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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薛羊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7


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薛羊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寅,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羊杰。

  上诉人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卫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7日,中城卫公司、薛羊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是: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自即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其中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为试用期,薛羊杰在中城卫公司处从事人事工作,薛羊杰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等。

  当日,薛羊杰在中城卫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名,主要内容是承诺已阅读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等,同时在《承诺书》下方确认收到劳动合同。

  2014年1月3日,薛羊杰在中城卫公司提供的《试用期评估表》上签名,该表“部门主管人员评价”一栏记载了人事副经理陆骋于2014年1月2日书写的内容,即“该员工在试用期间,工作能力以及工作内容未达到该岗位工作要求”,同时记载了处理意见为“解聘”,“人力资源部经理评价”一栏、“人事总监评价一栏”均为空白,“经理/主管签名”一栏有宋文卿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1月2日。

  薛羊杰在中城卫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月3日,中城卫公司未为薛羊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认可中城卫公司每月应支付薛羊杰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13年9月22日,中城卫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薛羊杰308.73元;2013年10月21日,中城卫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薛羊杰1,689元;2013年11月20日,中城卫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薛羊杰1,671元;2013年12月20日,中城卫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薛羊杰1,689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名目均为“报销”。

  2014年1月9日,薛羊杰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调解不成后于2014年1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等请求事项,仲裁委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2014年2月24日,仲裁委做出了下列裁决:1、中城卫公司应支付薛羊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元;2、中城卫公司应支付薛羊杰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6,927元;3、中城卫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薛羊杰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计5,194元;4、对薛羊杰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城卫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其提出如下诉请:1、不支付薛羊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元;2、不支付薛羊杰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工资6,927元。

  原审法院认为,薛羊杰在本案审理中对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金额、合同有效期、试用期提出了异议,主张其当时在一张手写内容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了名,而且中城卫公司未及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实际上中城卫公司人事经理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其工资3,000元等,但薛羊杰在中城卫公司否认之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薛羊杰作为从事人事工作的人员,在手写内容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名,显然与常理不相符,故原审法院对薛羊杰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所记载的内容。

