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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立春与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1


徐立春与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锡。

委托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立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立春,被上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造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立春原系江南造船公司职工,2008年初江南造船公司整体搬迁至长兴岛后,徐立春未与江南造船公司签约上岛工作。同年2月底,江南造船公司制定并经职代会通过了《关于上线滞留人员安置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尚未上线到岗员工,在该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仍未就安置方案做出选择的,将视为待岗处理。员工在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按员工离岗时的技能工资、厂龄津贴、医政津贴三项总和计发,如生活费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元的,按650元(含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发给。待岗期间,经常性补充养老金予以封存。徐立春在规定作选择的截止日前未向江南造船公司明确意向。6月起,江南造船公司按待岗向徐立春支付待岗生活费。2013年2月至3月,江南造船公司核定徐立春的应发待岗生活费为1,236元/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江南造船公司核定徐立春的应发待岗生活费为1,259.70元/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江南造船公司核定徐立春的应发待岗生活费为1,245.60元/月,在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后,2013年2月至3月、5月至6月,江南造船公司向徐立春支付了778元/月,2013年4月向徐立春支付了728元,2013年7月至10月、12月、2014年1月向徐立春支付了763元/月,2013年11月向徐立春支付了791.20元。

2005年度,江南造船公司推出《职工住房货币化实施方案》等购房补贴制度,并于2006年1月起,设立职工购房补贴个人账户,规定职工在购房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可按相关规定提取该补贴,但享受过公司实物分房和住房补贴(包括进公司前在本市船舶系统工作期间享受过的住房分配和住房补贴),应当在购房补贴账户中抵扣。2006年3月,江南造船公司的“住房分配和住房补贴抵扣核算表”载明:徐立春1998年的分配住房情况以及住房补贴抵扣金额61,690元。徐立春对抵扣金额未予确认。

自2008年6月起,江南造船公司对徐立春等未签约上线的滞留人员的补充养老金账户予以封存。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立春曾就2008年6月起江南造船公司仅支付待岗生活费及同期封存补充养老金一节,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继续给付补充养老金;徐立春同时主张江南造船公司存在违约,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支付养老金基数6倍的违约赔偿金。徐立春还曾就住房补贴一节,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住房补贴抵扣61,690元,设立职工住房账户。徐立春的上述请求经终审判决,均未获支持。

2013年2月4日,徐立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克扣薪金所得差额34,275.33元及25%的补偿金8,568.83元及以上两项5倍的赔偿金,支付违约赔偿金,按文件规定提结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住房(购房)补贴,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补充养老金及2倍企业补充福利。该委裁决:对徐立春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徐立春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江南造船公司:1、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克扣薪金所得差额34,275.33元及25%的补偿金8,568.83元,以及以上两项5倍的赔偿金214,220.80元;2、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违约赔偿金227,520元;3、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购房补贴8,168元;4、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补充养老金1,332元及2倍企业补充福利2,6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江南造船公司制定的管理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告知了劳动者,徐立春在收到江南造船公司的告知函后,始终未按管理办法的要求确认安置意向。该办法明确了逾期不做选择将产生的后果——视作待岗,徐立春“不选择”的行为,导致“待岗”结果的发生,故江南造船公司按该管理办法将徐立春视作待岗,并以高于该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的行为并无不妥。关于徐立春认为2007年度的工资收入应以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为依据,该主张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不予支持。因此,徐立春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徐立春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5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属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范围,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同理,徐立春关于江南造船公司因存在克扣工资的违约事实而需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该类请求已经处理并已生效。关于住房补贴一节,江南造船公司依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制定了符合企业现状的住房补贴制度,自2006年1月起,为职工建立了购房补贴个人账户,且根据员工的相关条件,每月在账户内计入一定金额的补贴,但已享受过分房待遇的职工,按规定折抵住房补贴,此举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徐立春曾主张要求江南造船公司建立账户、撤销抵扣住房补贴及支付住房补贴,该请求经诉讼未获支持。现徐立春再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购房补贴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补充养老金系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建立的相关职工福利制度,由企业自主安排,江南造船公司封存滞留职工的补充养老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管理办法中亦载有相关规定,且该类请求已经处理并已生效。故徐立春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支付补充养老金及2倍企业补充福利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徐立春要求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及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徐立春要求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立春要求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补充养老金及2倍企业补充福利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徐立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立春上诉称,江南造船公司对其待岗处理是无效的,故应当按照正常的情况支付其工资及福利待遇。根据2007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推算出其2007年的应得平均工资。自2008年6月起,江南造船公司只发放待岗生活费。因此应得工资与江南造船公司现时支付的生活费之间存在差额。故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以及上述款项的五倍赔偿金。江南造船公司违约,还应支付违约赔偿金。另,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江南造船公司应自1999年1月起实行货币化分房方案,但江南造船公司直至2006年1月起始才为职工建立住房补贴账户。其于2010年1月购房,江南造船公司应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购房补贴。2008年5月前,江南造船公司在其账户中每月存入补充养老金及其2倍的企业补充福利,但自2008年6月起,江南造船公司不再存入补充养老金及企业补充福利,江南造船公司也应当给予徐立春上述正常的福利待遇,故江南造船公司应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补充养老金及2倍的企业补充福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徐立春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江南造船公司辩称,管理办法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合法有效。根据该办法规定,滞留职工须在2008年4月15日之前做出安置选择,不做选择者视作接受待岗安置。徐立春始终未做选择,故公司将徐立春视为待岗,并按该办法规定自2008年6月起给付徐立春生活费无不当。据此,徐立春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徐立春就不同时期提出的相同请求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为不予支持。徐立春反复起诉是浪费诉讼资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线滞留人员的安置江南造船公司已制订了管理办法,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已告知了劳动者。江南造船公司依据该管理办法规定将徐立春视为待岗,并以高于该办法规定的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确无不妥。而徐立春认为应以其2007年度所得税完税证明确定的工资为标准,由江南造船公司支付实际收入的差额,但其类似的诉请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不予支持,徐立春现再次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该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徐立春以克扣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违约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住房补贴、补充养老金及企业补充福利均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内容,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徐立春该类请求均判决为不予支持,故徐立春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住房补贴、补充养老金及企业补充福利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徐立春之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立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何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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