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林林与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吴林林与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林。
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
经营者:张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紫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晓利,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林林与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以下简称“展博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吴林林于2013年6月3日入职展博家具厂,任副总经理一职。展博家具厂主张吴林林作为副总经理,还兼任行政主管,主要负责生产、业务及管理人事行政、保安、后勤;吴林林则称其不清楚自身具体职责,并主张其并不兼任人事主管。双方就各自主张各提供一份人事架构图。两份人事架构图显示的时间均为2013年6月10日,核准部分均显示有展博家具厂法定代表人张乐新的签名字样。其中吴林林提供的人事架构图的制定人为吴某某,上面显示总经理魏张乐新,副总经理有三位,行政主管由其中一位副总经理陈金德兼任。吴林林提供的人事架构图未提供原件核对,并称该人事架构图系展博家具厂制作,原件留存在展博家具厂。展博家具厂提供的人事架构图显示系行政部制定,并显示展博家具厂总经理为张乐新,之下为副总经理吴林林,吴林林之下为财务主管、仓储主管、刑侦主管、业务主管、采购经理、生产经理等,其中行政主管标注为吴林林兼,主管人事行政、保安及后勤,其他主管及经理各有标注。展博家具厂提供的人事架构图已提供原件核对。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吴林林主张系展博家具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展博家具厂则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吴林林利用其系展博家具厂副总经理兼任行政主管的职务之便拿走了其自己的劳动合同。展博家具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吴某某、贾某某的证人证言、人员花名册表及合同登记表、20份劳动合同为证,并申请证人吴某某、贾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吴某某为展博家具厂人事文员,证言显示吴林林于2013年6月3日到展博家具厂任副总经理和行政主管,吴某某为吴林林办理了厂牌、饭卡、工作证等入职手续,吴某某本人有签订劳动合同。证人贾某某为展博家具厂行政文员,证言显示贾某某作为行政文员负责展博家具厂所有人员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购买社保等,并由其亲自在吴林林入厂当月为吴林林办理了劳动合同;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放在贾某某的办公室;吴林林任副总经理兼任行政主管,是贾某某的上司,持有贾某某办公室的钥匙;吴林林在2013年10月找贾某某要过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贾某某就将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给了吴林林,后来吴林林还回来劳动合同时,并无清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贾某某再去找吴林林的劳动合同时,发现劳动合同已被取走。吴林林对证人证言以系相互矛盾,且两位证人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负有相关责任,故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称不应采信。合同登记表显示了展博家具厂各员工进厂日期,合同签订及到期日期,但为电子版。20份劳动合同显示入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不等,合同期限均为三年,展博家具厂并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20份劳动合同原件供核对。吴林林对人员花名册表以系事后制作,对合同登记表以无员工签名,对劳动合同以系单方制作为由均不予确认。证人吴某某陈述没有编排过人事架构图,且不属于其职责范围。
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吴林林主张系被展博家具厂以不适合展博家具厂工作为由口头将其解雇,双方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展博家具厂则主张系吴林林口头提出辞职,并结算工资后离职,因吴林林系副总经理,便没有要求吴林林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四、劳动者离职前的工资情况:吴林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
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吴林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展博家具厂向吴林林支付赔偿金10000元;3.展博家具厂向吴林林支付2013年7月3日至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33元。
六、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吴林林要求展博家具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吴林林向展博家具厂借款50000元,在其离职时最后两个月工资17818元于前述借款中抵扣后,确认尚欠展博家具厂32182元。展博家具厂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吴林林提供的厂牌、人事架构图、仲裁裁决书,展博家具厂提供的人事架构图、工资条、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名册表及合同登记表、借款单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展博家具厂是否应向吴林林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展博家具厂是否应向吴林林支付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吴林林的任职职务及工作职责。双方就吴林林作为展博家具厂的副总经理是否兼任行政主管主张不一。吴林林作为副总经理无法陈述其具体的工作职责,且其提供的人事架构图并无原件核对,且证人吴某某陈述并非由其编排人事架构图,故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吴林林的主张不予采信;展博家具厂主张吴林林兼任行政主管,并提供了人事架构图原件为证,且申请了证人吴某某、贾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与人事架构图相互印证,在吴林林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展博家具厂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吴林林兼任行政主管一职。
对于吴林林是否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吴林林作为展博家具厂的副总经理兼任行政主管,行政主管需要负责人事和行政管理,监管或组织员工与公司劳动合同属于行政主管的职责范围;其二,证人吴某某、贾某某的证言陈述两人均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贾某某陈述其亲自与吴林林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吴林林作为证人贾某某的上司曾要求其提供展博家具厂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其三,展博家具厂提供的人员花名册表、合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原件,虽吴林林不予确认,但已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综上,吴林林要求展博家具厂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显然与其兼任行政主管的职责相悖,展博家具厂主张吴林林作为副总经理兼行政主管,入职时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吴林林离职时被带走,更为可信。