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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冬利与上海万事红危险货物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 浏览:84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0。
  委托代理人刘海勇,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俞喜忠。
  委托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0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0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勇,被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万事红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3日,曹某0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曹某0除白天做车队队长工作8小时,每天晚上加班做调度工作,调度时间从17时至早上8时,但万事红物流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却不包括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度万事红物流公司也未安排曹某0休年休假,万事红物流公司提供的年休假安排单时间被公司涂改,实际上曹某0申请的是5月份的年休假,但万事红物流公司并未批准,2013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是万事红物流公司安排曹某0停职反省而非安排的年休假,实际上也扣发了工资。故请求判令万事红物流公司支付曹某0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436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70元。
  万事红物流公司辩称,曹某0作为车队长兼调度,主要职责是车辆管理,该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曹某0可以灵活安排作息时间,曹某0并不存在加班。曹某0在2013年4月23日、24日两次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万事红物流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对曹某0予以罚款处理,并安排曹某04月25日至4月29日回家反省,后来曹某0回单位上班后,双方经过协商将4月25日至4月29日作为安排曹某0的年休假,年休假申请单系曹某0自己涂改。4月份扣发的工资是对曹某0的罚款,而并非扣发的年休假工资。综上,不同意曹某0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0于2004年6月10日至万事红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2月起调整为车队队长兼调度工作。2013年5月起再次被调整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数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曹某0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和岗位工资450元、基本奖金550元、考核奖250元、车贴和餐贴组成。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万事红物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管理车辆、槽车驾驶员、瓶车驾驶员、押运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原审审理中,曹某0称其虽从事车队队长和调度,承担了部分车辆管理工作,但曹某0本职工作是车辆调度、安排出车和车辆维修保养,不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管理车辆岗位。万事红物流公司认可曹某0工作内容,但称车队队长和调度的职责就是管理车辆。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4月25日至4月29日,万事红物流公司安排曹某0停职反省,曹某0未至万事红物流公司工作。万事红物流公司电子考勤记录显示,曹某0白天工作上班时间并不固定,存在迟于上午8点上班或不打卡现象。万事红物流公司扣发曹某02013年4月份岗位工资和考核奖。曹某0因对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有异议,于2014年3月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出具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583号裁决书,支持了曹某0部分年休假工资,但对延时加班工资未予以支持。曹某0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万事红物流公司称2013年4月份扣发曹某0工资是因为曹某0在4月23日和24日两次违反单位规章,不服从领导管理,万事红物流公司才对曹某0作出扣发工资处理。在6月份双方协商一致确定4月25日至29日算作万事红物流公司安排曹某0的年休假,曹某0并在年休假申请单上涂改日期。为此万事红物流公司提供处罚决定书、会议纪要、年休假安排单等证明其主张。曹某0对万事红物流公司会议纪要、处罚决定均不予认可,否认与万事红物流公司协商将4月25日至29日确定为年休假。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因为工作情况特殊,需要安排职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其劳动时间不受劳动法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取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权利。本案中,曹某0从事车队队长兼调度,其主要工作内容为管理车辆,而该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曹某0虽否认属于管理车辆岗位,但曹某0的具体的工作内容包括车辆调度、安排出车和车辆维修保养等,实质上是管理车辆岗位。即使如曹某0所述晚上回家后经常临时调度车辆,并加班填写登记车辆动态情况表,但曹某0晚上仍可自己安排休息。另外电子考勤记录显示,曹某0早上上班时间也并不固定,可见万事红物流公司采取弹性作息时间安排了曹某0工作、休息。综上,曹某0要求万事红物流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争议焦点在于4月25日至29日是否为年休假。原审法院认为,4月25日至29日曹某0确实未至万事红物流公司工作,但根据双方陈述,曹某0未工作的原因是万事红物流公司要求曹某0回家停职反省。万事红物流公司安排曹某0停职反省并非曹某0主观不愿意去上班,故在停职反省期间,万事红物流公司应支付曹某0工资。虽然万事红物流公司提供年休假安排单称在6月份与曹某0进行了协商,将停职反省的时间算作安排曹某0进行年休假,但年休假安排单人为涂改痕迹明显,且记载休假时间与审批时间存在较大差异,现万事红物流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万事红物流公司关于4月25日至4月29日系安排曹某0进行年休假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万事红物流公司在4月份扣发曹某0岗位工资与考核奖与是否安排曹某0年休假无关。因曹某0工作时间不满10年,故曹某0应享受5天年休假。综上,结合曹某0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支持曹某0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26.44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B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0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26.44元;二、对曹某0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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