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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山海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敏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16

深圳市山海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敏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山海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山海轩天然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碧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敏。

  委托代理人苏维,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山海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轩公司”)与上诉人林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山海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敏亦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山海轩公司支付林敏:(1)2012年2月份拖欠的工资7465元;(2)2012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9052元;(3)2012年4月份拖欠的工资10110元;(4)2012年5月份拖欠的工资10000元;(5)2012年6月份拖欠的工资11748元;(6)2012年7月份拖欠的工资10460元;(7)生育产假98天的工资42466元;(8)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元;(9)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份拖欠的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0元(4000元/月×10个月);(10)撤销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林敏的工资降低为3000元。林敏主张受胁迫所签订,但是林敏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被胁迫所签。况且签订劳动合同后,山海轩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基本工资为标准支付林敏2012年3月-6月工资,林敏均予以签收确认。林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降低工资向山海轩公司提出了异议,双方就降低工资通过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形式进行了协商,故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敏上诉请求撤销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山海轩公司解除林敏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山海轩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山海轩公司向林敏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本案劳动合同系山海轩公司以林敏数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正常经营、工作造成混乱、给其他员工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山海轩公司答辩认为林敏数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指林敏旷工。林敏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另外,林敏签字确认的离职交接表,林敏确认系自动离职,并在备注处承诺“即日起,本人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与公司结清所有工资(包括所有加班费、津贴、社保)且离职后不需要公司支付任何补偿金”,林敏在本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山海轩公司财务部经理李某某代表公司签名,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林敏确认其自动离职,并在离职交接表备注处签字确认不需要公司支付任何补偿,林敏和公司代表均在此处签字确认,实质间接认可了其存在旷工的行为。林敏主张自动离职不是其打勾确认,但该部分属于员工填写部分,林敏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是其填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山海轩公司解除与林敏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根据以上规定,即使山海轩公司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情形,林敏也放弃了以上权利,故林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既没有违法解除的事实依据也没有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山海轩公司是否拖欠林敏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份拖欠的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0(4000×10个月)元,是否拖欠林敏2012年2月至7月工资,是否应支付林敏产假工资。关于产假工资,林敏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2年7月21日,故林敏主张产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海轩公司是否拖欠林敏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份基本工资,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000元/月,而根据工资表,林敏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6000元/月(个别月份为5000元/月)+其他补贴200元/月+津贴(加班工资)7000元/月+个别月份房补。山海轩公司解释津贴包含了部分加班费,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00元/月应为工资表中基本工资、其他补贴和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津贴组成。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津贴中加班工资的数额,也即双方均不能证明津贴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之数额,又由于林敏在离职交接表备注处签字确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包括所有加班费、津贴、社保),故本院认为根据工资表以及林敏在离职交接表中的自认,又鉴于林敏此期间的平均工资数额均远超出9000元/月,故根据以上事实不能证明山海轩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9000元/月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关于山海轩公司是否拖欠林敏2012年2月至7月工资,由于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林敏主张按1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海轩公司是否拖欠林敏2012年2月至7月加班工资,由于林敏在离职交接表备注处签字确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包括所有加班费、津贴、社保),林敏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以推翻其在离职交接表中的自认,故本院认为原审酌情认定林敏加班时间不当,山海轩公司无需再补足林敏2012年2月至7月加班工资差额8789.62元。退一步而言,即使山海轩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形,林敏自认已经与公司结清所有工资(包括所有加班费、津贴、社保),保证离职后不需要公司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且不与公司发生任何劳资纠纷,应视为林敏已经放弃了有关权利,故其再主张加班工资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海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上诉人林敏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林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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