因此,吴林林主张展博家具厂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对于吴林林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关于吴林林的离职原因,故原审法院推定系展博家具厂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展博家具厂应向吴林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元/月×0.5个月)。吴林林诉请中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吴林林与展博家具厂的欠款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展博家具厂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展博家具厂可另行提起主张。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吴林林与展博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展博家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林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吴林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展博家具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吴林林、展博家具厂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吴林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一份由展博家具厂总经理单方签订的人事结构图即认定吴林林系总经理兼行政主管明显荒谬。结合展博家具厂提供的人事架构图,该架构图由行政部制定,展博家具厂一再声称吴林林系其行政部主管,但该架构图作为行政部制定的文件不呈报吴林林签字确认,而仅仅只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该份构架图结构混乱,甚至出现了“设计主管上司为业务主管”;样式车间主管、实木车间主管、固装车间主管上司为木头主管等明显的混乱体制,明显系事后伪造。二、原审法院根据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责任人员证言认定事实明显荒谬。(一)证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展博家具厂利用其负责合同签订的管理人员证明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系负责合同签订的管理人员,如果法院依法判令展博家具厂支付吴林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证人属于严重的工作失误,为了规避责任,其出具的证言根本不可能属于客观事实。(二)证人证言与其当庭作证证言明显矛盾,原审法院根据矛盾的证言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贾某某出具证人证言说亲自将吴林林的一份劳动合同交予吴林林,当庭回答质询时陈述其只是告诉了吴林林合同的位置,没有看到吴林林拿走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两份完全不同的陈述推定吴林林签订了合同并带走合同明显矛盾。证人吴某某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吴林林与展博家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林林带走了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展博家具厂自始至终未提供合同原件,原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自己给自己证明即认定签订了劳动合同,明显为企业逃避法律义务打开方便之门。请求:判令展博家具厂支付吴林林2013年7月3日至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333元。
展博家具厂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展博家具厂与吴林林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林林离职原因,故推定系展博家具厂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对该认定有误。吴林林于2013年10月31日向展博家具厂提出离职申请,展博家具厂同意其离职,已形成自动离职的事实。(二)展博家具厂不可能向吴林林提出离职。吴林林在仲裁及一审庭审时均称是展博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不适合副总经理这一职位让其离开公司,这根本是无稽之谈。展博家具厂是肯定吴林林工作能力,才向吴林林支付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更重要的是吴林林已向展博家具厂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可以反映是展博家具厂认为吴林林有才能,能留住他,才会在其需要帮忙的时候借钱给他。二、吴林林明显是蓄谋离职,抓住法律漏洞,捏造事实,以此向展博家具厂索取高额赔偿。吴林林为了向展博家具厂索取高额赔偿,不顾情谊,竟然在离职前故意取走劳动合同,以此谋取不当利益,可见其早已计谋离职并想利用法律漏洞,捏造事实以获取高额赔偿。其行为若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那将会助长那些不务正业,以抓法律漏洞企图向用人单位索偿高额,获取不当利益的人。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展博家具厂无需向吴林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吴林林承担。
吴林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展博家具厂答辩称:一、吴林林要求展博家具厂支付双倍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吴林林2013年6月3日到展博家具厂担任副总经理及兼任行政主管职位,在吴林林进厂当月,展博家具厂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吴林林作为展博家具厂的副总经理兼兼任行政主管,在离职前曾向管理人事档案资料的贾某某要回了其与展博家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吴林林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吴林林向展博家具厂提出辞职,展博家具厂同意吴林林辞职,且已经跟展博家具厂结算了工资,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吴林林在离职之前向展博家具厂借款50000元,吴林林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该事实,这足以证明是吴林林向展博家具厂提出离职,而非展博家具厂违法解除吴林林。对此借款展博家具厂保留追诉的权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展博家具厂依法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展博家具厂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关于焦点一,双方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展博家具厂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但综合展博家具厂提供的人事架构图、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名册表及合同登记表,且在吴林林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林林诉请展博家具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二,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无法举证举证。综合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将本案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合理的。展博家具厂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吴林林、展博家具厂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林林、展博家具厂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