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云龙幼儿园与贾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烟台市芝罘区云龙幼儿园与贾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云龙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林元,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马飞,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秀芝,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涛,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华勇,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素敏,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云龙幼儿园(以下简称“云龙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贾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云龙幼儿园成立于2008年3月,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14年1月14日,贾涛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请求裁决确认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其与云龙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认为贾涛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5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贾涛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贾涛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贾涛诉称,我于2012年2月开始到云龙幼儿园工作,担任幼儿保育员。2012年9月28日,我在下班途中被赵锡玉驾驶的鲁U×××××号小客车撞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赵锡玉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我没有责任。因涉及到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云龙幼儿园逃避责任,否认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我向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该委不予受理。请求依法确认我与云龙幼儿园之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云龙幼儿园辩称,我单位与贾涛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且其要求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请求驳回贾涛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贾涛主张其于2012年2月1日到云龙幼儿园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每月中旬发放上个月工资,2012年9月份之前由云龙幼儿园发放现金,由其签名领取,云龙幼儿园于2012年9月10日为其办理了烟台银行存折,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了2012年8月工资1650元,并于9月29日发放了360元;云龙幼儿园曾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一份,其于2013年11月10日收到该通知,但其没有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
为支持其主张,贾涛提交了烟台银行储蓄存折一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一份。其中,烟台银行储蓄存折显示开户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1日汇入1650元,2012年9月29日汇入360元;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载明“贾涛同志:我园决定自2013年11月8日起,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于2013年11月11日来我园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特此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贾涛称其于2013年11月10日收到该通知。
云龙幼儿园主张贾涛与其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也从未向贾涛发放过工资,贾涛曾因交通事故让其单位开具工资证明,只是为了索赔需要。
为支持其主张,云龙幼儿园提交了其单位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的财务会计凭证及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2013年7月19日开具的工资证明底稿。其中,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的财务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上有员工签字,但均没有向贾涛发放工资的记录。云龙幼儿园解释称其单位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同时职工也要在单位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其单位从来没有现金发放过工资。2013年7月19日的工资证明底稿载明“贾涛同志2013年6月-8月份工资明细如下:6月:1320元7月:1640元8月:1750元合计4444元特此证明”,落款为“烟台市芝罘区云龙幼儿园”,落款时间为“2013.7.19”。云龙幼儿园解释称该证明是为了帮助贾涛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开具的,其单位之所以在2013年11月8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是因为根据贾涛要求为其开具了工资证明。
经质证,云龙幼儿园对贾涛提交的烟台银行储蓄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存折不是其单位办理的,汇入的1650元、360元也不是其单位支付的,具体是什么钱其单位不清楚,并且该存折的开户日期是2012年9月10日,如果是其单位开户的话,应该是2012年2月份就有存折,恰好说明该储蓄存折与其单位无关;对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单位出具这份通知是因为贾涛曾于2013年7月19日到其单位讲明在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涉及赔偿问题,要求其单位帮忙开个证明,其单位于当日出具了该证明,证明贾涛2013年6-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这只是为贾涛交通事故索赔的需要应其要求为其出具,其单位出具证明之后,贾涛到烟台市芝罘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烟台市芝罘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9日向其单位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单位收到该通知后,考虑到在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这份证明,为了纠正证明的错误,向贾涛送达了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
贾涛对云龙幼儿园提交的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财务会计凭证及会计凭证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根据云龙幼儿园所述,其单位职工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而其提供的会计凭证里所附的职工工资表上有职工的签字,这不符合常规,既然通过银行发放,就没有必要进行签字,且云龙幼儿园已将其本人2012年8月份的工资1650元打入其烟台银行储蓄存折,而凭证中的工资表上没有其本人发放记录,认为工资表有后来补作的嫌疑,并申请法院到烟台银行调取其存折汇入的款项是否是云龙幼儿园单位汇入的相关证据;对工资证明底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云龙幼儿园确实为其开具过该证明,该证明的原件在烟台市芝罘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科,上面盖有云龙幼儿园单位的印章,但认为云龙幼儿园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是为纠正工资证明所发的不符合事实,如果仅仅是为了工资证明问题,不需要通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且该证明存在严重的错误,2013年7月19日出具证明来证明2013年6-8月份工资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
根据贾涛申请,法院到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调取了贾涛烟台银行储蓄存折开户情况及汇款记录,该行出具了开户凭条、交易对帐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2012年9月10日在我行开户,2012年9月11日和2012年9月29日款项均由烟台市芝罘区云龙幼儿园代发工资转入”。贾涛对上述材料均没有异议,称与其提交的银行储蓄存折记载的内容一致。云龙幼儿园对银行开户凭条、交易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认为贾涛的调取证据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对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所载明的内容有疑问,不清楚为什么2012年9月11日和2012年9月29日两笔款项会是由其单位以代发工资形式转入的,认为贾涛的调取证据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据仲裁决定书、送达证明、烟台银行储蓄存折、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工资证明底稿、银行开户凭条、交易对帐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贾涛与云龙幼儿园均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二、云龙幼儿园虽称其单位从未向贾涛发放过工资,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贾涛存折2012年9月11日和2012年9月29日汇入款项均是由云龙幼儿园代发工资转入,云龙幼儿园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云龙幼儿园于2012年9月11日和2012年9月29日向贾涛发放过工资。云龙幼儿园主张贾涛的调取证据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但不能否定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内容的真实性,对云龙幼儿园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云龙幼儿园于2012年9月11日和2012年9月29日以银行代发形式向贾涛支付工资,而其提交的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的财务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上却无贾涛的工资发放记录,对云龙幼儿园提交的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财务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应由云龙幼儿园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结合贾涛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应认定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贾涛与云龙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云龙幼儿园称向贾涛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是为了纠正其单位于2013年7月19日为贾涛出具证明的错误行为的异议理由缺乏说服力,对其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三、云龙幼儿园主张贾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判决: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贾涛与烟台市芝罘区云龙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烟台市芝罘区云龙幼儿园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云龙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从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任何有力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调取证据申请,而是在举证期限超过之后递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且申请内容超出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罔顾法律规定,调取的烟台银行的证据资料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烟台银行的该份所谓证据材料本身内容也无法得出双方之间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结论。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4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贾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贾涛主张其于2009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因身体不好,一直未上班,其通过电话向上诉人云龙幼儿园请假。其在处理完毕交通事故赔偿后,就工伤待遇问题与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才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云龙幼儿园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并称关于工伤的事情被上诉人从未与其单位提起过,双方之间也没有协商过。上诉人主张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因为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自2012年2月1日至9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9月28日只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这期间双方无争议,因工伤待遇问题在2013年1月发生纠纷后,才应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前未就劳动关系或工伤待遇找过单位要求解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涛主张其与上诉人云龙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2年9月11日和9月29日为其发放了1650元和360元工资,其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烟台银行储蓄存折。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遂申请原审法院到烟台银行进行查询。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职权到烟台银行对相关事项进行查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查询取得的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因此,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超过举证期限,申请内容超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银行存折中的两笔工资发放记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9月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对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虽然提交了2012年2月至10月的工资表,但其中未有2012年9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记录,被上诉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单位的考勤记录或职工招用登记表等证据,对此亦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应以被上诉人的陈述为准。劳动关系的确认,系对事实的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1日至9月28日,因此应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云龙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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