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聘用合同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
上诉人李俊因聘用合同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俊于2002年11月进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六医院)工作,担任副主任医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李俊签署的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第六医院签署的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第六医院印章处有手写的“壹年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聘用合同”字样。李俊认可其在2010年7月拿到第六医院盖章的上述聘用合同。李俊最后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
2012年6月27日,李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期满不再续签条款无效、自2011年7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日受理,案号为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458号。后李俊于2012年7月17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2012年7月19日,李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517号,要求:1、确认2010年的聘用合同无效;2、第六医院与李俊自裁决之日起签订有效的聘用合同;3、确认第六医院与李俊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裁决之日止存在聘用关系;4、第六医院支付2011年7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二倍工资;5、第六医院支付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6,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6、第六医院支付2011年年终奖和其他应得工资(文明医院奖)30,000元;7、第六医院补缴2011年7月1日起的城镇社会保险费;8、第六医院支付2002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77.36元;9、第六医院支付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周六下午加班工资差额117,799.16元;10、第六医院支付2002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应休未休加班工资78,09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6日作出裁决,确认李俊与第六医院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聘用关系,并裁决第六医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俊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485.62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313.65元,对李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李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96号。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96号案件于2013年1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李俊于2013年2月16日提交书面材料,表示其误以为第六医院已经支付过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实际未支付过,故新增要求第六医院支付2002年7月至2011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79小时的加班工资111,266.8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俊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超过了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间,判决: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俊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485.62元;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313.65元;三、驳回李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李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号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30号,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李俊于2014年3月19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28号,要求第六医院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562.30元、2002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881.30元以及100%赔偿金328,393.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裁决,对李俊的请求不予支持。李俊不服该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俊与第六医院的聘用关系因聘用合同到期于2011年6月30日终结,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双方聘用合同到期终结不属于应当享有经济补偿的范围,李俊现主张双方聘用合同到期第六医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俊主张的2002年7月至2011年6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因李俊首次提出该主张在2013年2月16日,而双方聘用关系于2011年6月30日终结,双方因人事争议而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李俊在(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96号案件中提出该主张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现第六医院也以李俊该主张超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李俊主张。因李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未得到支持,故其主张的100%赔偿金也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李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第六医院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562.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969.30元以及100%赔偿金346,531.60元。李俊的主要理由为:(一)事业单位员工工作稳定,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聘用合同期满,有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而不被续签”的情况,故而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对于考核合格的员工终止聘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未作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聘用合同到期终结不属于应当享有经济补偿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上海市卫生局沪卫人(2000)161号《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卫生事业单位开展聘用合同制工作的意见(试行)>、关于<本市医疗卫生单位开展“挂编流动”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的附件《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的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中也规定“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合同期满,单位不再与其续订聘用合同的,应根据受聘人员在单位工作年限发放经济补偿金”。(二)(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一次庭审时,李俊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应休未休加班工资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李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不作处理,存在不当。后该案二审生效判决以李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李俊为此再次申请仲裁。但本案仲裁庭审中,李俊和第六医院都认为李俊在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517号案件中提出的第十项有关要求第六医院补偿李俊应休未休加班工资78,092元的请求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李俊在提起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517号仲裁申请时主张的加班工资包括本案中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后在(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96号案件中再一次明确提出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构成时效的中断。此外,李俊曾于2011年7月1日向卫生局请求权利救济,7月17日向上海市委请求权利救济,2014年1月7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才予以反馈,亦构成时效中断。且,由于被栽赃陷害,李俊于2012年5月前罹患xxx症,也应该属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正当理由。故而李俊在本案中提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未超过时效。李俊根据“眼科工作安排表”在应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符合加班工资支付规定。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第六医院辩称,本案不属于《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事业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沪卫人(2000)161号文的附件《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的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案应按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执行。且,李俊2000年4月17日向铁路中心医院辞职后,于2000年6月至2002年2月期间自行赴香港学习,2002年11月被招聘至第六医院,当时第六医院已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故而李俊也不符合沪卫人(2000)161号文的附件《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的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中有关“原固定制职工”的条件。此外,李俊的上诉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李俊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李俊与被上诉人第六医院签订的末份聘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当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中对于聘用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作有明确列明。原审法院基于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相关规定中列明的聘用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对李俊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李俊所引沪卫人(2000)161号文中《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的办法(试行)》有关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合同期满终止聘用应根据受聘人员工作年限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依据该文件的发布时间及相关规定的适用条件,本院认为,李俊所引之上述规定不足以成为其可得获取聘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充足依据。故对李俊要求第六医院支付聘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及100%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就李俊有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主张,李俊在(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96号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的加班工资组成未提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后在2013年2月16日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表示其误以为第六医院已经支付了实际未支付过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而增加要求第六医院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李俊该表述,其在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517号仲裁案件审理中应尚处于误以为第六医院已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认知状态,其在该仲裁案件中主张的加班工资从主观认知上应不包括节假日加班工资。且,如李俊在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517号仲裁案件中已主张2002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再提起本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诉讼,亦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李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超过法定时效,确有依据。李俊有关其2011年7月曾向市委等部门申请权利救济、2012年5月前患有抑郁症之所述,难以成为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诉求未超过时效之主张成立的充足依据。故对李俊要求第六医院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100%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李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陈 丽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何桂芝与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聘用合同争议上诉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