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枝婵、刘开辉,分别系该公司物业经理及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
上诉人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景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李宏于2006年6月8日入职颐景苑公司,任保洁部绿化工。颐景苑公司没有为李宏参加社会保险。李宏在颐景苑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姓名为李进。颐景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李进与颐景苑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合同约定李进的工作岗位为清洁工。2013年11月1日,颐景苑公司向李宏发出通知,将李宏从保洁部调到秩序部任保安。李宏不愿意接受该岗位调整。颐景苑公司称李宏与经理发生争执,李宏口头向颐景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与李宏结清在职期间的工资。而李宏称颐景苑公司无故变更其工作岗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其于2013年11月4日向颐景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李宏(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颐景苑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7204元(2267元/月×12个月);二、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加班费13353.1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136元(2267元/月×8个月)。该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515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13353.1元;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36元;以上合计31489.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颐景苑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颐景苑公司无需向李宏支付加班费13353.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36元;2.李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李宏在颐景苑公司每月休息三天,每天上班8小时。仲裁时,李宏陈述颐景苑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颐景苑公司未提交李宏在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提供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签收表(未提供2012年12月份工资签收表)。工资签收表反映李宏2012年5月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1100元/月调整为1150元/月,在2013年5月起调升为1310元/月。工资签收表未反映有“加班费”栏目。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资签收表反映的实际出勤天数,结合实际日历天数,核算出李宏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存在休息日出勤139天,其中2012年1-4月休息日出勤35天、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出勤70天、2013年5-10月(除2012年12月)休息日出勤34天。李宏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除2012年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5513元(月薪为2126.08元/月)。同时,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李宏与颐景苑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对李宏要求颐景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会对2012年1月前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只对争议发生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作出处理。该会经核算,李宏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为15038.16元,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除2012年12月外)的加班费为7534.71元。鉴于李宏只主张加班费13353.1元,与法不悖,该会予以支持。
原审再查明:诉讼中,颐景苑公司提供员工招工资料和工资条,拟证实李宏在与颐景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又入职其他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应予以开除。颐景苑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31页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理,……;⑺受雇其他公司或在外兼职被发现拒不改正者;……”。颐景苑公司在诉讼中陈述解除合同系李宏提出来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颐景苑公司是否拖欠李宏加班费;二、颐景苑公司应否向李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颐景苑公司在仲裁阶段能够提供2012年12月工资签收表,但未提供,其在诉讼阶段首次提交,原审法院对之不予认定。颐景苑公司提供的其他工资签收表未反映有“加班费”栏目,根据李宏每月的实际上班时间,原审法院认定颐景苑公司拖欠李宏部分休息日加班费。相关的加班费金额,原审法院认同仲裁认定,即颐景苑公司应向李宏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13353.1元。关于第二个焦点。诉讼中,颐景苑公司首次提供李宏入职其他公司的资料与工资条拟证实李宏符合开除或调整岗位的条件。由于颐景苑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该证据,其也未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颐景苑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通知,将李宏调整至保安部担任保安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调整岗位的合理性。由此,原审法院采信李宏关于其以颐景苑公司无故变更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颐景苑公司应依法向李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54.78元[(2126.08元/月+7534.71元÷12个月)×7.5个月)。因李宏只主张18136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颐景苑公司实际应向李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8136元。由此,颐景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颐景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宏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13353.1元;二、颐景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36元;三、驳回颐景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颐景苑公司负担。
上诉人颐景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6月18日颐景苑公司、李宏签订劳动合同,李宏入职颐景苑公司处工作,在李宏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从2013年上半年李宏经常出现精力不集中,有气无力,工作怠慢,而且经常顶撞主管领导,不服从安排;由于李宏不适应原岗位,颐景苑公司准备将李宏调到保安部工作,之前李宏曾在保安部工作过一段时间,不料,李宏来到颐景苑公司办公室大吵大闹,之后不来上班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劳动仲裁。后经颐景苑公司了解并调查发现,李宏在与颐景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聘到其他单位(中山市众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才知道李宏上班时经常出现精力不集中、有气无力、工作怠慢,是李宏同时在两家单位工作的原因所致。李宏在一审庭审中也对其在颐景苑公司处工作期间入职其他单位(中山市众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且有出具签收的工资单为证。因此,颐景苑公司与李宏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是李宏的原因造成的,李宏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颐景苑公司无须支付李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36元;2、判令李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颐景苑公司与李进(李宏)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一)“劳动合同解除”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颐景苑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4)乙方(李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原审期间,颐景苑公司提交了李宏在中山市众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的《员工招工资料表》及工资条,以证明李宏在颐景苑公司上班的同时到众杰公司工作。李宏对此认为其只是在众杰公司试用,并没有正式入职,同时不确认工资条的真实性,称其没有收过工资。
在二审庭审期间,李宏确认上述《员工招工资料表》及工资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其妻子在众杰公司上班,是借用其名义登记。因为众杰公司要求值晚班,不招女的,所以用李宏名义登记,但上班是李宏本人去。李宏在颐景苑公司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到下午5点30分,众杰公司的工作时间是晚上8点到早上8点半,所以李宏只能顶替其妻子。
李宏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陈述:2013年11月,颐景苑公司以公司管理需要为由将其调离保洁部,调整至维护部(保安部)担任保安员,其不同意颐景苑公司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和职务的做法,后至经理室询问原因,但被经理召集保安将其围住并报警。之后,颐景苑公司电话通知与其结算工资,并告知其不用再上班,其遂向颐景苑公司提出要求出具解雇通知书及给予相关的赔偿,但颐景苑公司对其要求不予理会。在原审庭审时,颐景苑公司称没有提出与李宏解除劳动合同,是李宏自己不来上班。李宏对此予以否认,称是颐景苑公司不让其继续上班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颐景苑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宏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颐景苑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李宏在众杰公司的《员工招工资料表》及工资条等证据,由于不是颐景苑公司自己掌握管理的证据,且是在劳动仲裁之后取得的,应属于新证据,原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宏对该证据真实性的确认前后不一,且其解释违反常理,故本院对颐景苑公司认为李宏在该公司工作的同时又在众杰公司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李宏与颐景苑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陈述,本院采信李宏的主张,即系颐景苑公司解雇李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颐景苑公司与李宏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对此进行了约定。颐景苑公司发现李宏精力不集中、有气无力、工作怠慢,结合李宏在众杰公司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到早上8点半的情况,本院认定李宏在众杰公司上班已经对其完成在颐景苑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颐景苑公司解除与李宏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对颐景苑公司认为无须支付李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李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3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中山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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