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帅与实耐宝工具仪器(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吴帅与实耐宝工具仪器(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2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耐宝工具仪器(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APKHOSIOONG,副总裁。
上诉人吴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帅于2013年5月23日进入实耐宝工具仪器(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耐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耐宝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吴帅在4厂涂装作业员从事工作;实耐宝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依照吴帅的能力和工作表现,可调整吴帅工作岗位,吴帅应遵守实耐宝公司指定的职责及实耐宝公司不时分配的其他额外职责;吴帅同意实耐宝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吴帅的实际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等。实耐宝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其他未能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或主管人员指示,情节较为严重,但尚不构成立即解除的,予以严重警告处分。二次以上严重违纪行为并受公司纪律处分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月3日实耐宝公司对吴帅作出纪律处分单,认为2014年1月3日吴帅违反规定时间就餐,给予吴帅严重警告处分(由吴帅签字)。2014年2月10日实耐宝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吴帅至3厂工作而吴帅予以拒绝。2014年2月10日实耐宝公司对吴帅作出纪律处分单,认为主管通知吴帅到3厂支援,吴帅拒绝安排,经再次通知,吴帅仍拒绝,后消极怠工至下班。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吴帅严重警告处分(吴帅没有签字)。2014年2月13日上班时间,吴帅等人认为实耐宝公司不安排加班和劳保用品发放不及时为由去前台反映。2014年2月13日实耐宝公司对吴帅作出纪律处分单,认为员工早会结束后,吴帅没有到岗工作,导致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经实耐宝公司协调沟通,吴帅拒绝至中午12时。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吴帅严重警告处分(吴帅没有签字)。
经工会同意,2014年2月13日实耐宝公司作出公告,认为吴帅、李天宝不服从主管正常工作安排,并且无故长时间离岗,影响工作任务完成。两位员工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累计严重警告3次,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公司给予两位员工违纪解雇处分。嗣后,吴帅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实耐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14.79元。该委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吴帅的仲裁请求。吴帅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纪律处分单、会议记录、公告、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吴帅的诉讼请求为:实耐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14.79元、补缴社会保险少缴的损失2752.09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帅进入实耐宝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吴帅对实耐宝公司的第一次严重警告提出异议,认为提前吃饭是主管安排的,并提供了员工证明(未出庭作证),实耐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吴帅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而吴帅已在第一次严重警告单上签字,应当认定吴帅对第一次严重警告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第一次严重警告予以认定。
在劳动合同期间,实耐宝公司安排吴帅至3厂支援,而吴帅予以拒绝。劳动合同约定了实耐宝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吴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吴帅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吴帅对实耐宝公司的工作安排应当服从,而吴帅予以拒绝,应当认定吴帅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实耐宝公司对吴帅作出严重警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劳动合同期间,吴帅等人认为实耐宝公司不安排加班、劳保用品发放不及时而不工作至前台反映情况。实耐宝公司是否安排吴帅进行加班为实耐宝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而定,即实耐宝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吴帅认为实耐宝公司不安排加班没有理由,而劳保用品发放不及时(影响工作),吴帅也无证据证明,且实耐宝公司认为是吴帅不去领取(也符合实际),应当认定吴帅在工作时间,无理反映情况,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吴帅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实耐宝公司对吴帅作出严重警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帅的上述行为已构成3次严重违纪,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实耐宝公司对吴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吴帅要求实耐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帅要求实耐宝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少缴的损失,未经仲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帅负担。
上诉人吴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1月3日10时45分吃饭,被严重警告1次。在此之前两个月都是中午不停线进行换线吃饭,是经过公司主管安排并与食堂协调的,不然不到时间是吃不到饭的,况且在处罚之后又被安排在10时30分去吃饭。2、2014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去3厂工作(折弯、下料),上诉人没去,理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是4厂,如去3厂工作,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4厂)。又被警告一次。3、2014年2月13日上诉人等人去前台反映问题,时间为8时30分至10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消极怠工为由给予警告一次。但是,上诉人上班时间不让反映问题,下班时又没人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14.79元,判决劳动合同条款5.1条(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依照乙方的能力和工作表现,可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无效。
被上诉人实耐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具有两次以上严重违纪行为并受纪律处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资双方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存在争议。本院对此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作出的员工分时就餐决定属于企业规章制度范畴,系现代企业经营发展需要,有利于提高企业生产效率;2014年1月3日,上诉人因违反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间就餐被严重警告一次,上诉人认为提前就餐系被上诉人安排,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结合上诉人对该次处分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第一次严重警告决定予以认定。2、2014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去3厂支援工作,属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没有合理理由,故应认定上诉人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遵守主管人员指示为由给予上诉人严重警告(第二次)决定予以认定。3、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反映工作中产生的问题属其正当权利。2014年2月13日,上诉人以离岗方式向被上诉人反映工作问题的行为虽欠妥,但被上诉人据此给予上诉人严重警告(第三次)处罚明显过重。本院对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严重警告(第三次)决定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第一次、第二次严重警告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有关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具有两次以上严重违纪行为并受纪律处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资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劳动合同条款5.1条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第三次严重警告予以认定不妥,但鉴于原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故本案二审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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