1日、郭冬建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1日等内容。

  原审审理中,郭冬建称其于2003年2月8日入职,金丝猴公司与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并提供2003年7月1日聘书原件(载有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聘请郭冬建为南昌办事处业务代表、聘期壹年等,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03年7月9日荣誉证书原件(载有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评选郭冬建为业务代表培训的优秀学员,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04年5月29日聘书原件(载有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聘请郭冬建为赣北办事处业务代表、聘期壹年等,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打印件(均载有郭冬建入职时间为2003年2月8日等)。金丝猴公司称郭冬建于2009年2月入职,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应否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即郭冬建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的涉案要求金丝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是否系重复仲裁。根据在案证据,其一,郭冬建确实曾于2012年8月22日提起过要求金丝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的仲裁申请,但该仲裁申请是基于金丝猴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发文免去郭冬建九江办事处主任一职等事实。在该案仲裁审理中,金丝猴公司表示其公司未辞退郭冬建、郭冬建亦未提出辞职,郭冬建亦未举证证明任何一方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未实际履行,但仍旧存续。其二,郭冬建于2012年10月23日以金丝猴公司未支付2012年1月至同年7月的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等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在相应的诉讼中称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是系于该日的书面解除。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审法院以该请求系基于2012年10月23日的解除通知,而属于独立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为由,而未作实体处理。其三,2013年7月15日提起的涉案仲裁申请是基于2012年10月23日的解除通知,与2012年8月22日的仲裁申请相比,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且未曾经过实体处理。故涉案仲裁申请并非重复仲裁,应对郭冬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作实体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金丝猴公司应否支付郭冬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细言之,即金丝猴公司未及时支付郭冬建2012年1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和销售提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金丝猴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前尚未支付郭冬建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工资18,831.65元、20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销售提成31,055.58元。金丝猴公司称因郭冬建向金丝猴公司借款60,000元未归还、存在的促销超支费用和不良库存处理费用未解决,金丝猴公司才未支付2012年1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和销售提成,并不存在拒绝支付的恶意。经审查,其一,郭冬建2010年12月向金丝猴公司借款30,000元,应得2011年1月至同年3月销售提成15,715.87元、该年度第四季度奖5,000元和年终奖12,000元合计32,000余元。虽然上述借款与销售提成、奖金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存有差异,但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借款也系基于工作上的原因、郭冬建的借款发生在前且当时未作归还,故金丝猴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销售提成和奖金尚有相对合理的理由。其二,郭冬建于2012年5月再次向金丝猴公司借款30,000元,而金丝猴公司未按月支付郭冬建该借款发生之前应得的月基本工资和应予计发的销售提成。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金丝猴公司拖欠郭冬建2012年1月至同年7月应得的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合计49,000余元,远远超出上述借款30,000元的金额。即使郭冬建应当承担金丝猴公司所称的促销超支费用和不良库存处理费用,金丝猴公司暂缓发放郭冬建具有激励和奖励性质的销售提成尚情有可原,但连每月的基本工资亦未按时发放,显然违背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规定。故难谓金丝猴公司未及时支付郭冬建2012年1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及销售提成不存在恶意。郭冬建于2012年10月提出的金丝猴公司拖欠上述工资及销售提成的解除理由成立,以书面方式直接提出而未予事先告知亦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金丝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涉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确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其一,金丝猴公司为郭冬建缴纳了2009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双方至少自2009年2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郭冬建提供的2003年7月1日聘书、2003年7月9日荣誉证书、2004年5月29日聘书均系原件,均加盖有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金丝猴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驳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郭冬建自2003年7月1日起与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二,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属关联企业,而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丝猴公司。金丝猴公司现未举证证明郭冬建的劳动关系从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转至金丝猴公司系基于郭冬建个人的原因,或者其间劳动关系存在中断的情形,或者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郭冬建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三,在原审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530号案审理中,案外人雷石生举证的2011年江西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统计表显示郭冬建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该统计表系由金丝猴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给雷石生,再结合郭冬建提供的上述聘书、荣誉证书等证据,其所载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四,郭冬建提供的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虽显示郭冬建于2003年2月8日入职,但该明细表均系打印件,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将郭冬建在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在金丝猴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郭冬建工作年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计算。合并计算后,郭冬建的工作年限超过9年,但不满9年6个月,应当获得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涉案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金丝猴公司认为计发基数应仅为月基本工资,不含奖金和销售提成。