  尽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认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以此为由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然而,中城卫公司提供的《试用期评估表》只能证明中城卫公司向薛羊杰告知了部门主管人员在2014年1月2日给予薛羊杰的评价,不能证明中城卫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评价和人事总监的评价,中城卫公司所提供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薛羊杰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内容未达到岗位工作要求,因此中城卫公司与薛羊杰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构成了单方无正当理由与薛羊杰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支付薛羊杰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结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薛羊杰月工资金额、薛羊杰的工作年限,仲裁委认定中城卫公司应支付薛羊杰赔偿金1,620元,并无不当,中城卫公司主张不支付此款,难获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在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有事实表明,中城卫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并无薛羊杰的签字确认,根据银行交易历史明细记载的内容,难以证明中城卫公司已将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工资单上记载的工资金额支付给了薛羊杰,更难以证明中城卫公司以报销款名义支付给薛羊杰的款项实质为工资,何况用人单位将工资以报销款名义支付给劳动者,这种做法实属有违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中城卫公司提出的其已按月支付了薛羊杰工资之主张不予采纳,对相应的事实亦不予认定。既然没有证据证明中城卫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薛羊杰工资的义务,薛羊杰提出了要求中城卫公司支付工资之请求,仲裁委亦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中城卫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羊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元;二、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羊杰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6,92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中城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中城卫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其提供的证据不是伪造的,员工手册是真实的,也有薛羊杰的签字确认。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并不是空白合同,试用期评估表是员工手册的一部分,薛羊杰是知晓的。薛羊杰处于试用期期间,公司对薛羊杰试用期的评估意见薛羊杰也认可,薛羊杰的工作未能达到公司的工作要求,因此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试用期解除,中城卫公司的解除行为不违法,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按照工资表,中城卫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薛羊杰的工资,“报销”是财务漏洞,并不是没有支付工资。虽然财务那边是“报销”实际是工资报酬,且和劳动合同一致,劳动合同上关于支付日期有明确约定。中城卫公司是人事部员工,应熟悉单位制度,称不知道工资支付周期是不合情理的。故不同意支付薛羊杰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薛羊杰辩称,试用期评估表、试用期员工评估表、员工手册是伪造的,上面没有薛羊杰的签字,内容也不合理。根据劳动法规定,中城卫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和考核,虽然中城卫公司在评估表上签字,但是那仅是一天的评估,中城卫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薛羊杰在试用期不合格。所以中城卫公司是违法解除。也没有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城卫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中城卫公司提供一份由单位留存的劳动合同,合同上载明是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薛羊杰认为,这份合同是其所签,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的,当时没有约定发工资的具体日期,20日发放是中城卫公司后来填上的。中城卫公司还提供了万金至的劳动合同和马丽娅的实习协议,万金至、马丽娅都是和薛羊杰同期入职的,说明同期入职的员工,都约定了工资是1,620元,都是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薛羊杰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万金至、马丽娅并不是和薛羊杰同期入职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20日发工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薛羊杰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中城卫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现中城卫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供了薛羊杰的劳动合同,经比对,差异就是工资支付期限,其余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薛羊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万金至的劳动合同和马丽娅的实习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年5月16日的庭审中,中城卫公司陈述,薛羊杰的工资是每月2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如果遇到节假日则发放日会提前或者延后,这是约定的内容,实际上也是这么操作的。薛羊杰陈述,对此有异议,因为合同上没有约定每个月20日发放工资,但是工资的确是当月发上个自然月。后薛羊杰认可中城卫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每月10日至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中城卫公司以薛羊杰在试用期间工作能力以及工作内容未达到岗位工作要求为由,解除了与薛羊杰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试用期评估表》、《试用期员工评估表》予以证明,但从《试用期评估表》的内容分析,该表仅反映了部门主管人员对薛羊杰的评价,从《试用期员工评估表》的内容分析,是对薛羊杰的考评打分,中城卫公司并未提供薛羊杰工作能力以及工作内容未达到岗位工作要求的其他相关依据,仅凭《试用期评估表》、《试用期员工评估表》不足以证明中城卫公司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中城卫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中城卫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的请求,薛羊杰主张中城卫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中城卫公司作出抗辩,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工资。薛羊杰认为,这些钱款确实收到,但这是报销款,不是工资,因为薛羊杰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载明,发放的这些钱款,项目为“报销”。中城卫公司认为项目为“报销”的转账钱款就是工资。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薛羊杰以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依据,主张银行转账的钱款是其为公司购买东西的报销款项,所依赖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发生过报销事实,中城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薛羊杰对于每月购买什么东西,数额是多少,金额又是如何与银行对账单对应,都无法作出说明。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银行转账的时间看,分别是每个月的22日、21日、20日、20日,这与中城卫公司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的陈述相吻合,并且薛羊杰亦认可中城卫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每月10日至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薛羊杰陈述,其在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内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没有发放过工资,虽然薛羊杰表示曾经催讨过工资,但是提供不出催讨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按照薛羊杰的陈述,其作为一家公司人事,在长达四个多月的工作期间,工资分文未领,但薛羊杰每个月都主动垫付钱款为公司购买千元以上的物品,每个月都进行报销,并且报销的时间都相对固定的,报销的金额都相近,甚至有两个月的报销金额完全一致,这显与常理不符。综上,薛羊杰主张银行转账的钱款是其为公司购买东西的报销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银行转账的钱款即为中城卫公司向薛羊杰发放的工资。

  鉴于双方确认中城卫公司当月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2月20日之后中城卫公司未再通过银行转账钱款,因此,中城卫公司仍需支付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三天的工资,经计算,中城卫公司尚需支付薛羊杰工资1,8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羊杰工资1,84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薛羊杰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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