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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捷利安幕墙构件有限公司与荀彩春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捷利安幕墙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大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宇,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彩春。
  委托代理人:曹爱春,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捷利安幕墙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荀彩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利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3万元的借款虽然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但该部分款项是由捷利安公司为荀彩春垫资购买货物,货物归荀彩春所有,应当认定借款实际发生。(二)15000元是荀彩春向捷利安公司借款购货的剩余款项,捷利安公司主张该款,主体适格。(三)2011年管理费7080元在平帐中看不出来已经结算完毕。(四)荀彩春在经营期间存在应收账款10万多元未到账,亏损实际存在,且应当由荀彩春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荀彩春提交意见称:(一)13万元和15000元只是为了公司做账,由会计出具凭证,并没有借款实际发生。(二)2011年管理费经双方签字确认已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捷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荀彩春2008年进入捷利安公司工作,2011年2月12日,双方签订《营销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捷利安公司将公司2011年全部承包给荀彩春实体经营,捷利安公司供给设备、办公室等,由荀彩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年营销纯利润的收入,荀彩春按照百分之十上交捷利安公司管理费,按实际情况由捷利安公司考虑增减。合同另约定了公司支出的负担、人员的管理、货款的核准使用、工作时间、工作纪律等。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营销承包协议书》,约定捷利安公司将公司2012年网络营销工作承包给荀彩春,荀彩春支付捷利安公司一年使用费2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公司支出的负担、人员的管理、货款的核准使用、工作时间、工作纪律等。2012年5月8日,荀彩春离开捷利安公司处。双方为借款、公司管理费等发生纠纷,捷利安公司向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荀彩春系捷利安公司聘用的网络销售员,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荀彩春执行职务期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裁定驳回捷利安公司的起诉。捷利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2013年6月3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2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捷利安公司撤回上诉。后捷利安公司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捷利安公司所诉请求不属该委立案受理范围。捷利安公司遂向兴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荀彩春给付捷利安公司借款152960元;2、给付捷利安公司2011年5月26日未入公司账户的货款19500元;3、给付捷利安公司2011年度公司管理费7086元;4、2012年度公司使用费20000元;5、给付捷利安公司2012年度1至4月公司亏损65098.34元。兴化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荀彩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捷利安公司借款2960元、2012年公司使用费8333元,合计11293元。二、驳回捷利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捷利安公司与荀彩春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13万元借条的发生实际为货物质量瑕疵导致客户退货而由荀彩春出具,在荀彩春离开捷利安公司后,该货物仍在该公司。15000元借条中的借款人非捷利安公司,且该借条项下的款项同样未实际发生,因此,捷利安公司仅依据借条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捷利安公司与荀彩春在2011年度对账单中注明,2011年全部平帐,捷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和荀彩春均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未有拖欠管理费的表述,且双方之间又进行了下一年度的承包。捷利安公司虽主张公司在荀彩春2012年经营期间存在10万多元应收款未能收回,但其提供的公司亏损的相关证据未能得到荀彩春的认可,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公司亏损的实际存在,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述两项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捷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捷利安幕墙构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审 判 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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