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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刘久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234


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刘久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彩花,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久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诉人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依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被上诉人刘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久祥于2006年10月30日进入依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久祥担任工艺工程师。

  2013年5月22日,依工公司发布人事变动公告,内载:为更好的辅助生产,生产工艺工程师刘久祥汇报对象由原来的运营经理,改为生产经理。

  2013年10月10日,依工公司发布组织架构调整公告,内载:为了更好的提高生产效率,改善组织结构,生产工艺工程师刘久祥汇报工作给领班王学成。

  2013年10月14日,刘久祥向依工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其对依工公司的岗位职责持有异议,刘久祥以前的工作任务中不包含模具的更换,现在经与依工公司沟通,依工公司坚持要求刘久祥去做,也就是比以前额外多增加了此项工作。而对此,刘久祥手上有皮肤问题(类似湿疹),医生诊断不可接触肥皂水、洗洁精、机油、水一类的液体,需保持手的干燥和清洁,无法根治,只能医疗。在依工公司没有给刘久祥书面通知前,刘久祥拒绝这一安排。当日,刘久祥再次向依工公司发送邮件,声明其没有说过不能胜任工作,只是对依工公司现在强加给刘久祥的换模工作因为其身体原因无法接受,而其之前的工作不包含此项,至于依工公司提出的换岗位的事情,希望公司与刘久祥协商一致,其提出希望能够从事自动化工作。

  2013年10月15日,依工公司交刘久祥《员工岗位调整表》,刘久祥拒绝签字。该表内载:因员工本人提出因手部皮肤病而无法从事工作,将刘久祥工作岗位从工艺工程师调整为助理工艺工程师,调整刘久祥的工资从13,000元/月降低至7,000元/月。刘久祥予以拒绝。

  当日,刘久祥填写请假单,以医院检查身体(手指受伤)事由提出于当日13:00至17:30请病、事假。该请假单班长确认处有王学成签字,但无经理批准签名。当日,刘久祥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该院医生向刘久祥出具自2013年10月15日至17日建议休三天的医疗证明单。

  同日,依工公司向刘久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鉴于刘久祥由于个人健康原因多次提出无法从事现有工作,经依工公司与刘久祥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依工公司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与刘久祥的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21日,依工公司向刘久祥发出《撤销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依工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送达刘久祥解除劳动通知书后,在2013年10月16日上午10时向刘久祥询问是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时,刘久祥口头告知依工公司申请2013年10月15日下午至同月17日的病假,刘久祥事先并未告知依工公司;依工公司立即在2013年10月16日上午11时发电子邮件给刘久祥,要求刘久祥提供病假单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依工公司本着信任和关心刘久祥的出发点,决定撤销原2013年10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2013年10月21日,依工公司再次向刘久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鉴于刘久祥由于个人健康原因多次提出无法从事现有工作,经依工公司与刘久祥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现依工公司决定于当日解除与刘久祥的劳动合同。

  原审另认定,刘久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883.17元。

  2013年11月7日,刘久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工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364.38元;2、2013年年终奖金27,766.34元。2013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依工公司支付刘久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364.38元;2、对刘久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依工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刘久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364.38元。

  原审认为,依工公司与刘久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依工公司主张,依据岗位职责参与换模系刘久祥主要的工作职责之一,刘久祥因健康原因向其提出无法从事该工作,继而依工公司调整刘久祥工作岗位,刘久祥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后,依工公司解除与刘久祥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艺工程师岗位职责,刘久祥主要工作是新模具量产前的试做,这与依工公司主张直接参与换模工作有较大差异。本案刘久祥从事工艺工程师岗位多年,在双方发生争议期间,刘久祥一直否认其有换模工作职责的情况,依工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久祥从事过换模工作。因此,依工公司以刘久祥手部皮肤问题不能换模而推断不能从事现有工艺工程师工作,显有不妥,故依工公司继而做出的解除与刘久祥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依工公司应支付刘久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36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判决: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久祥赔偿金194,364.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依工公司负担。

  判决后,依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刘久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364.38元。理由:结合其公司注塑工艺特点及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刘久祥于2013年7月5日发给其公司的电子邮件足以证明刘久祥在工作过程中必然涉及试模、换模等需手部与模具接触的工作。由于刘久祥手部皮肤存在问题无法继续从事换模工作的情况下,其公司又给刘久祥调整工作岗位,而刘久祥予以拒绝。因刘久祥无法履行工作义务,其公司与刘久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刘久祥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公司解除与刘久祥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其公司无须支付刘久祥赔偿金194,364.38元。

  被上诉人刘久祥答辩称,其不同意依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其主要工作在于新模具量产前的试作并设置好参数,无换模的工作内容。况且,依工公司有专门从事换模工作的普通工人,无须其操作。2013年10月11日,依工公司要求其从事换模工作,其不同意。嗣后,依工公司单方面将其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助理工艺工程师并下调月薪至7,000元,其予以拒绝。同年10月15日下午,其办理病假手续。然而,依工公司于当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工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其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久祥主要工作是新模具量产前的试做,与依工公司主张刘久祥直接参与换模工作存在差异。依工公司虽在原审中提供了刘久祥于2013年7月5日发给其公司的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并不足以证明刘久祥从事过换模工作,故依工公司以刘久祥手部皮肤问题不能换模而推断不能从事现有工艺工程师工作显然欠妥。因此,依工公司作出与刘久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悖,应当支付刘久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364.38元。现依工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久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364.38元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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