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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红卫与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4


田红卫与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红卫。

  委托代理人:孙景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利新,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郭根水。

  再审申请人田红卫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孟津七建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郭根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红卫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1月30日下午3时,田红卫在黄河明珠工地干活时从六楼摔下五楼致伤骨折。2011年7月27日被洛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拾级,这二次认定书均书面送达被上诉人,要求其在十五日内不服可提出诉讼,但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诉讼,故工伤认定及十级伤残认定生效。孟劳人仲案字(2012)023号仲裁书要求孟津七建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49864.96元,是根据劳动法以法定程序计算出来的。仲裁书送达后,孟津七建公司才于15日期限内向孟津法院提出讼状,本案应是工伤赔偿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应由孟津县法院行政庭立案,民一庭没有本案的管辖权,开庭审理在司法程序上是违法的。劳动仲裁已经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进行伤残赔偿。(二)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书不是真实的,郭根水与田红卫签订的协议书我们根本不知道这个东西,是有指印,但我们不同意鉴定。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孟津七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案是一起诉讼代理人人造的诉讼案件不是自然发生的。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4日田红卫到第三人郭根水承包的孟津七建公司明珠建筑工地上干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11月30日下午,田红卫在干活时不慎从六楼摔到五楼受伤。工地负责人郭根水将田红卫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郭根水前后支付400元医疗费,田红卫未住院。2011年12月23日,田红卫的伤情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5月4日田红卫申请孟津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自己和孟津七建公司之间的纠纷申请仲裁。2012年5月21日田红卫与郭根水签订了《协议书》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与孟津七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自愿按责任各半的方针来处理本事故的赔偿事宜,郭根水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田红卫各种费用5000元,赔偿事宜两清。双方协议签订后田红卫自愿撤回对孟津七建公司的申诉。双方均在该协议上按有指印。2012年6月11日,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023号仲裁决定书,孟津七建公司不服该裁决,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田红卫主张该案件属于行政案件,应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是孟津七建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对田红卫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案件范畴,由一审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司法程序并不无当,对田红卫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审理时,孟津七建公司为证明田红卫与郭根水协议的真实性,申请对田红卫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田红卫不予配合,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一、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田红卫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田红卫主张该协议书系伪造的,但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因田红卫对仲裁裁决内容并未提起诉讼,而且仲裁决定书中并没有要求孟津七建公司支付滞纳金,二审法院认定田红卫要求孟津七建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红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红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  卢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柴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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