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振华与梅河口市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宋振华与梅河口市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华。
委托代理人:孙忠禄,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勃,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和解、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忠玉,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宋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梅河口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职业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振华一审诉称:宋振华系职业中学学生。2010年6月22日,宋振华经学校指派到阜康公司处从事见习副司炉的实习工作。2010年10月12日晚,宋振华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由于当时工作空间没有灯,宋振华提灯进行工作,灯掉在地上,宋振华伸手找灯时,右手被机器齿轮绞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手撕脱性离断伤。宋振华认为,阜康公司没有对宋振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职业中学没有尽到教育保障义务,没有安排负责人进行指导及安全培训,是宋振华受伤的另一原因。为维护宋振华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阜康公司、职业中学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2041.48元。
阜康公司一审辩称:宋振华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阜康公司于2010年6月初决定以社会招工的形式,从2011届毕业生中,招聘不同专业的学生。宋振华自愿填写求职表,参加招工考试、面试、体检后成为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于2010年7月8日为新录用的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宋振华出现工伤后,阜康公司与宋振华及时向劳动保险部门提出了工伤申报,宋振华对工伤认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宋振华、阜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宋振华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宋振华的起诉应予判决驳回。
职业中学一审辩称:宋振华属于社会招工的形式去工作,我方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一审经审理查明:宋振华是职业中学2008级焊接专业(学制三年)的学生。宋振华通过填写《求职人员登记表》、参加考试的形式,于2010年6月22日被阜康公司录用。阜康公司对其进行了培训、并为其缴纳了工伤、生育保险。2010年10月12日晚11时左右,宋振华进入阜康公司锅炉分场链斗转运操作间清扫卫生时,手电筒掉到传送带中间,宋振华伸手捡手电筒时被链斗绞伤。2010年11月26日,宋振华与阜康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0日,梅河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振华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另查明,宋振华已经保险报销医药费。宋振华于2012年3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阜康公司以侵权的形式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梅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属工伤认定范畴裁定驳回宋振华的起诉。宋振华不服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通中立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梅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审理中,依宋振华申请将职业中学追加为被告。并依据宋振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宋振华要求阜康公司、职业中学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204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振华的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群体,因为法律未规定在校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宋振华以最终就业为目的在阜康公司工作时已满18周岁,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宋振华在阜康公司工作期间虽未同阜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宋振华从事阜康公司安排的工作,阜康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并为宋振华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宋振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宋振华从侵权的角度要求阜康公司、职业中学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振华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经一审法院2014年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宋振华的诉讼请求。
宋振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宋振华与阜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阜康公司、职业中学应对宋振华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阜康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职业中学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宋振华与阜康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阜康公司主张: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其一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求职人员登记表、试卷、成绩单、培训日程表及体检表各一份,证明宋振华参加求职后被录用;2、工伤、生育保险人员信息变更登记表,证明阜康公司为宋振华办理了工伤保险;3、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宋振华同意工伤认定;4、伤后调动通知书,证明阜康公司为伤愈后的宋振华安排适当的工作。二审无新证据。
宋振华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宋振华只是到阜康公司实习,是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当时宋振华尚未毕业,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及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为证明其主张,其一审提供了:毕业证、职业教育中心的证明、学费、病历及工伤认定书等,证明宋振华所受损害系发生在实习期间,尚未毕业,因劳动关系尚不确定,故工伤认定不应采信。二审提供了一审法院审理报告一份,证明在阜康公司系实习,不是工作。
阜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审理报告只是合议庭意见,未被采纳,求职表是宋振华自己写的。
职业中学同意阜康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宋振华二审提供的审理报告,是法院处理案件内部意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阜康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工伤认定书、工作调动通知单,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后,阜康公司与宋振华就赔偿问题经过协商,并确认宋振华为阜康公司员工,阜康公司给予宋振华工伤待遇。宋振华在发生事故期间尚未毕业的事实,不足以否认宋振华在事故发生后与阜康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发生事故时,宋振华属于在校学生,与阜康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但事故发生后,阜康公司与宋振华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宋振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属于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宋振华现仍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其依据同一事实主张阜康公司及职业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宋振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上诉人宋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萍
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
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迟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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