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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高与东莞新科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807


姚明高与东莞新科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明高。

  委托代理人:廖训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新科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宏,总裁。

  委托代理人:薄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姚明高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新科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明高于1995年8月21日入职东莞南城新科磁电制品厂工作,后转入新科公司,任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姚明高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721.17元。2013年3月13日,姚明高、新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新科公司向姚明高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386375.21元、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29898元、补助金44274元、代通知金22137元,共计482684.21元。扣除所得税后,新科公司向姚明高支付422371.66元。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双方确认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已结清基于劳动关系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补助、加班费等,姚明高不再向新科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对于补助金44274元,姚明高称该款项是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新科公司称补助金是多赠与姚明高两个月的工资。

  姚明高主张协议书第四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确认无效。新科公司则主张协议书第四条是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姚明高要求撤销该约定构成协议书的整体撤销,同时,新科公司向姚明高支付的款项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的部分属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撤销协议,新科公司有权要求姚明高返还赠与的款项。对于协议书签订的过程,姚明高称,当天,协议书的签订自不同部门开始,下午1点30分姚明高签收,要求在3点30分前完成所有工作,当时新科公司解释该协议的经济补偿2008年之前的按照以前的劳动法计算,2008年之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计算,当时只给一个小时的时间,无法思考是否有遗漏项目,后来才知道遗漏了2012年的年度奖;姚明高当时因为专利奖酬问题拒签,但公司说以后再补偿。新科公司则称,新科公司由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员,在此期间有和姚明高协商,在姚明高不提出任何要求主张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多给补偿。

  另外,姚明高、新科公司对是否需支付2012年年度奖和专利奖金有争议:姚明高主张新科公司未向其发放2012年的年度奖,数额为62670元,对此姚明高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度奖金发放通知书、2013年度奖金发放通知书复印件、工资单。新科公司确认有向姚明高发放2011年度奖金,但2013年并未发放2012年的年度奖。姚明高还主张新科公司未向其发放部分专利奖金。为证明其主张,姚明高提交未支付专利奖清单打印件、电邮来往记录打印件。新科公司对专利奖清单、电邮来往记录均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姚明高提交的劳动合同、雇员特别激励计划协议书、管理人才保留计划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结算表、2012年度奖金发放通知书打印件、2013年度奖金发放通知书复印件、工资单、未支付专利清单打印进、电子邮件打印件、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新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结算表、管理人才保留计划协议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署表、工资单、职务发明奖励制度、专利申请和授权时间、专利奖酬签收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明高和新科公司协议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新科公司已向姚明高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姚明高要求撤销该协议第四项的理由是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并且协议显失公平,因为新科公司没有向姚明高支付2012年年度奖和专利奖金,但姚明高的理由并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协议书签订的过程来看,姚明高称曾因为专利奖金问题拒绝签订协议书,说明姚明高对其享有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其次,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新科公司提出且与姚明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需向姚明高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姚明高的工资远远高于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12元的三倍,应当按照三倍计算,而姚明高工作年限超过12年,应当按照十二年计算。那么,姚明高可获得经济补偿为1812元×3倍×12年=65232元。而新科公司实际向姚明高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380525.21元、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29898元,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即使不考虑双方有争议的补助金,仅经济补偿金一项新科公司多付的数额已超出姚明高所诉请的年度奖和专利奖金223188.6元。可见,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新科公司向姚明高支付款项后姚明高不再向新科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相比较而言,新科公司主张双方协商在姚明高不提出其他权利主张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多给补偿更为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姚明高要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姚明高放弃对新科公司主张权利,且姚明高提交的证明其享有2012年年度奖金和专利奖金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姚明高提出的要求新科公司支付2012年年度奖和专利奖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明高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姚明高负担。

