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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李桂芬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2


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李桂芬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芬。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娟。

  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芬、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和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芬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1年3月26日入职到包装公司,包装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包装公司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一直未休年假。2014年2月28日,我因包装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向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包装公司一直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桂芬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包装公司为李桂芬补缴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包装公司支付李桂芬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24200元;3、包装公司支付李桂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00元;4、包装公司支付李桂芬带薪年假工资6345元;5、包装公司支付李桂芬因包装公司包装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10920元;6、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包装公司辩称:李桂芬入职时间基本属实,李桂芬在我公司工作;我单位确实在2014年3月1日收到了李桂芬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由于李桂芬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桂芬在寄出告知书后就没有到单位工作,造成单位停产,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单位应该与李桂芬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单位管理人员流动,我单位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我单位是从2006年7月在社保局建立保险帐户开始为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因为需要在工资扣除一部分保险,当时李桂芬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没有给李桂芬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我公司给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我单位属于私营企业,按照社会惯例,未执行休年假的制度。

  经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替包装公司向李桂芬发放工资,奖金,因为李桂芬不同意缴纳保险,无法通过包装公司向李桂芬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李桂芬于2011年3月26日入职到包装公司工作,包装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包装公司未与李桂芬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包装公司一直未给李桂芬缴纳社会保险。李桂芬一直未休年假。2014年2月28日,李桂芬因包装公司未给李桂芬缴纳社会保险向包装公司包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向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包装公司在2014年3月1日收到该通知,但包装公司未向李桂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桂芬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没有记录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但可以计算出李桂芬2011年10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1904.33元,2012年1月至3月的平均工资为1942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35.83元。包装公司员工的当月工资在一般在下月17、18日发放。李桂芬向沈阳市沈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包装公司分别在2005年2月22日和2006年6月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统筹账户。

  经贸公司替包装公司向李桂芬发放部分工资,其与李桂芬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包装公司关于因李桂芬不愿减少工资才没有给李桂芬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包装公司应为李桂芬补缴从入职之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拖欠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上月实发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因包装公司没有李桂芬缴纳失业保险,李桂芬无法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包装公司应按照李桂芬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支付李桂芬一次性生活补助,原包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的期间工资按照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照李桂芬的工作时间,包装公司至少应为李桂芬缴费2年,故李桂芬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为981.44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包装公司主张曾与李桂芬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推定李桂芬的主张成立,包装公司应向李桂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包装公司应向李桂芬支付2011年5月—2012年3月期间合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月平均工资按照1904.33元计算,应为20947.63元;李桂芬因包装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与包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1日包装公司收到李桂芬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包装公司应向李桂芬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李桂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计算,因李桂芬没有提供2014年1月和2月工资发放记录,故应参考李桂芬在2013年平均工资为1935.83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按照4年计算。李桂芬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743.32元;因包装公司当庭自认李桂芬未休过带薪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包装公司应支付李桂芬未休年假工资差额,李桂芬应从2011年4月开始享受年休假,每年的年假天数为5天。李桂芬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用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年假天数乘以200%。合计为2672.82元。

  因为经贸公司与李桂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对李桂芬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李桂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47.63元;二、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李桂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43.32元;三、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李桂芬未休年假工资2672.82元;四、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李桂芬一次性生活补助;以上款项,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五、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为李桂芬补缴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李桂芬承担);六、驳回李桂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包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故我单位不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且被上诉人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上诉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不来上班,给企业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李桂芬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存在存在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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