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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远与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1

吴立远与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民一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远。

委托代理人徐成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洪爱。

委托代理人金书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卫。

上诉人吴立远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良,被上诉人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茌平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洪爱、金书强,被上诉人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卫向公司缴纳全款购买了鲁P×××××出租车,双方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出租车由唐卫责任经营,唐卫每月向公司交490元的管理费;随后唐卫又与吴怀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唐卫将鲁P×××××号轿车夜间半天的经营权出租给吴怀健,吴怀健每天交给唐卫70元,并承担经营期间的交通事故责任。2011年10月26日23时11分吴怀健驾驶鲁P×××××号轿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9线(茌平段)641KM处时,与顺行的李怀强驾驶的鲁15/A0812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吴怀建死亡、牛京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外,岳磊与吴怀健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吴怀健承包岳磊的鲁P×××××号轿车半天车辆的经营权,承包费每月2550元,押金4000元,承包期间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为此吴怀健向公司交纳押金1000元。

原告系吴怀健之父,吴怀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到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单位与其子存在劳动关系;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与其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子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应从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从属性”是考量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以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直接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从内部关系来说,被告公司并不享有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能,虽然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其中仅有部分为管理费,是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其他则为公司代交的各项税费,公司并不参与经营。就本案来说,车辆实际营运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由吴怀健自己承担,吴怀健每晚的营运收入无需上缴被告公司,只需向唐卫支付70元/天的承包费,剩余的营运收入均归其所有,其营运收入的多少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对吴怀健在劳动报酬方面没有任何义务,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吴怀健每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由其自己控制,并不受被告的安排、约束,也无需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的从属性。公司的职工名单中没有吴怀健,吴怀健不参加公司考勤,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及制度约束,公司与吴怀健之间不存在直接管理的关系。唐卫将该出租车转包给吴怀建经营,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或事故责任均由吴怀建自行负担,吴怀建只需向唐卫缴纳一定的承包费用,剩余运营收入均归其自行所有,唐卫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也不干涉其运营,所以二人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谈不上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判决如下:原告吴立远之子吴怀健与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唐卫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立远负担。

上诉人吴立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从事实上,吴怀健与被上诉人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被上诉人公司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唐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吴怀健驾驶的鲁P×××××出租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宣传徽标、计价器、电台等均是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证实被上诉人公司为吴怀健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第二,吴怀健驾驶出租车营运,是在被上诉人公司处备案,其营运对外必须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计价收费、接受顾客投诉等,即当然其接受被上诉人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接受其管理,应视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第三,吴怀健驾驶出租车营运所得扣除缴纳费用外所得报酬,应当是其工资收入。尽管表面上吴怀健与被上诉人唐卫是承租关系,事实上,根据行规承包车辆的收入还是相对稳定的,但需要驾驶员勤勉敬业不得不营运,这只能说明劳动报酬分配方式不同,类似实践中企业车间承包、班组承包管理的方式,不能证实吴怀健没有劳动报酬。至于具体到发工资的形式是怎么样的,并不影响吴怀健得到劳动报酬(即工资)的事实。第四,吴怀健驾驶出租车营运以及被上诉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均是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从法理上,吴怀健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被上诉人公司采取的是出租车车辆的产权与出租车的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方式。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应当构成劳动关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出租车驾驶员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有一定的从属性。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唐卫经营、被上诉人唐卫转租车辆,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出租车驾驶员并非完全独立的承包人,需要接受被上诉人公司管理。第二,出租车驾驶员对出租车公司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出租车公司有组织机构,而车辆的外厢显示了出租车公司的名称、服务电话等;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出租车公司,其接受的是出租车公司的服务。出租车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出租车公司的名下,其所有权仍属于出租车公司。第三,出租车驾驶员对出租车公司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实际上出租车驾驶员是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第四,从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方面看,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三、从法律政策上,被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的经营方式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其规避行为无法否认吴怀健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表面上是被上诉人唐卫把鲁P×××××出租车出租给吴怀健搞营运,事实上是转让出租车的经营权。该案有两处非常明显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之处:其一,挂靠、委托、承租方式经营;其二,不与吴怀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吴怀健缴纳社会保险。

四、从法律实施细则上,认定吴怀健与被上诉人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充分。第一,《关于<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57号。“无证照个人以企业名义对外联系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生产经营活动接受该企业的具体管理及制约的,应视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综上,请二审法院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茌平新世纪公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卫答辩称没有新意见,与我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看劳动者是否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的依附性和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唐卫购买车辆并将该车的夜间半天的经营权出租给吴怀健。吴怀健实际营运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由其个人承担,每晚的营运收入无需上缴茌平新世纪公司,只需向唐卫支付每天70元的承包费。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典型的承包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茌平新世纪公司只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只是按月收取车辆的管理费,车辆的运营及司机的选取一律由被上诉人唐卫办理;被上诉人茌平新世纪公司的职工名单中没有吴怀健,吴怀健不参加公司考勤,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及制度约束,也不为吴怀健发放报酬,也不负责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相反,吴怀健租赁唐卫的车辆进行夜间营运,在每日交70元的承包费后便自负盈亏,同时吴怀健车辆运营收入不受挂靠单位的干涉,其经营盈亏均与挂靠单位无关。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吴立远之子与被上诉人茌平新世纪公司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不能认定其与茌平新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吴立远其子和被上诉人茌平新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立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进

审判员杜宏伟

代理审判员李昭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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