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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裕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3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裕。
  委托代理人孙久洪。
  委托代理人付永生,系上诉人付裕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向阳。
  委托代理人赵立民,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裕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18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久洪、付永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赵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自2009年10月21日起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双方先后订立了二次书面聘用合同。第一份聘用合同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第二份聘用合同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聘任期2年,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但是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26日原告非因工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11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0年11月7日23时许酒后坠楼,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甲方精心治疗,于2011年1月25日临床治愈出院。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家庭生活困难,本人及家属向甲方书面申请给予帮助。为体现组织关怀,经甲方院办公会研究,一次性给予医疗补助款贰万伍仟元(其中包含泌尿外科合作中心壹万元整)。二,乙方以后出现任何伤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均与甲方无关。三,乙方声明,本协议为自愿签署。”此后,被告已履行上述协议给付原告医疗补助款25000.00元,并通过承德市职工医疗保险赔付原告保险金28847.14元。2012年11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未再续订合同。2013年12月3日,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各项社会保险、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支付3个月医疗期待遇、支付医疗补助费、支付失业保险金。2014年2月20日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承市劳人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3623.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672.0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以相同诉求诉至本院,又于2014年3月27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庭审中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另查明,根据河北省《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09年至2010年6月承德市最低工资每月为68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每月为84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领取的基础工资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每月500.00元、2010年4月275.00元、5月1235.00元、2010年6月488.00元、7月至9月均为468.00元、10月168.00元、11月503元、12月50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聘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确立。关于本案的争议事项:一、原告增加的第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试用期的工资33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拖欠的工资、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原告并未就以上四项请求先行申请仲裁。且以上四项请求与已经仲裁的争议事项为相互独立的争议事项,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在本案中不宜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二、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缴齐医疗保险并以原告档案存在问题为由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其应为原告补缴上述保险。三、被告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河北省《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另外,原告非因工负伤,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2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被告应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按规定支付原告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即每月672.0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所欠工资。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原告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负伤,被告为体现组织关怀,一次性给予原告医疗补助款25000.00元。本院确认该协议内容明确、具体且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无论原告应否享有医疗补助费待遇,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该协议效力。故此,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医疗保险,原告在医疗保险期内非因公负伤,所发生医疗费已通过医保管理机构获赔保险金28847.14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共计3623.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补发900.00元=180×5个月,2010年4月补发405元,6月补发192.00元,7月至9月补发1116.00元=372×3个月,10月补发672.00元,11月、12月补发338.00元=169.00元×2个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月病假工资672.00元(840.00×80%)。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已经缴纳部分不再缴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付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状请求为:1、支付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19200元。2、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费9900元。3、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24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再减去实发工资500元计算应补14000元。4、支付上诉人2012年11月份前12个月的合同期间内休病假的生活费8258元。5、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上诉人工资的5%赔偿金,计16077元。6、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单独缴纳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4年的养老保险;缴纳2009年、2012年两年的医疗保险。7、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保险的数额不在总金额之内,另行计算。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裕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签订聘用合同书,但从其内容看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内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做出约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对于上诉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的各项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系意外受伤,原审法院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医疗费及病休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已判令被上诉人补发,因此不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问题。对于社会保险问题原审法院已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予补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付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薛林儒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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