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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达与上海本都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0


袁永达与上海本都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达。

  委托代理人袁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本都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佳艺。

  委托代理人何银宝。

  上诉人袁永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永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博、被上诉人上海本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永达自2007年4月28日起在本都公司担任驾驶员,2013年10月31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矛盾,此后未继续上班。同年11月25日,袁永达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都公司支付袁永达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3、本都公司支付袁永达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793.09元;4、本都公司支付袁永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916.62元;5、本都公司支付袁永达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674.94元、超时加班工资13,569.33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1.85元;6、本都公司支付袁永达2013年年终奖2,000元。同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都公司支付袁永达自2007年8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8,417.24元;3、对袁永达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均不服该委裁决均诉至法院。

  另查明:袁永达自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为2,2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为2,500元,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为2,700元。自2007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袁永达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6.17小时。

  袁永达诉称:其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在本都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兼送货和卸货等工作。2013年10月31日本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袁永达发生口角,本都公司当即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且至今未依法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和高温费。同时,袁永达正常情况下每周工作5天,每日工作时间为9:00-17:30,午餐休息时间为11:30-13:00,现根据袁永达的出车记录,平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故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都公司支付袁永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916.62元(2,708.33元×7个月×2倍);3、本都公司支付袁永达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379.27元(3,000元÷21.75×13天×300%);4、本都公司支付袁永达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5、本都公司支付袁永达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674.94元、超时加班工资13,569.33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1.85元;6、本都公司支付袁永达2013年年终奖2,000元。

  本都公司辩称:袁永达自2007年4月28日起在本都公司担任驾驶员,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0月31日,此后自行未来上班,2013年11月4日还曾打电话要求办理退工手续,故不同意支付袁永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袁永达家离公司较近,其没事可以在家休息,2013年因家人生病请假早已超过13天,本都公司并未扣过袁永达工资,也未对其进行考勤,另外袁永达不存在高温下工作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袁永达加班工资、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13年度高温费。袁永达系自行离职,年终奖需要进行年终综合考核,袁永达不符合取得该款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袁永达该款。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除同意确认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外,不同意袁永达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袁永达表示因本都公司的家人经常用车,导致其时常加班,2009年至2012年每年年底曾收到400元或500元的红包。本都公司则辩称因家事让袁永达工作时,家人每年有四、五次给袁永达红包。对袁永达记录中的行走路径无异议,但认为记录的工作时间未必正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否则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现根据袁永达提供的工作记录,其的确存在加班事实,鉴于袁永达为驾驶员,岗位较为特殊,工作比较灵活,袁永达亦承认在无工作安排时可在办公室甚至回家待命,而且经常为老板家人工作,老板家人亦曾支付过红包,袁永达的工作记录仅记载了出车时间和回公司时间,不能真实地反映袁永达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间,但能够证明袁永达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故本都公司应当酌情支付袁永达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8,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7.76元。袁永达要求本都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袁永达与本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永达2013年10月31日以后未上班,无证据证明系本都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作为驾驶员曾在高温下工作和应当取得2013年度年终奖,故袁永达要求本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和2013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袁永达和上海本都船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本都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袁永达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8,6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本都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袁永达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7.76元;四、袁永达要求上海本都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916.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袁永达要求上海本都船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袁永达要求上海本都船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袁永达要求上海本都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3,569.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袁永达要求上海本都船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袁永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系本都公司的代理人将其推出办公室,并与法定代表人一起表示让其不要再到公司上班,且网上退工登记中的退工时间也为2013年10月31日,故系本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袁永达在职期间长期存在延时工作、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情况,关于具体的工作情况,袁永达均进行了详细的行车记录,平时本都公司的相关人员也仅给过一两次红包,不足以抵消袁永达多年来的加班工资,在不开车的时候,袁永达也在帮公司做其他事情,不存在回家待命的情况,故本都公司应当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三,袁永达2013年从未休过年休假,本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永达休过年休假,原审法院根据本都公司的陈述未支持袁永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系判决错误;第四,袁永达在本都公司任职期间除开车外还要在露天仓库装卸集装箱,而且平时开车,袁永达在车内等人时,公司也不让袁永达开车内空调,故本都公司应当支付高温费;第五,根据相关规定,年终奖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袁永达2013年实现了安全行车,本都公司理应发放年终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袁永达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本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袁永达的全部上诉请求,公司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袁永达发生矛盾后自己不来上班,要求公司开具退工单的。综上,要求驳回袁永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袁永达主张系本都公司违法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都公司亦予以否认,而网上退工信息中登记的解除或终止日期也仅证明本都公司在办理退工手续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却不能证明本都公司于当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袁永达要求本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加班工资,原审从双方的陈述、袁永达提供的证据及驾驶员岗位的特殊性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充分的阐述,本院认为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在1年度内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职工年休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2013年度尚未结束,而袁永达又无证据证明系本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故袁永达现主张本都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高温费系劳动者在特定时间、特定工作环境下享有的法定职业津贴,袁永达作为驾驶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高温费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袁永达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及其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袁永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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