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正兴与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正兴与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杜新源。
委托代理人林钻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澧泉。
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志明。
上诉人周正兴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多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79.2元予周正兴。二、驳回周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多宝公司负担。
上诉人周正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多宝公司改制后,周正兴于2006年10月与多宝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正兴于2007年1月1日与多宝公司签订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第三份至2012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周正兴多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多宝公司仍不与周正兴续订劳动合同,多宝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双方是因劳动合同期满不续订而由被告多宝第一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与实际不符。2.在周正兴已与多宝公司连续订立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多宝公司没有采纳周正兴提出的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因此应支付周正兴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多宝公司从2006年10月起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周正兴的上诉,被上诉人多宝公司、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并答辩称:1.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周正兴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10月开始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届满,至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故不属于《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应支付补偿金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周正兴工作年限为5年19天是错误的,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周正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即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而周正兴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回公司没有提供过任何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正兴的工作年限应是5年,多宝公司第一分公民已足额支付了补偿金。综上,周正兴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上诉人周正兴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由广东省建设职业资格注册中心出具的证明;2.建造师注册指引;3.关于明确党务工作联系人及其职责的通知;4.佛山市元信安装事业部安全管理人员通讯录;5.佛山市五区安装公司通讯录;6.佛山市南海方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讯录;7.安装公司通讯录;8.广东元信集团本部通讯录;9.广东元信集团有限公司通讯录;10.广电集团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本部电话号码表。上述10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周正兴一直都在供电所相关的关联单位工作,以及周正兴是党务联系人。11.34721.24元款项的具体明细;12.银行无折存款回单一份;13.周正兴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上述3份证据拟证明一审判决对于补偿款的计算有误。
对于周正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多宝公司、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些证据只是电话号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这些材料与周正兴拟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且多宝公司与这些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1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三份证据周正兴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一审开庭的时候代理人以为扣除了2012年12月的工资,其余的都是补偿款。而且周正兴在上诉理由中并没有陈述到这一点,一审法院因没有上述证据,故一审判决的计算没有错误。
本院对周正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多宝公司、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周正兴提交的证据1、2、11、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1、2、11、12、13予以采信。对于周正兴提交的证据3-10,因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多宝公司、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3-10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多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多宝公司、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向周正兴支付的补偿款为287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周正兴主张其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从2006年开始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其他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周正兴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仅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至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周正兴续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周正兴与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多宝公司第一公司于劳动合同终止前已书面通知周正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向周正兴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其他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是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周正兴请求2008年1月1日之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周正兴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即2013年1月1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向周正兴支付的经济补偿为31671.20元(5758.40元/月×5.5月)。多宝公司、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向周正兴支付的补偿款为28792元,故多宝公司第一分公司尚应向周正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为2879.20元(31671.20元-28792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判,不属于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一、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879.20元予周正兴。”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多宝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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