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科展钢管有限公司与靳会兵劳动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科展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爱雪。
委托代理人:金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会兵。
上诉人温州科展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展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龙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科展公司招聘靳会兵为职工从事拉床工作。期间,科展公司为靳会兵办理了工伤保险,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8月17日上午,靳会兵在工作中因钢管上石灰粉不慎吹入眼睛,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碱烧伤(iv度)。在该院行左眼羊膜移植术(门诊治疗),之后陆续门诊治疗。受伤后靳会兵没有到科展公司上班。2013年9月16日,科展公司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靳会兵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12月30日,经靳会兵申请,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3)25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靳会兵因工致残等级为柒级。靳会兵支付鉴定费用300元。2014年1月1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靳会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鉴定费300元。2014年3月6日,靳会兵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科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月×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福利22500元(4.5月×5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13月×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10月×33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10月×3341元)、鉴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00元。三、科展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4年5月19日,该委作出龙劳仲案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二、科展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靳会兵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三、科展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靳会兵补缴2012年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四、驳回靳会兵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6月12日,靳会兵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靳会兵确认其工资按每小时14.3元左右计算。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
靳会兵于2014年6月10日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称:靳会兵于2012年2月到科展公司从事拉床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科展公司没有为其参加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13年8月17日8时30分许,靳会兵在工作时不慎被钢管上石灰粉吹入眼睛,经诊断为左眼碱烧伤。2013年11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科展公司在靳会兵在职期间并未为其参加养老保险,据此靳会兵决定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科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用等总计2651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500元(4.5个月×5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13个月×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410元(10个月×33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10元(10个月×3341元),经济补助金10000元(5000元×2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共计265120元]。三、科展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靳会兵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科展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94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41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10元,共计205350.2元。庭后靳会兵撤回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科展公司在原审辩称:工伤补偿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靳会兵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在一审诉讼中不能提出该诉讼请求,而且变更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之后提出来的,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也不应由科展公司支付,科展公司已为靳会兵办理了工伤保险,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实际就诊天数计算,按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交通费与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靳会兵伤势较轻,只需门诊休息的天数即可,其于工伤医疗期结束后未回到科展公司继续工作,视同其自动与科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原判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已经劳动仲裁程序。靳会兵在仲裁时主张的一次伤残补助金的仲裁申请,已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即便该诉讼请求属于在本案增加的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故科展公司有关靳会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申请,不能在本案中主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靳会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案中靳会兵主张其工资按每小时14.3元左右计算,每月工资5000元,系现金发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科展公司主张靳会兵是按法定时间工作的,每月工资4000元,工资如何发放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按靳会兵主张的工资计算方法,其主张的每月工资5000元中含有2600多元加班费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靳会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情况不予确认,其工资金额按科展公司主张的每月4000元计算。本案中靳会兵受伤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靳会兵享受从工伤社保基金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但社保部门只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59.80元,由此造成的差额为25940.2元(13月×4000元-26059.80元)应由科展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国家基于与用工单位的保险合同关系代替用工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社保部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系基于科展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作出,现科展公司未就其已按相应规定足额为靳会兵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提供证据,故靳会兵向科展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科展公司辩称应由社保部门支付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靳会兵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根据其提供的病历显示,从2013年8月17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1月2日期间门诊治疗频繁,并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29日(定残前一日),为4个月13天。靳会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科展公司确认的4000元每月计算,为17733.33元(4月13天×4000元/月)。靳会兵主张由科展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4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靳会兵主张的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10元,已由社保部门支付,其再向科展公司主张,不予支持。靳会兵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地区就医的证据,不予支持。靳会兵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宜待实际发生后由社保基金支付,其诉请由科展公司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靳会兵于2014年3月6日以科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靳会兵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其领取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已终止,现靳会兵于2014年1月10日已领取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说明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靳会兵撤回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准许。靳会兵主张其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科展公司工作,科展公司表示什么时候开始不清楚。本案中因科展公司确认靳会兵在其公司工作,因此,对靳会兵开始工作的时间科展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按靳会兵主张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科展公司未为靳会兵缴纳社会保险,靳会兵要求科展公司为其补缴其在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科展公司辩称靳会兵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靳会兵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会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94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33.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410元,合计77083.53元。二、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靳会兵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靳会兵缴纳的由靳会兵负担)。三、驳回靳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科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靳会兵受伤的部位在眼部,对工作不会产生影响,应按其实际就诊天数确定停工留薪期,计为15天。靳会兵提出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二、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靳会兵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有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在一审诉讼中不能提出该诉讼请求,而且变更诉讼请求系在举证期限之后提出来,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也不应由科展公司支付,科展公司已为靳会兵办理了工伤保险,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靳会兵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系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审查门诊病历,靳会兵于2013年8月17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门诊治疗频繁,且2014年1月2日的门诊病历仍记载“左眼角膜中央混”的内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靳会兵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8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29日,即4个月13天,并无不当。科展公司主张靳会兵受伤部位在眼部,不会影响其工作,缺乏依据,且科展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靳会兵在此期间已从事工作,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靳会兵于2013年8月17日发生本案事故后虽离开科展公司,但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双方也尚未发生劳动争议。因此其于2014年3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科展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科展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靳会兵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65000元(13月×5000元),高于其已向社保部门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59.8元的金额,可见,靳会兵在仲裁阶段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中已包括差额部分,因此并不存在科展公司主张的该请求未经仲裁审理的情形。仲裁裁决后,靳会兵诉至法院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仍为65000元,亦包括差额部分。后其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扣除已领取的部分,仅主张差额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社保部门基于科展公司为靳会兵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标准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确低于按照规定以实际月工资为标准计算的金额。在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相应规定足额为靳会兵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该差额应当由科展公司补足。
综上,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科展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戚彬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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