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香洲樱诗雨美容院与李云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珠海市香洲樱诗雨美容院与李云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樱诗雨美容院。
经营者:张惠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长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霞。
委托代理人:邓坤君,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香洲樱诗雨美容院(以下简称“樱诗雨美容院”)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樱诗雨美容院于2012年5月3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李云霞主张于2009年10月28日进入珠海市香洲碧蒂欧夏娃美容中心从事清洁工作,樱诗雨美容院经营地址与珠海市香洲碧蒂欧夏娃美容中心一致,李云霞一直在该经营地址工作,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都没有改变,樱诗雨美容院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樱诗雨美容院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承认已承接了珠海市香洲碧蒂欧夏娃美容中心的财产。珠海市香洲碧蒂欧夏娃美容中心已经注销,其没有向李云霞支付经济补偿金。李云霞在樱诗雨美容院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工资每月签名领取现金。李云霞在樱诗雨美容院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时到至晚上6时,中间有中餐及晚餐两次吃饭时间,每月休息4天。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李云霞在法定休息日休息了3天,即在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2013年4月1日,李云霞与樱诗雨美容院的经理邓国花发生争执,李云霞称争执的原因是樱诗雨美容院结算2013年3月份工资时没有发放其2012年的年终奖,而其他员工都已领到该年终奖;樱诗雨美容院认为店面卫生多次遭到客户的投诉,经理邓国花对李云霞的工作提出了改进建议和批评,随即遭到李云霞的强烈反对。2013年4月2日,李云霞以头痛为由向樱诗雨美容院的经理邓国花请假未获批准,但李云霞从2013年4月2日起没有回樱诗雨美容院上班,李云霞认为樱诗雨美容院口头将其辞退,樱诗雨美容院认为李云霞旷工属自动离职。李云霞与樱诗雨美容院因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等产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樱诗雨美容院向李云霞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及餐补1616元;二、樱诗雨美容院向李云霞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驳回李云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李云霞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工资及餐补合计1616元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李云霞在樱诗雨美容院的工作年限问题,李云霞在诉状中称于2009年10月28日进入樱诗雨美容院原碧蒂欧夏娃美容中心从事清洁工作,樱诗雨美容院经营地址与珠海市香洲碧蒂欧夏娃美容中心一致,李云霞一直在该经营地址工作,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都没有改变,但李云霞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樱诗雨美容院支付赔偿金3000元,计算工作年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即按1年计算,并非主张从2009年10月28日开算计算工作年限,因此李云霞提出在樱诗雨美容院的工作年限1年,原审法院应予支持。2.关于李云霞要求樱诗雨美容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樱诗雨美容院没有书面解除与李云霞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双方确认李云霞在2013年4月2日向樱诗雨美容院的经理邓国花请假未获批准,其后再没有回樱诗雨美容院上班,李云霞主张樱诗雨美容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樱诗雨美容院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李云霞在樱诗雨美容院工作年限为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樱诗雨美容院应向李云霞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1500元/月×1个月)。3.关于樱诗雨美容院是否拖欠李云霞加班工资问题,首先认定李云霞的工作时间,李云霞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时到至晚上6时点,中间有两次吃饭时间,每月休息4天,李云霞认为每天工作9小时,樱诗雨美容院认为应扣中餐午休1小时、晚餐休息1小时,实际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7小时,原审法院认为李云霞在中餐和晚餐时间酌情各按0.5小时计,即李云霞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李云霞主张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缺乏依据,其主张平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云霞每月工资1500元,其在职期间每月均签名确认领取工资,因此其清楚知道其每月工资构成、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李云霞在职期间就加班工资问题向樱诗雨美容院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李云霞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李云霞在职期间,珠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对于李云霞休息日加班,其每月加班4天,加班费为423元(1150元/月÷21.75天/月×4天×200%=423元),李云霞每月应得工资1573元(1150元+423元),但樱诗雨美容院只支付李云霞1500元,尚欠73元/月(1573元-1500元),樱诗雨美容院应向李云霞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730元。樱诗雨美容院没有向李云霞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天加班工资为952元(1150元/月÷21.75天/月×6天×300%=952元)。4.李云霞请求樱诗雨美容院支付2013年3月份至4月1日工资1580元,3月份4个周日的工作餐补48元,共计1616元,双方没有争议,樱诗雨美容院应予付清。李云霞请求支付全勤奖金1500元、年终奖金500元,樱诗雨美容院不予认可,李云霞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樱诗雨美容院向李云霞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工资及餐补合计1616元;二、樱诗雨美容院向李云霞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樱诗雨美容院向李云霞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730元;四、樱诗雨美容院向李云霞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2元;五、驳回李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樱诗雨美容院负担。
