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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治松与中山市莱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6

唐治松与中山市莱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治松。

  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莱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家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坚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治松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莱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唐治松于2006年入职莱亚公司处,曾任生产部、采购部主管。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根据公司公布的岗位职责确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莱亚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第二章职员离职规定1.3-自动离职是指职员不履行离职手续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离职形式,既包括当月累计旷工三天或三天以上者,或者当月连续旷工两天或以上者,作自动离职处理。诉讼中,唐治松表示其知悉该规定。2013年7月19日,莱亚公司对人员进行调配,唐治松调去五金车间,工资待遇不变。唐治松服从安排并上班了一段时间。7月30日,因生产出现断料,唐治松与莱亚公司负责人发生争执,后不再上班。莱亚公司经多次通知未果,遂于同年8月13日作出决定,对唐治松作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唐治松在职期间每年春节均放假15天。诉讼中,没有证据显示莱亚公司支付过唐治松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2013年8月30日,唐治松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莱亚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过年假期工资225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579号裁决,莱亚公司须支付唐治松2012年、2013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551.72元,驳回唐治松其余仲裁请求。唐治松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莱亚公司支付唐治松违法辞退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5000元/月×15月),过年假期工资22500元(1500元/年×15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莱亚公司根据其经营实际,在不降低工资待遇情况下调整唐治松工作岗位,2013年7月30日因生产出现断料而发生争执后唐治松不辞而别,莱亚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规定对唐治松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此不符合应由莱亚公司支付唐治松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莱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春节假期工资。本案虽无证据显示莱亚公司支付过唐治松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此,莱亚公司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无法定举证义务(除唐治松能够举证证明除外)。本案中,因唐治松怠于行使权利致争议发生二年前工资支付情况无法查明,依法应由唐治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莱亚公司支付过唐治松近二年即2012年、2013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又因唐治松主张其春节期间均放假15天,故根据本案实际,莱亚公司应支付唐治松近二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551.72元(2000元/月÷21.75天×6天)。综上,唐治松请求莱亚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及15年的过年假期工资22500元,理据不足,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莱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治松2012年、2013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551.72元;二、驳回唐治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唐治松负担。

  上诉人唐治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是莱亚公司不让唐治松打卡上班,不是唐治松擅自不上班,故不是唐治松旷工,更不是唐治松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是莱亚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2、莱亚公司提供的移动官方通话记录只能证明有通话,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是催告唐治松上班。3、莱亚公司可以单方随时的出具一份“关于唐治松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故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既不是唐治松旷工,也不是唐治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满足莱亚公司规章制度自动离职的条件,不是唐治松自动离职。5、依据粤高法(2012)284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问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离职原因的情况下,莱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唐治松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2号判决;2、请求判决莱亚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5000元/月,15个月);3、请求判决莱亚公司支付过年假期工资22500元(1500元/年,15年);4、诉讼费用由莱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莱亚公司答辩称:莱亚公司从未解雇唐治松,唐治松离职后,莱亚公司多次要求唐治松回莱亚公司上班,唐治松都置之不理,唐治松要求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唐治松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唐治松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莱亚公司是否不让唐治松打卡上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治松主张莱亚公司不让其打卡上班,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唐治松认为莱亚公司不让其打卡上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治松是否自动离职的问题。莱亚公司为证明唐治松系自动离职,提交了中国移动的官方通话记录、《关于对唐治松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厂规及厂规公示相片为证。唐治松否认自己自动离职,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认定唐治松自动离职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唐治松认为自己并非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莱亚公司是否应支付唐治松经济补偿的问题。由于唐治松系从莱亚公司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审认定莱亚公司无须支付唐治松经济补偿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唐治松认为莱亚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辞退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莱亚公司是否应支付唐治松春节假期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此,莱亚公司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无法定举证义务,而唐治松亦未能举证证明其2012年以前春节假期的工资收取情况,故原审认定因唐治松怠于行使权利致争议发生二年前工资支付情况无法查明而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2012年、2013年的春节法定节假日节假日工资的支付情况,莱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莱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过唐治松2012年、2013年的春节法定节假日节假日工资,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莱亚公司应支付唐治松2012年、2013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551.72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唐治松认为莱亚公司应支付其过年(春节)假期工资22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唐治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治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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