  一审宣判后,姚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事实认定错误。1、新科公司解除与姚明高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新科公司突然于2013年3月13日中午1:30分通知姚明高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3:30分签署完所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短短两小时要求姚明高结束在新科公司长达18年的工作生涯,包括完成工作交接,清理个人物品及结清一切账务,于法于理都讲不通。这样的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绝不可能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新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新科公司称经营困难,按照法定程序裁员是欺骗法庭。2012年新科公司是东莞市的纳税明星企业,裁员行为既没有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也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得到劳动行政部门和单位工会批准,故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而姚明高与新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科公司将姚明高纳入了其管理人才保留计划,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3、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姚明高因专利奖金问题拒绝签订协议书,因此不可能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姚明高在发现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时一直与新科公司通过电邮沟通并追讨,新科公司在明知理亏并多次要求姚明高领取奖金,但因数额达不成一致没有履行等事实,表明新科公司认定此协议存在误解,一审判决认定自相矛盾。4、一审判决以新科公司多支付姚明高经济补偿金为由认定不存在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姚明高在新科公司服务长达1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的支付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且此补偿方案是此次裁员针对新科公司全体被裁人员的补偿方案,根本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姚明高不提出其他权利主张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多给补偿的问题。二、姚明高要求的年度奖金和专利奖金是姚明高的工资组成部分,是姚明高的合法权利。姚明高作为新科公司负责研发工作的经理级员工,没有加班费用,加班费以年度奖的形式表现。姚明高经常需要加班才能完成工作。姚明高为新科公司完成了100多项发明专利就是证据。故年度奖是姚明高的加班费。专利奖是姚明高的工作成果的体现。新科公司从未否认姚明高提出的金额,只说过了诉讼时效。姚明高提供了工资条和每一个专利和应发奖金,证据已经充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新科公司支付姚明高2012年年度奖62670元,拖欠的专利奖金港币205293元,折合人民币为160518.597元,以上共计为223188.6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科公司承担。

  针对姚明高的上诉,新科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离职协议。1、新科公司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并已向劳动部门批准备案。2013年初新科公司因经营困难经征询工会意见,报劳动部门批准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经济性裁员。关于新科公司裁员合法性问题,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南城分局在仲裁阶段已经予以确认。2、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姚明高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姚明高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721.17元,超过当时东莞市平均工资的三倍5436元,工龄为18年,离职前上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为22137元,新科公司需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119985元,但是姚明高多次找新科公司协商,后新科公司同意在双方权利义务将一次性终结,姚明高不再向新科公司提其他要求的基础上,一次性支付姚明高542531.21元,多赠与姚明高362699.21元和保险投资基金59847元(根据双方《管理人才保留计划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和第四条规定姚明高任职至2013年10月31日才有权获得该款项)共计多支付姚明高422546.21元,并就此签订书面协,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对于姚明高目前提出的年终奖金、专利奖等问题,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多次纠缠,姚明高反复权衡后选择签订协议书。新科公司已向姚明高支付上述金额,但姚明高未依约定不再向新科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请求。2、如果撤销协议书,姚明高需退还新科公司已经支付的赠与金额。根据我国《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故新科公司申请法院判定双方协议无效,并请姚明高退还受赠金额422546.21元。二、姚明高要求支付年终奖无法律依据。根据新科公司员工手册,新科公司的年终奖需要根据公司年度业绩,部门盈利情况,个人表现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因为上年度经营困难,并没发放2012年度的年终奖。且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发放的奖金不适用已经离职的员工,即使发放姚明高也不在发放范围。对于姚明高所称2012年度年终奖,在2013年1月已经发放,姚明高已经领取,再要求支付2012年年终奖,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新科公司不存在拖欠姚明高专利奖金问题。根据新科公司职务发明专利奖励制度规定,公司每年会对该财务年度职务发明人已经受理申请专利和注册专利进行统计,并在该财年结束的六个月内发放奖酬,姚明高十多年均是按年领取的专利奖酬,现再要求支付专利奖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无效,并要求姚明高返还已经获得的赠与款项,并驳回姚明高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姚明高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协议是否应被撤销。

  本案中,姚明高要求撤销该协议第四项的理由是新科公司没有向姚明高支付2012年年度奖和专利奖金,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并且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姚明高称在协议书签订的过程中,曾因为专利奖金问题拒绝签订协议书,故可认定姚明高对其享有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而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新科公司提出且与姚明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新科公司需向姚明高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姚明高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故姚明高可获得经济补偿为1812元×3倍×12年=65232元,而新科公司实际向姚明高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380525.21元、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29898元,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综上,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新科公司向姚明高支付款项后姚明高不再向新科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新科公司已向姚明高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姚明高要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姚明高放弃对新科公司主张权利,且姚明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享有2012年年度奖金和专利奖金,故对姚明高提出的要求新科公司支付2012年年度奖和专利奖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明高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明高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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