根据相关规定,计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情况,郭冬建2011年的工资由月底薪4,000元、季度考核奖5,000元和年度奖金12,000元计80,000元组成,2012年2月起的工资由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销售提成组成,其中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实得工资18,831.65元(已扣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122.90元)、20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销售提成31,055.58元。上述工资组成中的季度奖、年度奖、销售提成,均属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应得工资,金丝猴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现无证据反映郭冬建于2012年7月10日后继续在为金丝猴公司提供劳动,或者金丝猴公司支付过该日之后的劳动报酬,酌情选择郭冬建为金丝猴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应得工资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参照。经折算,结合郭冬建该十二个月月均应得工资数额、涉案经济补偿的计发年限,涉案仲裁裁决认定金丝猴公司支付郭冬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4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郭冬建未对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冬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金丝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冬建于2012年8月22日在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其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的过程中,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向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郭冬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却未事先告知,违反了该款的规定,不具备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郭冬建从2010年12月起向金丝猴公司借款60,000元一直未还,在工作期间营私舞弊、私自承诺客户报销促销费用、盲目促使客户订购产品造成产品滞销超期给金丝猴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郭冬建一直不予解决,且在生效判决金丝猴公司支付郭冬建季度奖、年终奖及销售提成后,金丝猴公司及时履行了给付义务,金丝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始终不存在主观恶意;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之前确系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改制为金丝猴公司后,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在是金丝猴公司的股东,而郭冬建2009年2月才与金丝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金丝猴公司与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关联企业,郭冬建主张之前的工作年限缺乏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郭冬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40元。

  郭冬建不接受金丝猴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郭冬建于2012年10月23日以上诉人金丝猴公司未支付2012年1月至同年7月的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等为由,向金丝猴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金丝猴公司随后收到该告知函。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金丝猴公司以郭冬建从2010年12月起向其公司借款60,000元一直未还等为由未向郭冬建支付包括基本工资在内的2012年1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金丝猴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郭冬建劳动报酬的情形,故郭冬建以此为由以书面形式直接向金丝猴公司提出辞职而未予事先告知,并无不妥,金丝猴公司应当向郭冬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至于涉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确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金丝猴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郭冬建于2009年2月入职,郭冬建则称其于2003年2月8日入职。首先,金丝猴公司为郭冬建缴纳了2009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双方至少自2009年2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根据郭冬建提供的2003年7月1日聘书、2003年7月9日荣誉证书、2004年5月29日聘书,上述聘书、荣誉证书均系原件,然均加盖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金丝猴公司虽对上述聘书、荣誉证书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驳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聘书、荣誉证书予以采信,进而认定郭冬建自2003年7月1日起与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次,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曾系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属关联企业,而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丝猴公司。原审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530号案审理中,案外人雷石生举证的金丝猴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给雷石生的2011年江西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郭冬建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而郭冬建提供的2003年7月1日聘书和2004年5月29日聘书,2003年7月1日聘书载明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聘请郭冬建为南昌办事处业务代表、聘期壹年,2004年5月29日聘书载明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聘请郭冬建为赣北办事处业务代表、聘期壹年,在金丝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冬建的劳动关系从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转至金丝猴公司系基于郭冬建个人的原因,或者其间劳动关系存在中断的情形,或者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郭冬建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本院有理由将郭冬建在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郭冬建在金丝猴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郭冬建工作年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计算。合并计算后,郭冬建的工作年限超过9年,但不满9年6个月,应当获得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至于涉案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原审判决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结合被上诉人郭冬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月均应得工资数额、涉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经本院核算,涉案仲裁裁决金丝猴公司支付郭冬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4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然郭冬建于仲裁裁决金丝猴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40元后未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郭冬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金丝猴公司支付郭冬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40元,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丝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裘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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