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永前与东莞学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汪永前与东莞学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学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如彬。
委托代理人:傅湘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汪永前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学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汪永前于2013年3月13日入职学大公司工作,担任教师。2013年3月13日,汪永前、学大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学大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永前支付工资。汪永前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01.85元。2013年11月28日,学大公司以汪永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汪永前解除劳动关系。汪永前、学大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汪永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学大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及2013年11月工资合计2750元、经济补偿金1375元、代通知金1375元、2013年9月至11月住房公积金786元、2013年9月工资差额5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私人物品费270元、资料复印费25元及精神损失费。2014年1月1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莞庭案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汪永前、学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学大公司向汪永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1.85元;三、驳回汪永前、学大公司双方的其他申诉请求。汪永前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学大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汪永前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学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3.7元。
本案中,汪永前、学大公司双方对于学大公司解雇汪永前是否合法,存有争议。汪永前认为,学大公司公司曾经有公布一份文件,要求各校区自行规定年满45周岁的员工上班是否需打卡考勤的问题,汪永前所在的南城校区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不成文的规定,即南城校区超过45周岁的教师无需上班打卡考勤,需要上课或有其他工作安排时学大公司会另行通知,故汪永前在2013年8月29日之后没有再打卡上班,汪永前不存在旷工行为,学大公司以汪永前旷工为由解雇汪永前,缺乏依据,故主张本案是学大公司违法解雇汪永前,要求学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汪永前对此提供一份学大公司东莞分公司考勤补充规定的照片予以证明,并称在发生本案纠纷后,学大公司取消了关于年满45周岁的员工无需上班打卡考勤的规定。但汪永前提供的盖章照片较为模糊,无法清晰辨认照片中的文字内容。学大公司对汪永前提供的照片不予确认。学大公司认为,汪永前在2013年8月1日至11月28日期间一直没有出勤;学大公司在2013年10月上旬发现汪永前旷工后,学大公司多次要求汪永前出勤无果,故学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根据公司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对汪永前作出解雇处理。学大公司对此提供了2013年3月14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学大教学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及签名记录、2013年6月10日至10月30日的排班表予以证明。其中,2013年6月10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排班表显示学大公司均有安排汪永前上班。汪永前对学大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对其余考勤记录、学大教学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及签名记录、2013年6月10日至10月30日的排班表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学大公司称因2013年11月社保是在2013年10月25日由系统自动购买的,故学大公司为汪永前购买社保至2013年11月。再查明,学大公司在庭审中称,汪永前每月基本工资根据考勤计算,课时工资则按照实际上课节数计算,每月15日向汪永前支付上个月工资;并称因学大公司的考勤工作人员以汪永前在2013年8月及2013年9月出勤为满勤予以上报,所以学大公司的财务人员足额向汪永前核发了2013年8月及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现学大公司要求汪永前返还学大公司已支付的2013年8月及2013年9月工资。汪永前确认学大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了2013年8月及2013年9月的工资。
诉讼中,汪永前、学大公司双方对于学大公司是否需要向汪永前支付2013年10月及2013年11月工资,存有争议。汪永前认为,汪永前、学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及2013年11月期间尚未解除,汪永前不能到其他单位工作,且汪永前在该期间有在家备课,故要求学大公司向汪永前支付2013年10月及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2750元。学大公司则认为,汪永前在2013年10月及2013年11月期间没有出勤上班,故不同意向汪永前支付2013年10月及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
另,汪永前要求学大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000元及要求学大公司向相关部门补缴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汪永前提供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住房公积金缴款明细、照片,学大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电子邮件、工资表、考勤记录、规章制度及其签名表、排班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汪永前在学大公司工作,由学大公司向汪永前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学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解雇汪永前,且汪永前、学大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首先,汪永前、学大公司双方均确认本案是学大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以汪永前旷工为由解雇汪永前,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汪永前、学大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汪永前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要求学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5元,现汪永前起诉要求学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3.7元,该数额已超出其仲裁申诉的金额,且汪永前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学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因此,对于汪永前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数额超出汪永前仲裁申诉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汪永前的仲裁申诉请求,即使学大公司需向汪永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也不应超出1375元。但由于学大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学大公司实际应向汪永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1.85元。其次,关于汪永前要求学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问题。根据上述论述,由于本案是学大公司以汪永前旷工为由解雇汪永前,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汪永前要求学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学大公司是否需向汪永前支付2013年10月及2013年11月工资的问题。汪永前主张学大公司的南城校区有不成文的规定,年满45周岁的员工无需上班打卡考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汪永前该主张属实,也仅是学大公司对年满45周岁员工的考勤方式的规定,并不能证明学大公司允许年满45周岁的员工无需实际上班。且汪永前、学大公司双方确认的2013年8月至11月排班表显示,学大公司在此期间每周均有安排汪永前上班,若汪永前的主张属实,学大公司不要求年满45周岁的员工坐班考勤的,学大公司应不会在排班表中安排该部分员工坐班,再结合汪永前在庭审中关于排班表显示的上班时间是坐班备课的时间的陈述,足以证明即使汪永前无需打卡考勤,汪永前也应按时回到学大公司实际坐班备课。但在本案中,汪永前确认其在2013年10月1日至11月28日期间偶尔回学大公司了解生源及课程情况,没有授课,并称其在此期间在家中备课,由此可以看出,汪永前并未按照排班表的要求回学大公司坐班备课,因此,汪永前要求学大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汪永前要求学大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汪永前要求学大公司向相关部门补缴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部门处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汪永前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再,由于学大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学大公司在答辩中要求汪永前返还2013年8月及2013年9月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汪永前与学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学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汪永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1.85元;三、驳回汪永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汪永前承担。
一审宣判后,汪永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10月、11月工资问题。排班表是每周一次,所有教师都是固定在里面,形式上的意义大于实际意义,而实际上45周岁以上教师可以例外。否则汪永前两个月没有去坐班,排班表上还是有汪永前的名字。如果这属于旷工,不可能还为汪永前购买11月社保,学大公司也没有联系汪永前。汪永前一直以为是公司生源不足,才没有通知汪永前上课。二、关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三、学大公司与下属校区缺乏有效沟通和联系,管理混乱,造成很多教师权益受损。请求:学大公司支付汪永前2013年10月、11月工资2803.70元,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2803.70元。
被上诉人学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汪永前诉请学大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1月工资。汪永前确认其在2013年10月1日至11月28日期间偶尔回学大公司了解生源及课程情况、没有授课,并称在家中备课。而双方确认的排班表显示学大公司均有安排汪永前上班。即使如汪永前所称,年满45周岁的员工无需上班打卡考勤,但并不表明汪永前可以不上班。综上,汪永前诉请学大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1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学大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并没有提出起诉,应当视为该公司对该裁决的服从;综合劳动仲裁裁决的判项及汪永前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学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1.85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汪永前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永前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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