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金水等与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谢金水等与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水。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梅。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东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杰,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金水、罗艳梅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9日5时29分,谢斌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挂车在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862公里处,与江辉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挂车发生碰撞,谢斌当场死亡。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江辉负事故次要责任。
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天邦物流公司,谢金水、罗艳梅因此主张谢斌为天邦物流公司员工,天邦物流公司则主张该两车辆是何富华和谢斌共同合伙购买后,由何富华与天邦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该两车挂靠在天邦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营运。
证人何富华出庭作证称: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挂号挂车是何富华和谢斌合伙购买的,购买方式是按揭。谢斌的叔公谢钱生是其在部队时的首长,因谢斌在家里没事做,故就找何富华一起搞运输。2010年10月,谢斌和何富华一起在卖车行广州市长盛永达贸易有限公司看车后,谢斌分两笔款共支付了17万元给卖车行,何富华则支付了13000元给卖车行,故首付总款是183000元。因要以按揭的形式购车,卖车行广州市长盛永达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在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按揭,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又要求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天邦物流公司名下。何富华与谢斌之间只有口头协议,协议首期款由谢斌出资,供车款由何富华负责,供完车款后利润一人一半,何富华负责业务接洽,谢斌负责车辆出车和账目登记。同时称在通话中罗艳梅确认了车辆是两人合伙购买的,账本也有提及,谢钱生对双方出资情况也知情。
证人周肖琴(天邦物流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庭作证称:公司没有货车司机,主要业务就是做挂靠。公司员工中并没有谢斌,也没有何富华。
证人张文进出庭作证称:张文进是广州市长盛永达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谢斌和何富华合伙购买的两车辆,是其经手卖给他们的,因为谢斌和何富华都是个人,找不到银行融资,所以就帮他们找了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做融资。根据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规定要求两车挂靠在天邦物流公司处。谢斌和何富华当时一起来看车,看中一台车后就在我司签署了购车合同,当天在张文进的陪同下由谢斌从银行取出20000元作为定金交给了公司。因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有一定经验的才能做承租人,所以何富华出资虽没有谢斌多,但他主要负责业务,经验也比较丰富,所以最后由何富华签订购车合同和签署融资租赁协议。
证人范裕出庭作证称:范裕通过老乡认识了何富华后,何富华介绍了谢斌给其认识,当场也说了他们两个合伙买车跑运输,后来就找了他们运送货物,再向他们支付运费,运费有时与何富华结算,有时是与谢斌结算,与天邦物流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与天邦物流公司结算。
庭后,原审法院联系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言阳,并向言阳征询了本案相关事宜,言阳称:2010年11月左右,粤A×××××号车及粤A×××××挂车在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做融资租赁。该两车的承租人是何富华,谈该笔业务时,我们要对贷款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在正式贷款前,会出一个融资方案进行洽谈,当时洽谈是何富华和他的搭档一起过来的,他们也一起商量,还分别就各自关心的问题提出了疑问,我们也一一做了答复,后来他们回去考虑之后同意了就由何富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对于承租人是个人的有以下要求:1、一定要有相关的从业经验(包括开过重型货运车等);2、有充足的货源(有一定的客户等);3、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若资产不足,就会要求其提供担保人,担保人需收入稳定,在珠三角地区有自己的房产。当时何富华提供的担保人是他的侄子,在东莞有房产。所以何富华就适格做公司的承租人。同时,需要在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做融资租赁的个人,都要与公司的合作单位签订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在合作单位的名下。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在广州有两家合作单位,其中一家就是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11日,谢金水、罗艳梅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民事答辩状》,其中确认了谢斌在车辆购买过程中出资17万元的付款行为,并主张谢斌的付钱行为是对天邦物流公司买车行为的借款,谢斌对涉案车辆拥有17万元的债权。
谢金水、罗艳梅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谢斌与天邦物流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谢金水、罗艳梅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罗艳梅是谢斌的配偶,谢金水是谢斌的父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两涉案车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挂号挂车,从谢斌与何富华的共同购车、出资、融资租赁直至挂靠等过程均有相关证人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同时,谢金水、罗艳梅也确认了谢斌在上述车辆购买过程中出资17万元,虽其主张谢斌的出资行为是对天邦物流公司买车行为的借款,但员工借款给公司买车并不符合常理,谢金水、罗艳梅主张谢斌是2011年3月份才进入天邦物流公司处工作,但该车辆是2010年11月左右付款购买,而天邦物流公司为何要向谢斌借款?谢斌又为何要向毫无关系的天邦物流公司出借17万元的巨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谢金水、罗艳梅的上述主张完全自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挂号挂车为谢斌与何富华合伙购买并依照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要求挂靠在天邦物流公司名下,谢斌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运输业务是自己的合伙业务,并非天邦物流公司对其安排的工作,天邦物流公司对谢斌的营运也不具有支配性,谢斌与天邦物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谢金水、罗艳梅要求确认谢斌与天邦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谢金水、罗艳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金水、罗艳梅负担。
上诉人谢金水、罗艳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基本一致。谢金水、罗艳梅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2、请求确认谢斌与天邦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邦物流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天邦物流公司答辩意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金水、罗艳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谢金水、罗艳梅主张谢斌与天邦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谢金水、罗艳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金水、罗艳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亚
陈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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