一审判决后,樱诗雨美容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李云霞是2013年4月2日因被顾客投诉卫生不好受到店经理邓国花口头批评后,借口身体不适,但却未有医院门诊证明,未经店经理同意私自不到店里上班,当天还到美容院店前大吵大闹,散播谣言的同时怂恿店内其他员工离职。2013年4月15日店长通知她到店领取2013年3月份工资,她至今都未到店领取,李云霞自2013年4月2日在未向店长提出辞职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属单方解除用工合同的旷工行为,原审判决樱诗雨美容院向李云霞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樱诗雨美容院没有理由承担也不应承担,故请求撤销该项判决。二、关于原审判决第三项,根据李云霞的上班考勤记录,其已经在当月全部休完且享受每周至少一天的正常休假,且李云霞认同每月最低四天休假一事,发放工资时李云霞认可并签字,樱诗雨美容院没理由额外发放李云霞所谓的加班工资差额730元,请求撤销该项判决。三、根据美容院考勤记录,李云霞在樱诗雨美容院工作期间的“十一”“春节”,樱诗雨美容院均已按照法定节假日给予其相应的休假,李云霞在樱诗雨美容院工作期间也从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李云霞的离职完全是因其个人原因造成的,且未经樱诗雨美容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离职,给樱诗雨美容院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在樱诗雨美容院善意通知其到店里领取工资的情形下仍没有丝毫感恩,还不断到相关部门捏造事实多次告状,给樱诗雨美容院工作人员制造麻烦,干扰了樱诗雨美容院正常工作秩序,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李云霞的无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云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樱诗雨美容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李云霞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经过仲裁和一审法庭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也经过仲裁庭和一审法庭依法核查,确实真实充分。第二,关于李云霞在樱诗雨美容院工作年限问题。樱诗雨美容院(经营者:张惠玲)于2012年5月3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李云霞于2009年10月28日进入珠海市香洲碧蒂欧夏娃美容中心从事清洁工作,樱诗雨美容院经营地址与珠海市香洲碧蒂欧夏娃美容中心一致,李云霞一直在该经营地址工作,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都没有改变,樱诗雨美容院在一审中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樱诗雨美容院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承认承接了珠海市香洲碧蒂欧夏娃美容中心的财产。珠海市香洲碧蒂欧夏娃美容中心已经注销,其没有向李云霞支付经济补偿金。李云霞在樱诗雨美容院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工资每月签名领取现金。李云霞在樱诗雨美容院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时至晚上6时,中间有中餐及晚餐两次吃饭时间,每月休息4天。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李云霞在法定休息日休息了3天,即在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第三,关于樱诗雨美容院应当依法支付李云霞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4月2日,李云霞因头痛向樱诗雨美容院经理邓国花请假,未获批准,并被口头通知李云霞已被解雇,不需要再回公司上班,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且未出具解除李云霞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也没有支付李云霞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李云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退而言之,就算李云霞无法证明樱诗雨美容院违法解除之事实,那么,樱诗雨美容院也应当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再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樱诗雨美容院在无任何证据作支撑,且未经过任何调查,主观臆断,妄加定论,其目的是想混淆是非,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主张。四、樱诗雨美容院应当支付拖欠李云霞加班工资差额730元。根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李云霞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扣除已支付部分加班工资外,樱诗雨美容院也应当支付李云霞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每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3元/月,共计730元。樱诗雨美容院一直未曾向李云霞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在法定节假日樱诗雨美容院仅安排李云霞休息3天,尚有6天未安排李云霞休息。因此,樱诗雨美容院应当向李云霞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2元。据此,樱诗雨美容院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樱诗雨美容院的无理诉求。综上所述,樱诗雨美容院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为拖延时间,逃避责任而滥用诉权。其行为不仅造成李云霞应得的合法赔偿久拖不决,而且严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樱诗雨美容院的无理诉求,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院查明,李云霞与樱诗雨美容院因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等产生纠纷,李云霞从2013年4月2日起没有回樱诗雨美容院上班,李云霞主张樱诗雨美容院口头将其辞退,樱诗雨美容院则主张李云霞旷工属自动离职,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樱诗雨美容院应向李云霞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工资及餐补合计161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樱诗雨美容院是否应当支付李云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双方对李云霞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均无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樱诗雨美容院向李云霞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樱诗雨美容院是否应当支付李云霞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樱诗雨美容院上诉主张,李云霞认同每月最低四天休假一事,发放工资时李云霞认可并签字,樱诗雨美容院不应再支付李云霞所谓的加班工资差额730元。本院认为,虽然李云霞认可加班时间及工资,但樱诗雨美容院每月支付给李云霞的工资报酬(包括加班工资)为1500元,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李云霞每月应得工资报酬为1573元,从而判决樱诗雨美容院向李云霞支付10个月的工资差额合计730元,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樱诗雨美容院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樱诗雨美容院是否应当支付李云霞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樱诗雨美容院上诉主张其已按照法定节假日给予李云霞相应的休假,对此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但该考勤表是樱诗雨美容院单方制作,并没有李云霞的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樱诗雨美容院需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樱诗雨美容院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樱诗雨美容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瑞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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